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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 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 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 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 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 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 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 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 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 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 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 ,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 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 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 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 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 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 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 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 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 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 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 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 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 :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 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 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 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 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 ,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 ,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 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 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 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 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 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 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 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 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 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 ,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 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 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 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2025-01-14

TYDM-113-聲自-7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 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 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 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 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 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 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 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 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 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 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 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 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 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 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 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 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 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 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 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 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 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 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 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 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 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 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 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 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 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 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 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 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 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 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 ,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 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 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 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 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 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 ,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 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 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 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 ,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 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 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 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 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 、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 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 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 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 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 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 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 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 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 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 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 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 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 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 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 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 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 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 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 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 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 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 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 ,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 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 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 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 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 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 ,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 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 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 (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 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 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 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 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 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 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 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 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 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 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 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 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 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 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 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 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 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 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 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 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 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 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 ,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 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 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 ,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 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 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 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 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 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 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 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 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 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 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 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 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 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 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 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DM-113-訴-10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明 古文大 周德崇 康文榜 陳士高 陳和傑 彭新晏 黃根泰 謝明陽 韓艷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東明自民國72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 職,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 告於109年3月12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4,960,053元(計算式:1,572,815元【適用勞基法前】+3,3 87,238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之基數為37,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594,99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 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平均工資151,216元】),扣除被 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387,2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 休金2,207,754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2,207,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54元, 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古文大自7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50,839元(計 算式:1,80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3,252,614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373,88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1,418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252,61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121,27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121,2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27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周德崇自71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210,845元 (計算式:2,087,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123,675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 .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應為6,515,406.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64,947元】),扣除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123,6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 ,391,73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391,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1,73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康文榜自70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9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42,348元(計 算式:1,719,800元【適用勞基法前】+2,022,548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7,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3,401,55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7*平均工資91,934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2,022,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79,01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79,01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10元,及自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陳士高自7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5月2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641,120元 (計算式:1,805,120元【適用勞基法前】+1,836,000元【 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24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3,67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24*平均工資153,00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 法後已給付之1,83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836,0 0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836,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111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陳和傑自72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72,722元(計 算式:1,778,175元【適用勞基法前】+3,394,547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608,38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7,589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394,5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13,83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13,8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35元,及自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彭新宴自76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1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015,980元(計 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3,822,810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5,529,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5,52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3,822,8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706,950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706,9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5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黃根泰自7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191,566元(計 算式:1,89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4,293,341元【適用 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應為7,093,34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8*平均工資186,667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 已給付之4,293,34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800,005元 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800,0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5元,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謝明陽自7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1年11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763,164元( 計算式:2,030,760元【適用勞基法前】+3,732,404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017,548.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52,343元】),扣除被告適用 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732,40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 85,14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85,1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5,14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韓豔玉自73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2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832,869元( 計算式:1,523,070元【適用勞基法前】+4,309,799元【適 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40.5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應為6,554,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 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61,84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已給付之4,309,79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44 ,72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44, 7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21元,及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10人主張之任職起迄期間、平均薪資均不 爭執。惟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李東明、古文 大、陳士高、陳和傑、彭新宴及黃根泰,被告係依107年8月 3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07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為給付依據。原告周德崇、謝銘陽、韓豔玉,被告 係依111年11月4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 僱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二、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 算,…」,及準用第75條「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聘僱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給付依據。然原告均主 張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僅原告陳士 高自99年6月17日改採勞退新制,故其退休金年資計算至99 年6月17日,其餘原告均計算至退休日),顯與法未合。又 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基 數之限制,如適用勞基法前、後加總合計之退休金即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 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10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計算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適 用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 有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 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 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 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自聘僱時起算,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僅距原告適用勞基法7年),即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給付之上限。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7

TYDV-113-重勞訴-11-202501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素真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7,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9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 率5%之遲延利息243,76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22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0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3-20250106-2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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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學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563元,及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均為1,214,4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含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79,88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64元(應繳4,359元-已繳4,095元)、第二審裁判費6,53 9元,合計6,803元(264元+6,53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2-20250106-2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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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許恒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8元,及自1 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李海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 5%法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750,78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 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82,892元(上訴 人許恒山)、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45,921元(上訴人李海宇),小數點下均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應繳6,141元-已 繳5,052元)、第二審裁判費9,212元,合計10,301元(1,089元+ 9,21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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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沈重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76元,及自11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曾大成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 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373,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7 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155,976元(上訴人沈重 仁)、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45,521元(上訴人曾大成),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扣除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 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應繳4,887元-已繳4,227元) 、第二審裁判費7,331元,合計7,991元(660元+7,331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1-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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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9,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180,4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566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8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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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7,370元,及自1 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均為1,048,7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11,40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85元(應繳3,798元-已繳3,413元)、第二審裁判費577元 (應繳5,697元-已繳5,120元),合計962元(385元+577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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