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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曾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3, 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 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 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 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 作業成本,而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 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 院未給予異議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核發之保險 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3萬元,均毋 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 信賴保護原則。觀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 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 由債權人查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 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 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 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 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 ,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 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 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異議人未能就 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 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異 議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 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 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   ㈢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五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 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 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 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丕 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 、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 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 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 …都 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 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 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續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 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 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 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 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 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  ㈣再債務人曾鴻圳有多筆土地為遺產,然債務人甲○○卻聲請拋 棄繼承導致債務人甲○○責任財產減損;若債務人甲○○無資力 須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6 0333)維持生活,債務人甲○○應說明就債務人曾鴻圳之遺產 多筆土地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 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逕 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異議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13日函囑託本院 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 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債權90元、營利所得5元,故而 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 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3,996元,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桃園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費15,977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 共57,517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 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 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 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 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且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172元×3月=5萬7,516元),系 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3,996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1年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價值總額90元、營利 所得5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可見相 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9萬2,434 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 人並不僅有1位相對人,尚另有3名債務人,依異議人提出之 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 102年間債權受償584,061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特別是 99年間、112年間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仍未受償,堪認相 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 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 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 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 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 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 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 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 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 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60333 43,99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1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 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 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 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 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 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 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 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 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 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 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 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 。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 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 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 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 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 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 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 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 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 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 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 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 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 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 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

2024-11-19

TNDV-113-訴-61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8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 保時異議人即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保 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 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 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 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 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 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 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 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 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 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 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 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 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 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 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 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 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 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 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 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 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 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 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 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 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 、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 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 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 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 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 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 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 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 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 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鈺涵 邱鈺涵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0,670元 2 邱鈺涵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625元 3 邱鈺涵 黃國誠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10元 4 邱鈺涵 邱鈺涵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4,706元 5 邱鈺涵 邱鈺涵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3,117元 6 邱鈺涵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41,868元 7 邱鈺涵 保單號碼:00000000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1-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 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 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 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 ,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 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 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 。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 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 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 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 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 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 ,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 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 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 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 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 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 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 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 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 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 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 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 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 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 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 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 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 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 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 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 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代 理 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5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金管會近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將不可被強制執行。而伊遭終止之保單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濟字第85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北院 忠112年度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 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長庚醫院轉診單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甚微,於清償債務無顯 著實效,若皆予以解約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乃裁量 將終止系爭保單之基準訂為10萬元,以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益,故僅終止附表編號2、5之保單,並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3、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 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 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 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其本人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現在已有重大傷病已 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247頁),異 議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自承其及被保險人目前未有重大 傷病或已實際支領之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51頁),另 觀其所陳,皆係以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未來保障為辯,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㈢基上,可認本件未執行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3、4保單),足 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 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 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 規定,將附表編號2、5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 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元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元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元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元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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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 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 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 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 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 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 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 ,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 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 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 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 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 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 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 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 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 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 ,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 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 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 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 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 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 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 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 ),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 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 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 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1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 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 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 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 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 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 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 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 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 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 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 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 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 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 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 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 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 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 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 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 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 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 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 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 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 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 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 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 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 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 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 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 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 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 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 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 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3-婚-15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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