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
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
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
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
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
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
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
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
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
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
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
、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
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
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
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
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
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
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
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
)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
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
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
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
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
-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
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
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
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
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
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
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
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
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
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
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
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
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
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
,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
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
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
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
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
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
,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
,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
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
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
=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
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
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
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
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
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
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
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
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
,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