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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下分 稱其名)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相對人2人棄 聲請人於不顧,甚至出言辱罵。爰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請人要離開乙○○家前都有給他們錢,只要他們把錢還給 聲請人就好了。乙○○的店是聲請人開的,他坐車的錢也是 聲請人繳的,他已經成人了,聲請人養他養到37歲,給乙 ○○最少有100 多萬,他30歲的時候撞車賠了20萬,這錢是 聲請人付的,他開機車行前後拿了100 萬出來,他有說每 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每三個月要給聲請人紅利,但都 沒有給,還把聲請人趕出來。聲請人住在他家時,他把要 給聲請人吃的飯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自己去撿,還說聲請 人是狗。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生病,坐車去醫院要錢, 開刀乙○○都沒有來看聲請人。 (三)丙○○29歲時開走聲請人一輛車,那時候那輛車約3 年車, 價值大概有40萬,聲請人沒有給她,她說那個車她要,聲 請人後來有跟她要這部車,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她都說聲請 人跟她要錢,但她都沒有給錢,她要去美國前,聲請人還 資助她一些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 為止。 二、相對人揚智順則以:   機車行開業的時候是登記聲請人名義,公司紅利是直接轉帳 到聲請人的帳戶,當時相對人在車行上班沒有自己的薪資, 所有的錢都是聲請人在掌理,於110年間機車行才轉到相對 人的名下,公司加盟金10萬元,相對人也請公司退到聲請人 帳戶內,包括她給相對人基本的管理金9 萬元。車禍賠償金 ,是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沒有領取薪資,所以吃住都是家裡支 應的,沒有給相對人零用金,那時候沒有結婚,110 年以後 我自己管理機車行後才開始有薪資。相對人結婚六年,前3 年公司是相對人管理,但公司的紅利獎金還是進到聲請人的 帳戶內,前3年相對人都沒有領薪資,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家人施以家停暴力等語。 四、相對人丙○○則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常以衣架追打相對人,國小 三年級更變本加厲拿水管打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甩相對 人巴掌、罵相對人無路用,每天餐費只有30元,導致相對 人小四時被診斷出胃潰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高中讀夜校 ,白天工作,學貸是相對人自己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索要金錢不管相對人是否有收入,若相對人未給,聲請 人即詛咒相對人日子不好過、會有報應。於107年聲請人 甚至要相對人從事非法引進泰國女子來台灣賣淫仲介人, 為相對人拒絕。 (二)相對人是到澳洲打工,回來之後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要錢, 相對人有還給聲請人。車子是98年的,現在已經15年了, 那時候買30-35 萬之間,那時候要開走的時候有跟她說用 15萬跟她買,每個月存1 萬元到聲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內 ,當時存款單上的存款人是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的帳戶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 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離婚,乙○○、丙○○為其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 稽,是乙○○、丙○○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 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告刑 事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現在住在松江二街自 己的房子,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另外有1個大兒子在照顧 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 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 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26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孫○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彭○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18號、第308號延長安置卷 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孫○伃(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 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惟相對人父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情緒狀態不穩定,深陷自身情感議題,對 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評估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且 目前已無從聯繫。相對人母則居所及工作皆不穩定,亦無 能力照顧相對人,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召開團體決 策會議,決議責付相對人祖父母進行親屬安置,其祖父母 已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目前 審理中,聲請人預定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 報結束安置。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穩定就學與生活, 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2-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李○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 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 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 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 ,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 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 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 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 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 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 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4-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邦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劉邦雄 劉邦海 劉邦俊 劉金蓮 呂巧婷 呂理城 呂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4、 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興秀、劉戴玉蘭(下分稱其名)為夫妻,劉興秀於 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 (下稱其名)為其子女,其中劉金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其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無從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劉興 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劉邦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 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劉邦俊、呂巧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則以:同意分割。 四、被告劉邦雄、劉金蓮、呂理城、呂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興秀、劉戴玉蘭為夫妻,劉興秀於111年1月6日死亡、 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 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為其子女,其中劉金 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 其代位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4(編號65已滅失,詳後述)、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遺產,劉戴玉蘭則另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 (二)兩造為劉興秀、劉戴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 二所示遺產為農會、郵局存款,均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至附表一編號65房屋已經滅失,亦 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請求前開房屋亦應列入遺產 中分割,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945m2 200分之17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33m2 20分之1 同上 3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688m2 200分之17 同上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988m2 5分之1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64m2 200分之17 同上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m2 200分之17 同上 7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20m2 200分之17 同上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1m2 200分之17 同上 9 新竹縣○○鎮○○段0地號 502m2 200分之17 同上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0m2 200分之17 同上 1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2m2 20分之1 同上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9m2 20分之1 同上 1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231m2 200分之17 同上 1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51m2 200分之17 同上 1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0m2 200分之17 同上 1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5m2 200分之17 同上 1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95m2 200分之17 同上 1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m2 200分之17 同上 19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1m2 200分之17 同上 20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268m2 200分之17 同上 2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153m2 200分之17 同上 2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2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80m2 20分之1 同上 2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2m2 200分之17 同上 2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44m2 20分之1 同上 2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594m2 20分之1 同上 2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17m2 20分之1 同上 2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3m2 20分之1 同上 2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3m2 200分之17 同上 3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651m2 200分之17 同上 3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分之1 同上 3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63m2 200分之17 同上 3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95m2 20分之1 同上 3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683m2 20分之1 同上 3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468m2 10分之1 同上 3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57m2 200分之17 同上 3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38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46m2 200分之17 同上 3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665m2 20分之1 同上 4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51m2 200分之17 同上 4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2m2 200分之17 同上 4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3,928m2 200分之17 同上 4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84m2 20分之1 同上 4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02m2 20分之1 同上 4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20m2 200分之17 同上 4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830m2 20分之1 同上 4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999m2 20分之1 同上 4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3m2 20分之1 同上 49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4,794m2 20分之1 同上 5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7m2 5分之1 同上 5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14m2 200分之17 同上 5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0分之17 同上 5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27m2 10分之1 同上 5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38m2 20分之1 同上 5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75m2 20分之1 同上 5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08m2 20分之1 同上 5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41m2 20分之1 同上 5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090m2 20分之1 同上 5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081m2 20分之1 同上 6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8m2 200分之17 同上 6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7m2 200分之17 同上 6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7,032m2 20分之1 同上 6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386m2 20分之1 同上 64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61.80m2 全部 同上 65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178.30m2 全部 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7,9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2 關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 46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劉邦淇 6分之1 2 劉邦雄 6分之1 3 劉邦海 6分之1 4 劉邦俊 6分之1 5 劉金蓮 6分之1 6 呂巧婷 18分之1 7 呂理城 18分之1 8 呂巧茹 18分之1

2025-02-20

SCDV-113-家繼訴-6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鄭○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瓶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16號、第301號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 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鄭○瓶(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母之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其母與相對人繼父 組織家庭後,共有5名子女需養育,近期搬遷至桃園,生 活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又相對人繼父因案後續恐面臨刑 期,案家照顧量能可能不足,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4-護-44-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出生父母即離婚,聲請人由祖母扶 養,並於8歲時隨祖父母寄養於叔父乙○○(下稱其名)家。 聲請人於寄養期間,飽受叔嬸家暴、冷嘲熱諷。相對人後來 有再婚並助於南庄,約國小6年級11、12歲的時候,聲請人 放假時會去煮1、2天,開學就要回來,阿嬤會給車錢,我去 相對人處逃難時,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哲樣的情形 持續3、4年,直至考上師專才脫離該家庭。相對人生性好賭 ,脾氣惡劣,薪水輸光亦習以為常。於昔日近20年期間,從 未給聲請人生活費。因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照料、就學等責。反倒是聲請人能賺錢後,相對人 即藉諸多名目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40餘年來從未間斷。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在聲請人小學三 年級之後才同住,且同住時因自身工作時間長、並未照顧聲 請人。可知證人乙○○即使與聲請人同住,亦不瞭解聲請人狀 況,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又聲請人自稱 在臺北居住時遭受家暴、放假會跑去南庄找相對人住幾天, 而證人乙○○亦稱相對人有在南庄礦坑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到 臺北與證人乙○○同住前後,都有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 且維持極佳的關係。相對人恐因礦場工作環境惡劣,不願讓 聲請人留在身邊,而讓聲請人在臺北比較好的環境就學。而 於兩造同住生活的期間,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否則 聲請人又怎會持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雖未有固定工作,但 也有持續工作,且自相對人於礦場工作一事觀之,相對人能 至如此惡劣環境工作,必定非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年86歲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 人在家中因跌倒送醫,經醫師評估個案腦萎縮失智,無法 單獨站立及有使用氧氣機需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經聯繫直系卑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於112年9月22日保護 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 構(下稱祥復機構)。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意識清醒,惟 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且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及行動能力欠 隹,無法自行完成移動、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活 動,需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 生活接受24小時機構式住宿型的長期照護,並由新竹縣政 府協助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苗栗縣 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216660號函、113年6月 12日府社老字第1130124857號函、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113年6月26日(113)台福苗字第069號函暨苗 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 查訪視報告及祥復機構入住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3頁)。顯見相對 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乙○○即聲請人之四叔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時,相對 人在服兵役,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出生40天後離家。伊 則一直跟父母同住,50年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同住。在 伊接父母與同住之前,伊父母曾回答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 家。後來聲請人三年級時,因為伊父母已經年邁,所以伊 就將父母和聲請人一起接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已經跟伊 父母居住很久,伊父母非常疼愛。直到聲請人開始工作之 後,才沒有與伊同住。與伊同住的期間之前大約有9年, 因為伊在臺北服務,回家時間比較少。這段時間相對人對 雙親及聲請人在家庭經濟方面是否有支付,伊無法肯定, 但如果有,付出可能微乎其微,因為家庭經濟主要靠伊支 撐。一直到伊把雙親及聲請人接到臺北同住,直到聲請人 畢業後12年的時間,這段時間伊可以非常肯定證明相對人 對雙親及聲請人完全沒有盡到為人子、為人父的義務。聲 請人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去找相對人。那時那時候伊父親 已經70多歲了,伊母親是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都是靠 伊學校的薪水及其他兼職的薪水。生活照顧是伊父母親在 照顧,經濟完全是伊負責。相對人在苗栗南庄的礦場,沒 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伊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因為彼此沒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五)茲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之際為23歲之青年,顯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然聲請人自幼由相 對人之父母撫育,並由證人乙○○工作提供其等之經濟所需 ,相對人卻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 (六)相對人主張證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有限,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且聲請人至南庄找相對人,顯見 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 ,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亦 不否認從國小到國中畢業期間假日會至相對人南庄住所找 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然期間究屬短暫,與聲請人成長20 年期間相較,益徵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中缺席 。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 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127-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孫柄文 相 對 人 孫德盛 關 係 人 孫秋香 孫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德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柄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4、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關係人孫秋香、孫秋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471-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惠蓮 相 對 人 張少帆 關 係 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 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5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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