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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運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婕 被 告 野獸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 託伊以空運方式自臺北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至澳 洲墨爾本,遲未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4,435元。又被告 前要求原告代墊商品與服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 下稱GST),尚餘75,306元未歸墊,合計積欠伊139,741元, 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GST部分:系爭貨品係藝術展覽品,依澳洲邊防署之規定, 可適用澳洲1901年海關法第162A條臨時進口之規定,暫無 需繳交GST,僅於貨品最終留在澳洲時才需繳納,原告以 運送、報關等服務為營業項目並就本件委任契約受有報酬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與被告確認之下逕自將 展覽品以買賣名義向澳洲報關,致系爭貨品遭澳洲邊防署 課徵GST,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退 步言之,縱系爭貨品嗣後於澳洲展覽時出售,已出售之6 件展覽品價值共73,200元,依比例計算GST 5%僅為7,531 元,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7,531元,且伊前已給付原告75, 305元,原告重複請求乃無理由。   ⒉空運費部分:扣除上開伊溢繳之GST後,原告對伊受有67,7 74元之不當得利,伊爰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67,774元額外支付GST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660條準用 同法第582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在原告請求空運費64 ,4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業於 112年8月29日給付原告75,30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54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貨品依法毋庸徵收GST:   ⒈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can be brought into Aust ralia without the payment of customs duty or taxes for a period of up to twelve months.......These g oods are further defined within Customs (Internati onal Obligation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 as the following:...They include such goods as: goods imp orted for display or use at events....If the 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remain in Australia, the dut y and GST must be paid.澳洲邊防署關於GST之收取標準 與澳洲Custom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Australian Border Force, Cost of Importing Goods, GST and Ot her Taxes)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3、79、80頁,上開 澳洲法律規定為被告以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 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可知於澳洲境內之展覽用藝術品, 如停留於澳洲期間短於12個月,得免徵GST;僅有該等物 品須停留在澳洲超過上開時限時,方須徵收GST。   ⒉查,系爭貨品於112年8月31日由原告負責運送至澳洲墨爾 本,除其中價值73,200元之6件展覽品已在當地出售外( 下稱系爭出售展覽品),其於均於112年9月3日結束展覽 而運回臺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 49、220頁),可知除系爭出售展覽品外之其他貨品,俱 符合免徵GST之範疇,而無庸徵收GST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營運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 攬業、報關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兩造之合約確為將 系爭貨品運送之國外之承攬運送契約,有原告陳報之提單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就本件契約而言,應就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中之 稅務問題有無,包括所承攬之貨品性質為何、是否須於何 種條件下徵收或免徵收稅款等節,為委任人之利益詳予注 意,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伊業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職員本件承攬 運送契約可能產生的費用等事項,並業已提出各種方案供 被告選擇,並再三告知被告如收貨人為境外公司會有稅務 問題,並經被告指示不採用暫准通關方式後,本件運送過 程方產生GST的問題,原告所有動作均係在被告指示下為 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 本案承辦人員林子崴之證述、原證1至14之往來信件、關 務公告為證。   ⒊然查,觀諸原證5至8之電子郵件影本,往來人員即訴外人D uncan Graham、Tracy Huang、Amy Huang等人,均為原告 公司內部人員或合作人員,非被告人員,無從自上開原告 內部信件往來推論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 T之權利;再查,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 g固於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裕仁 (即Eric)告知:參展品通常會申辦Carnet(暫准通關) ,申請該證明可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及相關稅務之旨(見 本院卷第127頁),惟該信件中,陳裕仁並無指示原告本 件不以暫准通關方式通行或願意支付GST之意思,毋寧陳 裕仁前於112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方向原告提出:按照 澳洲稅務的規定低於1000澳幣的商品是不需要支付GST, 麻煩再跟有關當局確認,按照我們的作品清冊很多都是低 於1000AUD之旨(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陳裕仁業已要 求原告重複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有徵收GST之問題,並請原 告特別留意,依上開郵件往來紀錄,並無任何陳裕仁或被 其他人員向原告具體指示基於何種考量而不走暫准通關、 其願繳交GST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已獲被告指示不 走暫准通關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查,林子崴雖證稱:我們有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到另一個 國家會收這筆進口稅,我當時跟被告公司的Jack、Eric( 即陳裕仁)、John(即證人吳彥霖)都講過,他們都說瞭 解,我們有與被告說明藝術品出口展出要先辦理暫准通關 證,原告當時就請被告自行聯絡澳洲的收貨人,John說由 他全權負責,並說公司討論結果是展覽方不當被告收貨方 ,以及被告不辦暫准通關,因為被告考量辦理暫准通關要 1個月,8月底要出口可能會趕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惟查,本院訊問林子崴是否任何狀況下貨物 出口到澳洲都會被收GST時,林子崴證稱:是等語。嗣本 院再次訊問:有無任何例外?林子崴證稱:目前沒有遇過 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我們在做這件事情之 前是否有告知被告藝術品可走暫准通關?林子崴方改稱: 是,進出口協會有暫准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只有走暫准通關才能辦理免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貨品不被徵收GST之前提 ,係以暫准通關方式報關。林子崴先證稱貨物出口到澳洲 都會被徵GST且無任何例外等語,嗣翻異前詞而改稱:可 以走暫准通關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足證其證詞憑信性實 有可疑。再查,林子崴原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先辦暫准通 關證,我是用電話跟John在第一次報價時提到上開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嗣又改稱:我在拜訪被告的時 候就有提暫准通關的事情,之後還有繼續再跟John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就其究與被告首次係以何種形式 (拜訪時或電話通訊時)提及暫准通關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林子崴就本案接洽與GST 適用範圍之諸多細節證述內容自相矛盾,自難以其證述採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查,陳裕仁於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準用 同條第1至5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林子崴第一 次到被告公司時有提到藝術品送到澳洲報價會包含運費和 當地稅金,我回答他報關和運輸都要正確陳報,不然可能 會有關稅的衍生,並要他研究澳洲當地的稅制,找出各種 可能的方案後讓我們決定,林子崴現場沒有講免稅的相關 規定,林子崴也沒有跟被告公司回報課稅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至243頁),審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 最小化運送支出之考量本符合商業利益常情,如系爭貨品 得以暫准通關方式免徵GST而減省整體運送成本,採行此 一通關模式應係一般理性之人之商業選擇,足認陳裕仁具 結後之陳述,應屬可採。   ⒍且查,依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g係於系 爭貨品展出前1日即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方向被告告 知參展品可走暫准通關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且觀諸原證5原告公司內部信件,原告係於 112年8月30日16時4分許、17時7分許方向Duncan確認GST 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貨物實際上於112年 8月28日已經原告運送至墨爾本清關放行,此有原告自行 提出向陳裕仁回報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 ,再此前原告所提出之諸電子郵件,全無提及原告向被告 報告GST或暫准通關等事宜,亦無原告向第三人確認GST之 事宜(如前所述,最近一封原告內部確認GST事宜係於系 爭貨品已運至澳洲墨爾本且清關完畢之2天後112年8月30 日方有相關紀錄),合理推論原告遲於112年8月30日13時 55分許經陳裕仁詢問後,方於同日17時7分許向其合作人 員Duncan確認GST事務。從而,陳裕仁具結後所陳稱:原 告於一開始全無告知GST與暫准通關事務乙節,與原告自 行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之時序互核相符,其抗辯應屬可 採。   ⒎末查,林子崴與陳裕仁於112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感謝您昨日賜教,我們非常理解您的訴求,並考量這次的 失誤,我在道義上也需承擔責任,與公司商討後,我願意 自行補貼台幣4萬,這筆賠償金額固然無法彌補您公司所 承受的損失,懇請您了解這已是我的最大誠意,也是我們 對您表達的最深歉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7頁),審酌上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失誤」等語, 堪認原告業已訴訟外自認其有未妥為告知得為暫准通關以 免繳GST之疏失。林子崴雖證稱:上開郵件所指的失誤, 是指出口單輸入錯誤輸成一般物品,因為出口人員打錯, 打成一般物品而不是打成藝術品,因而會被多收一筆本來 不用被收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林子 崴亦同時證稱:我有告訴原告如果藝術品出口展出要辦理 暫准通關,暫准通關可以不被課稅金,但被告不辦暫准通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依林子崴之證述,系 爭貨物本來就因為被告指示不予辦理暫准通關而被徵收GS T,則縱然提單上品項記載為一般物品或藝術品,均不影 響系爭貨品被徵收GST之結果。林子崴就系爭貨品到底是 否本來會被徵收稅金乙節,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妥為報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T,致 被告實際上因以一般貨物名義報關而受有GST之損害,原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暨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已經出售而須課徵7,531元GST乙節,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份屬被告必須 支付之稅金,先予說明。   ⒉除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之其餘貨物,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 貨品跨國運送之GST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歸墊該部分款項,不僅如此,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給付之75 ,305元GST預付,扣除7,531元後之67,774元,屬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認屬不當得利。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餘款64,435元,經以上述被告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67,774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被告復陳明請 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 就抵銷債權所執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1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百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東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醫院 檢驗業務委託經營方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4 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6 ,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嗣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 ,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69至270頁)。經核,原告就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係本 於主張原告就其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在懷寧醫院執 行醫事檢驗服務,迄未取得檢驗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增列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懷寧醫院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清彥,吳清彥嗣與戴念梓簽署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由戴念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暨負責人。伊於108年12月25日與懷寧醫院簽立系爭契約,由伊為懷寧醫院提供醫事檢驗服務,健保部分之檢驗收入依實際給付點數乘以點值後之80%由伊取得,伊於次月10日前計算可受分配金額供懷寧醫院審核後,懷寧醫院應於再次月10日前給付之。伊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之應受分配檢驗費共127萬9,683元(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檢驗費分潤」欄所載),上開期間懷寧醫院之負責人既為戴念梓,前揭醫事檢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然被告除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伊1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檢驗費127萬9,683元及滯納金37萬6,500元(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滯納金金額」欄所載)扣除已支付10萬元之餘款155萬6,183元。縱認戴念梓並未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卻仍為被告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屬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因此支出檢驗師、藥劑費等必要費用,並受有無法取得檢驗報酬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原能取得檢驗報酬之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扣除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之1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683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備位主張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懷寧醫院代理院長期間,因原告提供醫事檢驗內容關乎病人安全,伊係基於避免緊急危難之職責,該期間所生費用是病人產生的,應由吳清彥負責。又伊並無同意承擔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時已生之債務,是伊至多僅就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任內所生債務負責。再者,吳清彥於111年4月間對伊敘述諸多懷寧醫院之美好願景,並表示預備1億元資金,且承諾每月支付90萬元薪資,伊方同意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務之際,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然伊實際接任負責人後發現懷寧醫院有嚴重資金缺口、營運早有重大問題,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代理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聘任契約),伊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776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伊之前揭合約,伊早已非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原告應向吳清彥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被告有支付原告於111年6月5日請領之111年5月實驗診斷科請 領費用共18萬5,962元。(見本院卷第20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給 付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之醫事檢驗費及滯納金,備位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6 8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 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 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 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 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 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 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 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再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 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 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 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 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 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 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 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 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 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代理聘任契約所載:「懷寧醫院(以下簡稱 甲方)為應業務需要,甲、乙(即戴念梓)雙方已合意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共同簽署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 約書,茲聘請戴念梓醫師(以下簡稱乙方)自中華民國111 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為 期二年,甲、乙雙方現正依前述契約向衛生主管單位辦理懷 寧醫院負責人變更事宜中。」等語(見司促字卷第7頁), 及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委由律師發予被告之律師函所載: 「選擇與戴念梓醫師合作並達成共識,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7日,雙方簽訂『院長暨負責人聘任 契約書』及『代理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依上開兩份契約書 約明之權義,係由本人全權委託戴念梓醫師經營醫院院務,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善管理醫院,雙方依法依約就是 委任關係甚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59至160頁),可知戴 念梓已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懷寧醫 院之院長暨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就懷寧醫院於戴念梓擔 任負責人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由戴念梓負責 。被告固辯稱僅係受吳清彥委託擔任懷寧醫院代理院長等語 ,然參以懷寧醫院之登記負責人確實變更為戴念梓,此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 4頁),足見戴念梓並非僅代理吳清彥執行懷寧醫院院長職 務,至戴念梓係受吳清彥委任而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此乃 戴念梓擔任負責人之原因,及戴念梓與吳清彥間之契約關係 ,與戴念梓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要屬二事。至 系爭代理聘任契約雖載有聘任戴念梓為代理負責人(醫師) 之內容,然該契約亦敘明係因負責人變更程序尚需一定日程 ,故於變更登記完成前由戴念梓擔任代理負責人,全權負責 懷寧醫院業務之旨,堪認系爭代理聘任契約僅係為免登記負 責人未及變更為戴念梓所生疑慮而特別簽立,要不影響戴念 梓已先於111年4月19日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擔任懷寧醫院 之院長暨負責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㈢次查,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冠東與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之 對話譯文,戴念梓於10分11秒稱:「如果你能夠繼續跟我們 合作那是最好,齁最好,因為你們呃...幫我們很多,而且 又付出這麼多,而且我們還欠你們那麼多,所以基本上能夠 合作,當然是最好的齁」;戴念梓於15分40秒稱:「你說一 個月有30萬啊?大概是怎麼樣?...」,陳冠東於15分45秒 稱:「健保點值啦,健保點值有3、40,有3、40對,那乘以 0.85跟院長的合約是這樣乘以0.85之後叫實質的費用,這費 用裡面20%是直接給醫院的,都推給醫院。」;陳冠東於21 分38秒稱:「對啊院長要看,因為我依合約去做那張表跟醫 院請款的,因為健保大水庫是進到醫院的帳我碰不到這個。 」,戴念梓於21分51秒稱:「你剛才講了一個關鍵,吳院長 說戴院長都要承接的合約,對!你該給他的錢,你就要換成 給我,這才對呀。合約我繼續走你當時給他的錢,你就要給 我們醫院。」,陳冠東於22分58秒稱:「院長院長,是有的 ,那個帳都有接上,因為你7、6月,7月開始接著你的乳攝 錢就是沒有撥,當然從裡面撥,從裡面扣,不然我的人怎麼 過日子。」;陳冠東於27分5秒稱:「請款5月的實診科的明 細,明細在這邊,這個是醫令跑出來的健保點值會有一個總 額,那總額之後,總額之後乘以0.85,然後50%這個是給醫 院的,還有雇主提撥也要給醫院,然後如果醫院有導...呃. ..醫院還有跟他拿什麼工程,我請他裝修什麼都要給,那給 完之後扣完,然後我請這個,這個就是含...這幾個人的人 事費用、藥劑費用...」,戴念梓於27分41秒稱:「是是是 我看懂,這個就是6月5號你們提給我們醫院的,但是請的款 是5月份的錢」;戴念梓於33分11秒稱:「特助這邊齁、主 任齁,就是你給我們一份資料好不好,你看這幾個月都可以 好不好,那從5月以後好不好?我們來看一下,因為我現在 主要就是說把大家的分潤釐清起來啦,因為我要知道我應該 在哪裡努力嘛。」,陳冠東於33分34秒稱:「所以你看完合 約,我是照著合約走的,如果、如果覺得,當然你可能會覺 得這個合約比起外面不公平,但是我必須講,當初是吳院長 請我的,這邊爛得要死,沒人敢接,所以他才給我這條件。 」,戴念梓於34分3秒稱:「我沒有質疑你的...這個合約跟 執行,我現在只是想知道現況」;戴念梓於38分34秒稱:「 我就是希望他們能夠留任,那留任的話齁,我們反正我們就 是下禮拜一二嘛,好那個錢一下來,這個實診科的薪資,我 們就要一起付。」;戴念梓於40分1秒稱:「這個我們這個 實診科就屬於我們醫院的健保部分,我希望我們合作繼續維 持,啊因為醫院畢竟還是需要對不對,齁,那我們就繼續維 持這樣子有保障好不好。」(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19 9至208頁),顯見戴念梓已表示與原告間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之意,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計算後向被告請領之111 年5月份檢驗費用18萬5,962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再佐以 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吳清彥表示被告應承接契約等語,及 吳清彥委由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全權負責懷 寧醫院業務,自亦有由戴念梓承擔系爭契約之意,堪認兩造 及吳清彥均已同意於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之期 間,由戴念梓承擔系爭契約。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檢驗收入分配方式:⒈健保部 分:依門診、住院、健保實際給付點數乘以點值後80%支付 予乙方(即原告);後續相關事宜,依健保署實際給付為準 。⒉上項申請健保點數之檢驗費用包括門診、住院、洗腎室 、RCW等項目。」、第4項約定:「倘雙方未依上項時程而延 遲撥款,違約方應另支付滯納金以每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 計算。倘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交給甲方(即被告)足 額之各項憑證,甲方則暫停提撥款項予乙方。」、第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分配金額部份,乙方於次月10日 前依第五條約定合算可分配金額供甲方審核,甲方於10日內 審核完畢。」、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甲方 於乙方(即原告)請款10日內審核完畢後,由乙方開立發票 或是開立代檢收據請款,甲方應於下個月10前開立即期支票 或轉帳匯款付予乙方。」(見司促字卷第9至10頁),被告 既已承擔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請款之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醫事 檢驗費,被告辯稱檢驗費用係病人產生,應由吳清彥負擔等 語,顯不足憑。而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執行之 醫事檢驗服務,依上開約定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檢驗費分潤」欄所示等情,已提出懷寧醫療體系請款黏貼憑 證暨支付憑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至15頁),內容互核相 符,堪信為實。又依原告提出上開請款黏貼憑證暨支付憑單 所載請款日期,可知被告就各月份檢驗費應給付之期限分別 如附表二「給付期限」欄所載,被告遲付各月份檢驗費,即 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支付自原告請款日次月之11 日起,按應付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各月份滯納 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滯納金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概 依提供檢驗服務月份之再次月11日起算滯納金,容有誤會。 另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時,尚不足清償全部已 發生之檢驗費及滯納金債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定應抵 充之債務,而斯時僅111年6月份之檢驗費17萬4,719元已屆 清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給付應先抵 充111年6月份之檢驗費,經扣抵後,被告就111年6月份應付 之檢驗費尚餘7萬4,719元(計算式:174,719元-100,000元= 74,719元)未為清償。末參以戴念梓於懷寧醫院申請歇業時 仍為該院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6月至 112年7月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並未逾越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 負責人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 檢驗費共117萬9,683元(計算式:74,719元+87,661元+92,4 43元+218,430元+146,667元+55,608元+144,993元+46,857元 +42,179元+108,717元+33,514元+80,658元+21,605元+25,63 2元=1,179,683元),及滯納金共28萬5,068元(計算式:13 ,104元+27,272元+25,159元+26,531元+62,689元+42,093元+ 15,959元+37,118元+4,967元+4,471元+11,524元+3,552元+8 ,550元+951元+1,128元=285,068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發函終止與戴念梓間之契 約等語。然查,吳清彥與戴念梓間之契約關係縱經終止,亦 僅向後失效,尚不影響戴念梓於契約終止前擔任懷寧醫院院 長暨負責人之事實,又原告上開請求之檢驗費均非於112年9 月26日後所生,自仍屬被告應負擔之範疇,被告此部分辯詞 ,洵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戴念梓係遭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 爭代理聘任契約,戴念梓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 776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戴念 梓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代理聘任契約等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為真。況縱戴念 梓確有受詐欺之情事,然被告自承戴念梓係於112年6月間始 發現吳清彥隱匿不實資訊,迄至112年8月間始知悉懷寧醫院 已遭債權人查封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8頁),難認原告 於戴念梓自己發現遭詐欺前之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即已 知悉戴念梓受吳清彥詐欺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舉證戴念 梓確受吳清彥詐欺,復未證明原告自始知悉戴念梓遭吳清彥 詐欺,則戴念梓向吳清彥所為撤銷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 代理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此部 分辯詞,亦屬無據。  ㈦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本院即無庸審 酌。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檢驗 費分潤」欄所示各月檢驗費既定有如附表二「付款期限」欄 所示之期限,被告就各月份檢驗費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檢驗費117萬9,6 83元,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共28 萬5,068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7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司促字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46萬4,751元(計算式:1,179,683元+285,068元= 1,464,75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月份 檢驗費分潤(新臺幣) 滯納金期間 天數 滯納金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 174,719元 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40 76,876元 111年7月 87,661元 111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09 35,853元 111年8月 92,443元 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79 35,036元 111年9月 218,430元 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48 76,014元 111年10月 146,667元 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18 46,640元 111年11月 55,608元 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87 15,959元 111年12月 144,993元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56 37,118元 112年1月 46,857元 112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28 10,683元 112年2月 42,179元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97 8,309元 112年3月 108,717元 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67 18,156元 112年4月 33,514元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36 4,558元 112年5月 80,658元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06 8,550元 112年6月 21,605元 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75 1,620元 112年7月 25,632元 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4 1,128元 合計 1,279,683元 -- -- 376,500元 附表二: 月份 應付金額(新臺幣) 請款日 給付期限 滯納金期間/天數 滯納金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應付金額×1‰×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6月 174,719元 111年7月2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24日/75日 13,104元 174,719元×1‰×75日=13,104元 74,719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365日 27,272元 74,719元×1‰×365日=27,272元 111年7月 87,661元 111年12月24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287日 25,159元 87,661元×1‰×287日=25,159元 111年8月 92,443元 111年12月24日 112年1月10日 26,531元 92,443元×1‰×287日=26,531元 111年9月 218,43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62,689元 218,430元×1‰×287日=62,689元 111年10月 146,667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42,093元 146,667元×1‰×287日=42,093元 111年11月 55,608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15,959元 55,608元×1‰×287日=15,959元 111年12月 144,993元 111年1月4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256日 37,118元 144,993元×1‰×256日=37,118元 112年1月 46,857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106日 4,967元 46,857元×1‰×106日=4,967元 112年2月 42,179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4,471元 42,179元×1‰×106日=4,471元 112年3月 108,717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524元 108,717元×1‰×106日=11,524元 112年4月 33,514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3,552元 33,514元×1‰×106日=3,552元 112年5月 80,658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8,550元 80,658元×1‰×106日=8,550元 112年6月 21,605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44日 951元 21,605元×1‰×44日=951元 112年7月 25,632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0日 1,128元 25,632元×1‰×44日=1,128元

2024-12-30

TPDV-113-訴-1788-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 ,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 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 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 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 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 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 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 ,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 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 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 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 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 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 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 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 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 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 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 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 ,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 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 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 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 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 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 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 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 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 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 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 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 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 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 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 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 ,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 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 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 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 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 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696-20241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韓燊為 被 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迄租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下稱系爭 租約),伊並於同日點交返還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門板 、鋁製紗窗、對講機、浴室天花板、室內天花板橫樑與牆面 等處均有嚴重損害,致伊花費216,500元修繕系爭房屋,爰 以伊對原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216,500元中之56,000元 抵銷原告對伊之押租金債權,原告本件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點交房屋時,業已註明「除牆壁及天花板發霉問題 外,其他屋況沒問題經房東確認無誤可接受」等文字,其後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天花板、牆壁以外之部分均經被 告點交功能正常無訛。被告雖辯稱:我簽的時候不知道原告 要表示的意思是什麼,原告把冷氣室外機電線剪掉、燈具也 因為沾附黴菌而有更換的必要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時當理解上開文字所欲表彰之意 思,即係除「牆壁、天花板發霉問題」以外之範圍均經伊逐 項點收無誤之意,則其嗣後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設備所存在之 瑕疵,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證人黃振榕證稱:我是原告父母親的居家照服員,從1 10年12月開始在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服務,系爭房屋在我剛 去的時候只有輕微發霉,111年12月到112年1、2月間系爭房 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的狀況開始變得特別 嚴重,我猜是那年冬天特別冷、特別潮濕,我有幫忙倒除濕 機,倒的次數比以前還要多,我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家人不 當使用系爭房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 證人前述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 板於111年12月起即產生嚴重發霉狀況,且無看到原告或原 告家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惡意毀損行為。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同棟之97號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臥房天花板與97號1樓房 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客廳天花板均有發黑霉斑之狀況,此 有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房屋該 棟住戶均有牆壁、天花板發霉之情形發生,非僅系爭房屋獨 有之狀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爭房屋環境本身潮濕乙節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所指摘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 之瑕疵,應係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所致,難以推論原 告有何未盡保管系爭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為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屆期之債權可資抵銷,其所積欠之 押租金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原 告。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2

NHEV-113-湖小-980-2024122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政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持信用卡綁定國際Pay消費新臺幣(下同)76,672元後,經 原告催討,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收受詐欺集團所發送積欠過路費之詐騙簡 訊,點入簡訊所示之網址操作後,始遭詐欺集團盜刷上開金 額,伊在發現異常後有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並至警 局報案,被告身為信用卡發行人,未善盡保護客戶消費安全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於112年9月2日有7 6,672元之消費紀錄,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112年8月及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究未否認該信用卡有消費76,672元 之紀錄,及其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實 。 四、按持卡人之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記載明確。又按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 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 收受詐欺集團發送之過路費欠費簡訊後,點擊簡訊進入詐騙 網站,再按照網站指示進行繳費等語,固與被告提出之簡訊 畫面擷圖相符。惟被告亦自陳原告僅以有發送OTP簡訊動態 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為由,即據此推卸責任等語;又依原告 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9月2日下 午6時18分許發送「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 他人。吳○導您好:您的Goog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501 4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足見被告在收受 詐欺集團簡訊,點入網站操作後,確實有繼續收受原告銀行 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 作常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輸入詐欺集團設計之網站後,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 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洵屬明確。 六、依被告所提出簡訊畫面擷圖,被告所點選使用之網址為「ht tp://fetccom.top」,而eTag收費主要業務係負責收取我國 國道系統之過路費,乃公知之事實。被告復自陳其職業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等語,更可認被告既係以運輸為業,其對eTag 究竟應如何收取費用之問題,應不至陌生;且於被告輸入信 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原告確實曾發送 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並提醒被告應慎防詐騙 ,該簡訊中所註明「Google Pay綁定」之文字,更明顯與eT ag收費有別;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詐欺集團始盜刷信用 卡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將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 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 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 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 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無論依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均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負擔清償之責。況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 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 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 ,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3-20241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被 告 潘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卷存臺中市政府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就此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陳進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被告先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 系爭房地後,於112年9月間經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佳玲帶 看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營 業咖啡廳,被告、陳進興與陳佳玲在訴外人嚴翊方地政士事 務所之林季錚地政士見證下以7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依被告簽立 之服務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0,000元,詎被告 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居間法律 關係(按指服務確認單)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服務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4 0,000元,及與陳進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因 原告有下列情事:  ㈠原告未揭露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兆晟則 為陳佳玲之配偶,係陳進興之女婿,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規定。  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以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屋況:原告員工即本 件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於本約居間迄至原告與陳進興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9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 向被告進行說明系爭房地屋況,而陳佳玲亦沒有依照進行相 關屋況解說。  ㈢原告未盡價格調查之義務:系爭房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一 街,則原告自應提供屏東市華一街附近與本案物件條件相近 (地上2層)之價格資料,惟原告人員於仲介過程中,並未 提出任何價格資料,供被告參考,僅是一眛叫被告接受陳進 興(賣方)之開價,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被告與陳進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 告在簽約前,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 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惟 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 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符 的狀況,被告因此與陳進興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11月24日交屋。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再次看屋時,發 現上開壁癌、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完全未予處理, 甚至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管路無水、喪失效用等問題,此部 分與陳進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之「其他重要事項( 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項目勾選『否』,以 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重要瑕疵問題的屋況完全不同。也未幫 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而使被告亦喪失上開瑕疵對 於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致損失210,000元修繕費用之求償 權利。  ㈤綜上,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已造成被告損失,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140,000元。  ㈡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五、經查:  ㈠本件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亦屬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即LINE暱稱「591屏東透天厝葉嘉嘉 嘉」於112年9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男性親友長輩」 、「做自己人生意有時也是很..畢竟價格決定權是他們在決 定,晚輩沒有任何決定權只能盡力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與個人資料隱私的保護二者之衝突與調和,認 為陳佳玲如此說明與賣方親屬關係,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陳進興本人,並無代理人存 在,亦無被告所稱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 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經紀營業員之得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陳佳玲為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故由陳佳玲協助原告所屬不動產 經紀人即鄭婉婷,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陳佳玲與被 告之妻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即有 告知附近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院卷 存交易行情資料、系爭房地500公尺交易行情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50、151、395頁),並無被告指原告提供任何價格 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判斷不動產經紀人員,對 於不動產現狀,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意義務,除 不動產說明書外,尚需籍由刊登不動產廣告照片有無刻意掩 蓋瑕疵部分,不予揭露,或陪同購買者察看屋況時,有無刻 意避開瑕疵部分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①本件依卷存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7-284頁),已明顯可見壁癌、地板磁磚破損,而依陳佳 玲與被告之妻112年9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從591房 屋交易網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285頁),加以 被告自承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壁 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又依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屏東市○○街000號這個房子你知道嗎?)我知 道,我是這個物件的營業員,也是承辦人員之一。(被告 有去看過房子嗎?)有,在2023年9月9日下午2點跟他太 太去看房子,我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277頁至284頁 的照片),是不是591當時廣告屋況的照片?〕對。(這個 廣告是你們原告公司刊登的嗎?)是。(你那天在現場有 跟被說明怎麼樣的屋況?)我是開發承辦之一,也就是找 房子來賣的,陳佳玲也是開發之一,也是買方的銷售業務 。屋況是陳佳玲說明,因為那天是下雨被告他們是開車來 ,他兒子在車上,被告的太太先進去,被告的太太從一樓 的客廳開始走到後面的廚房,業務陳佳玲就有告知這是原 始屋況,也用手指出現場廚房旁邊的廁所外面的牆面有壁 癌,一樓廚房後面有防火牆也有讓他太太看。然後上二樓 ,有帶到後面的房間為主臥有廁所,因為廁所有整理過, 所以也有跟他講,陽台也有開出去給被告的太太看,二樓 兩間房間看完後就上三樓增建部分(鐵皮搭建開放式), 然後陳佳玲有問要不要請先生也來看,被告的太太說好, 所以他太太下去換被告上來,然後再帶他先生一樣從一樓 到三樓,一樣也有告訴他壁癌的地方,防火牆也有開給他 ,這是原始屋況沒有任何遮蔽,所以被告可以完整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顯見被告在簽約之前 ,應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有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 剝落、女兒牆裂縫之情形存在。   ②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2、153、154 頁),陳佳玲即已明白告知「屋況是需要整理的」、「整 修也是看個人怎麼整修」等語,並以寄有關舊屋整修相片 予被告之妻,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承諾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 ,故被告抗辯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 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相符的狀況云云,並無可採。   ③雖被告懷疑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6-165頁陳佳玲與被告 之妻對話內容),惟被告與陳進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交屋後半年內,若原屋況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修繕處理(不包含附贈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並無喪失對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況依陳 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6-172頁 ),可 知陳佳玲積極與被告之妻溝通被告懷疑漏水部分,並有去 有請人至系爭房地貼衛生紙測試有無漏水,甚或表示可以 第三方師傅來鑑定,也請被告的工班一起過來,並無被告 所指未幫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之情事。另依本院 卷第184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裝設熱水器連接 ,自無從判斷熱水管路是否有水,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屬人員知悉熱水管路無水而未予告知。   ④綜上所述,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已如上 所述,雖被告抗辯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迄至於112年9月24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始為出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 充)」項目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綜合上 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屬經紀人員已盡系爭房屋地屋況現 狀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抗辯民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並無可採。  ㈣是則,原告依服務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經紀人員陳佳玲於 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將服務費七天內匯到公司,即 於112年12月1日屆滿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息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11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 (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 ○○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 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 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 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 ,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 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 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 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 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 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 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 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 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 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 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 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 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 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 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無訛。 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 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 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 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 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 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 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 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 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 ,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 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 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 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 ,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 ,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1-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用該車 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難謂原告未善盡自己之責 任,履約過程中實無可能再時時刻刻提醒承租人應隨時 謹記小心注意交通安全。    ⒉原告於因雙方租約到期而將該車輛牌照進行繳銷時,根 本未收到系爭舉發單,監理機關事後也同意該車輛辦理 牌照繳銷,並非被告「先」裁決申扣該車輛牌照之裁罰 處分,「後」原告才將大牌繳銷並出售之情形,而有規 避手段之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法院見解,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時,自得處罰。    ⒉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遭舉發第BKD210911號交通違規, 被告當時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 罰在案,並同時提醒 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⒊原告前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惟原告並未對承 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增加租金或退租等),則 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 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相同態樣違規免 罰時提醒應管理之責,原告僅憑租貨契約條約礙難認定 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1.4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 時速為16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5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 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及可查(本 院卷第116、11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9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 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記錄可參,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 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 用該車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 (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 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 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 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 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 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 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 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 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 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 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⑵且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 停車、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組人負擔,除出 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 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本 院卷第79-80頁),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 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 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 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 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 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 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⒊本件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既已有其人 員超速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且事實上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12日遭到 類似超速案件之舉發(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卻仍未 於後續有對於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實難謂已盡 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 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 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14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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