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
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警
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MG/L、未肇車禍事故,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王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財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基交簡字第35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8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
生危險,竟於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9時12分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3分
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辛財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3-基交簡-33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