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
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需駕車外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等情節,
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羅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8
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
,將上開偽造之BNE-57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羅志
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巿新屋
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173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