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
桓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
物併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
交付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
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
任應將坐落桃園區水汴頭段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
為3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0元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26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