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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肆支(驗前總毛重 拾肆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 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凱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 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凱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4支(驗 前總毛重14.1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加熱菸桿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 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羅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師球」及「小花仙」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彈5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菸彈4 支(總毛重14.107公克)、加熱菸桿主機1支,復經送鑑定 結果認定上開菸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上開菸彈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0

PCDM-114-簡-61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對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 項,如何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縱聲證 一之毒品鑑定書未鑑定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純度與純 質淨重,然依本件跨國境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扣案毒品之 整體外觀情形,已足認其數量與價值非微;聲證二之衛生福 利部官方網站關於入境簡易隔離措施之公告資料,縱有逐漸 放寬情事,仍不影響我國迄民國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 制,及案發時邊境管制相關措施尚未取消之認定(見原裁定 第5頁)。⑵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本案犯行情節非微 、風險代價極高,國外共犯必事先商請具互信基礎之成員參 與,始自國外寄送毒品起運,以免遭查緝,自無輕率寄送或 任由不具犯意聯絡之人收取毒品之理;況抗告人既稱因認本 案包裹與先前公務包裹相同,始上傳委託書委託報關,乃竟 於受通知領取包裹時,拒絕收受,益見抗告人於接獲快遞人 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因警覺該包裹遞送流程異常,為規 避查緝,始予拒收,顯然早知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 而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是抗告人所執聲證三(聯邦快遞 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 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聲證 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書上傳時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 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 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等事證,並聲請法院函查相關提單包 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 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期及時間、抗告人第一次查詢本案 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期及時間各情,均無足動搖抗告人 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分工負責收受自境外運輸入境之毒品 等事實認定,且無調查必要(見原裁定第6頁)。⑶本案包裹 內物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縱該毒品鑑定 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仍不影響本案依前述 附表二第24項大麻類別認定其為第二級毒品之論斷,而無再 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另為其他無益鑑定之必要;至於 聲證八至十一則分屬其他案件資料或法律規定,難認於本案 事實有關(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 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具確實性,而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詳述其論據。依上所 述,原審未就扣案物品所含大麻之純質淨重、該大麻成分是 否來自四氫大麻酚及其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或聲證七函詢 事項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且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 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與原 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 為爭執,泛言聲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包裹之價值及我國准 許入境時間,聲證三至六足以證明抗告人接獲快遞公司簡訊 通知時,並不知何人、寄送何物,係收到本案包裹起運之簡 訊,上網查詢貨件遞送進度,以為與Alex先前循例寄送之公 務包裹相同,始傳送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足見並無共同運 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未針對聲證七函詢事項、扣案物品 所含大麻純質淨重、其大麻成分是否來自四氫大麻酚等相關 事證再予查明,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駁回本件聲請 ,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2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豪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 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大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 ,經送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25至29 頁、第37至38頁、第92至93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 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 諸前揭說明,應與本案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扣案物 大麻2包 (查獲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7日) 鑑定分析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92頁) 外觀、顏色 2包外觀顏色均一致 且均為乾燥植物 總毛重 2包4.87公克 隨機取1件分析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844) 毛重3.01公克 淨重1.923公克 驗餘1.896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2025-03-19

SLDM-114-單禁沒-80-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涉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第4 07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則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 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①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透明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綠色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 ②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4公克、0.0462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 4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9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698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2公克、0.0086公克) ⑤白色香菸3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⑥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⑦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98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鈞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 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琦鈞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紅豆」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並從中蒐集 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同年9月1 4日起,在桃園市○○區○○○○○○○○○○號4至16所示栽種大麻所需 之物品後,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以上開購 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 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 長成大麻植株1株。待該株大麻植株成熟開花後,再將該大 麻植株剪下掛在屋內櫃子衣架上風乾著手製造大麻,惟尚未 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即為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製造大麻之行為,遂未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黃琦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 、附表編號3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4至16之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35張可佐。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葉,經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大 麻種子,經同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該大麻種子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與發芽事件結果顯示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一顆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2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50號鑑定書1份可憑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無非以被告已 採摘大麻葉製造附表編號2之大麻,並已剪下麻花放於室內 風乾,製造成大麻云云為據。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無論乾 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 菸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價等,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即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摘 前、後,不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含有大麻成分,施用後均有 毒品迷幻之效果。將大麻植株採摘後製造大麻,須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始為既遂。採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乾燥,縱能 點燃施用,其乾燥程度,若仍有燃燒效率或施用口感不佳情 形,而不易施用甚或難以施用,亦不能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件附表編號1風乾中之大麻植株,雖採摘後以懸掛方式 開始風乾,但其枝葉、花朵仍多青綠,被告仍將之繼續吊掛 風乾中,其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顯尚未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52797 號函所稱:係在現場照片9之紅圈標示之桶子內所查獲等情 ,由現場照片顯示,係與工具、手套、雜物等雜混置於桶內 ,顯非採摘製造風乾中之大麻,被告辯稱係植株上之枯葉掉 落,置於桶內準備丟棄之物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係被告 採摘後製造之大麻。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仍未得逞,而僅 止於未遂之階段。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栽種大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又為製造大麻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溪第17條 第2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因背部肌肉嚴重拉傷,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其為減輕疼痛 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製造,且尚未 製造得逞,亦未進而供己施用,即被告查獲,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本院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1株,採摘後已 著手製造,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高爾夫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職業高爾 夫球選手,又擔任教練,且積極參與高爾夫賽事,因背部肌 肉嚴重拉傷,為減輕疼痛而犯罪,有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高 爾夫職業選手證翻拍照片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爾夫賽事成績表4份、捐款單據數件可 佐,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 ,惟已屬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經著手製造開始風乾,然尚未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物,不能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認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植株1株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49公克、驗餘淨重25.412公克。 0 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82公克。 0 大麻種子1包 ①經送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0 溫度計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0 除蟲液2瓶 0 噴霧器2瓶 0 澆水器1個 0 苦楝油1瓶 0 水溶性速效肥2盒 00 培養土2袋 00 花盆(含培養土)3盒 00 白色空花盆2個 00 長方形盆栽1個 00 植物生長燈1組 00 鏟子1支 00 磅秤1台 00 研磨器4個 與本案無關 00 大麻煙斗4組 0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17

TYDM-113-訴-70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江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19329號卷第25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98-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 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 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 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203-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文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9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6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含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藥錠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總純質淨重逾 2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號07 12至0713號路燈中間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 在同一處所,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 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 號1、2、5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附 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乾燥植物共4包、附表編號21所示之橘 色圓形藥錠17顆,分別鑑驗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保管編號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7.338 17.298 11.425 113年度院安字第195號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4.897 34.87 23.520 同上 3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1.759 1.753 1.24 113年度白字第204號 4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0.695 0.691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676 0.644 0.416 113年度院安字第198號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48 0.925 0.627 同上 7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2 0.939 0.660 同上 8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74 0.939 0.707 同上 9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84 0.955 0.867 同上 10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3 0.92 0.661 同上 1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141 1.109 0.800 113年度院安字第197號 1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441 0.415 0.287 同上 1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523 0.49 0.289 同上 14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212 3.183 2.119 同上 1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2.084 2.058 1.360 同上 1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263 0.234 0.170 同上 17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24.852 24.833 --- 113年度白字第205號 18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548 3.522 --- 同上 19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154 3.08 --- 113年度白字第206號 20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54.017 53.972 --- 同上 21 橘色圓形藥錠 1包 17顆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055 2.843 --- 113年度院安字第196號

2025-03-13

SCDM-113-易-141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顆、電子加 熱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當事人欄被告住所所載之恆公路更正為恒公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2顆、電子加熱器1支,因送驗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37巷5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用通訊軟體以新台幣3000至3500元之價格. 向暱稱「黃吸舔420草地狀元」之人購買大麻煙彈2顆,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A室查獲,並扣得大麻煙彈2顆、電子加 熱器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資料2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2顆,經送交鑑驗結果,發 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電子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6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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