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核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且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惟原告上開保險契約, 多為小額或1年短期住院醫療保險或壽險,係為年老失能之 保障,非儲蓄營利,且保單多有借貸,殘值無幾,但對原告 及家人照護影響甚大。又原告為乳癌患者,需長期治療,且 年歲已高、謀生不易,極需上述醫療保險保障,以維持本人 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醫療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故就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之13次醫療保險金共 計新臺幣26,000元遭扣留部分,請求准予發還,並請求撤銷 此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系爭保險給付債權,係維持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之情形,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非提起 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998-20250106-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2025-01-02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江寶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吳坤亮(更名前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吳坤亮(更名前為吳坤峰)列 為請求對象,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石門區石 門洞段3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 為系爭房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日士院儀 94執如字第14844號函所為債權人吳坤峰、債務人江寶娥之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後於113年10月3 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4 年度執如字第14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達到最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而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為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1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清償 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時重新起算,亦罹 於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本院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實行權利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回證),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原為訴外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對原告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福灣公司已 於94年11月2日因原告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撤回本案 之執行。另本案有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9352號事件)併案辦理,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 5年8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再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41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 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 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屬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既該部分均經 各該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法另行處理,況 原告未以前述債權人福灣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則原 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吳坤亮」為被告卻聲明請 求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6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林明珠 鄭仲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22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 林明珠(以下逕稱姓名)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5月14日陳報以林明珠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林明珠處分(見司執字卷45-47、101、105頁)。 林明珠及抗告人鄭仲廷(以下逕稱姓名,與林明珠合稱抗告 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54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 予以終止契約,將解約金償還予債權人,並未違比例原則,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為鄭仲廷,僅係由林明珠代理鄭仲廷簽立。鄭仲廷有所得收 入,林明珠並無資力,並未為鄭仲廷繳納保險費,該保單並 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廷之財產。鄭仲廷與相對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法院不得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 以終止契約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此係緣於人壽 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 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參上 開裁定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林明珠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52 萬4,044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司執字卷7-16頁)。經查原 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林明珠,有中華郵政公司113 年3月8日壽字第1139640287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可憑(見司執 字卷45-47頁),應認林明珠基於該保單有得向中華郵政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林明珠所有 之財產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費為被 保險人鄭仲廷所繳納,該保單並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 廷之財產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 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終止契約 強制執行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4保單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又林明珠仍保有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終身醫療保 單,得於其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 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係維持其 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 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後,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執 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堪認執行手段合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58-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 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 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 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 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 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 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 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 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 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 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 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 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 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 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 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87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