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