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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並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 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行 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郭東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 5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11室之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載有大量東西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 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璽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 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 ,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 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簡-5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 【一(一)】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鎮里00○0號」部分更 正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㈡犯罪事實【一(二) 】第1行「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部分變更為「7月 24日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非均相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吳柏橙所 有小客車內之現金、告訴人林宇凡放置機車內之現金, 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 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致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 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予以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瑞霖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瑞霖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200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7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旁空地,見 吳柏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吳柏橙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時22分、7月11日7時50分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見林宇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嗣因林宇凡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橙、林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橙、林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務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14

TNDM-114-簡-10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烏龍派出所」,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甲○○與 「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 暱稱「王玥茹」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前,由甲○○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及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偽造工作證,向丙 ○○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丙○○出示上開載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 使之,甲○○於收款後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以及丙○○。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告友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自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 「王玥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金額 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 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認不 爭,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 院多度聯繫不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 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 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 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且依經驗常情可推認該等物品於犯罪後或逕行 丟棄、或交還上手,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於 將來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起訴書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陳政偉」(誤載為「陳正偉」 )印章1枚部分,實則該印章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當無於本案重複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金訴-21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關丞佑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塔」 、「Zhang yong」、「Chun Ying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 Ying Wu」聯繫賴郁娜,向 賴郁娜佯稱:其為採礦工程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請賴 郁娜幫忙匯款云云,致賴郁娜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 項,嗣賴郁娜查覺有異,於113年10月22日報警並配合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時11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38萬元。關丞佑復依「陳麗塔」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 ,向賴郁娜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 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員警並自關 丞佑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郁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9-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7頁)、被告與告訴人賴 郁娜、被告與「陳麗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41頁 ,第4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ing Wu」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 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前已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關丞佑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加入「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 ing Wu」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陳麗塔」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 未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 負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6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3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 』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 後離開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 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庭萱」 。  ㈡附件附表編號1「113年1月10日6時33分」更正為「113年1月1 0日6時34分至36分」、「113年1月16日6時31分」更正為「1 13年1月16日6時32分至33分」、「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更正為「113年1月17日6時47分至48分」、「113年2月8日6 時33分」更正為「113年2月8日6時35分」;附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更正為「113年7月18日21時16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 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4卷第12頁),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0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6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7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24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8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9月21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30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 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邵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惟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 馨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福樂超 能蛋白營養牛奶咖啡2瓶、酷爾斯啤酒、無糖豆漿、貝納頌 極品咖啡、純喫茶無糖綠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泰山仙 草蜜各1瓶等情,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種類 及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1月10日6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 113年1月16日6時31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杏仁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可可麥芽牛奶1瓶 113年1月24日6時44分 AB優酪乳草莓、無糖口味各1瓶、阿華田黃金大麥牛奶1瓶、巧克力麥芽牛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2月2日6時27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 113年2月8日6時33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 牛肉壽喜燒冷凍包2包 3 113年8月28日1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燦坤中華店 手持電風扇1個 4 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 吊飾24個 5 113年9月21日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行動電源1個 113年6月30日10時29分 礦泉水1瓶、康貝特1瓶、行動電源1個

2025-02-11

TNDM-114-簡-48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成 」、「大樹」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志成」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以FACEBOOK、LINE向田素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田素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 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藍智楷)。 二、藍智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因田素真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 3年11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 欲面交184萬元。嗣藍智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再至田素真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田素真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 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田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 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智楷之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田素真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9-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自承係其從 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本院卷第20頁),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24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方式」 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內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吳柏橙、何芳瑛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5張、現場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及 汽車內財物供自身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且於94、95、105、109、112年間,均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足見惡性非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徐朝陽(提告) 113年6月12日23時55分 臺南市○○區○○○00號 廖瑞霖見徐朝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 2 吳柏橙(提告) 113年6月18日1時54分 臺南市○○區○鎮00○0號 廖瑞霖見吳柏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新臺幣現金2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200元現金 3 何芳瑛(提告) 113年7月17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廖瑞霖見何芳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2025-02-06

TNDM-114-簡-41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載稱「王楊麗雲 」部分,應更正為「楊麗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3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2 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之拘役30日後, 甫於113年7月29日出監,且前另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等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頁)在卷可參 ,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腳踏車騎用,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 還被害人楊麗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存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 與楊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楊麗雲或取得楊麗雲之 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楊麗雲,詳如前述,是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陳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楊麗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王楊麗 雲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 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麗雲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05

TNDM-114-簡-40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旻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所竊為價值約3千元之手機1支,並已歸還告 訴人李育珈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蔡建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旻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00號內,見李育珈所有之REDMI紅米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為李育珈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REDMI紅米手機1支(已發還李育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RE DMI紅米手機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育珈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0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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