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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 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 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 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 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 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 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 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 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 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 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 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 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 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 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549-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熙正 被 告 彭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 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BS T-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 街及奉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 停放路旁之訴外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TDP-7913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2元、營業損失7,600元,翠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於上開路段,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違反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92元(零件19,825元、工資 8,16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3元為限(計算式:19,825元×0.1=1, 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167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0,150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2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業所得為3,800元,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 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7,6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2,425元【計 算式(10,150元+7,600元)×70%=1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807-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 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處路 旁,遭被告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1萬841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故賠付必要費用41萬820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 2萬6000元,認被告應賠償39萬2200元(0000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謝文軒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48、117-136、145-149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9-76 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雖以其全損理賠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然此乃原告 本於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逕認係被告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金額。蓋原告保車並非無法 修繕,此由原告仍可提出後述之原告保車於事故後維修估價 可明,則原告保車既非修復不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保車 在系爭事故受損,除修繕費用外另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保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 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萬8410元(含零件費用29萬8518元、工 資8 萬9082元、烤漆3萬81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 26-36、125-136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對應事 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 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 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20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082 元、烤漆費用3萬81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3萬5095元(11 5203+89082+308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 共計為23萬5095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 款2 萬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賠付20萬9095元( 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81頁)翌 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18×0.369=110,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18-110,153=188,365 第2年折舊值    188,365×0.369=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65-69,507=118,858 第3年折舊值    118,858×0.369×(1/12)=3,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8-3,655=115,203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55-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澳底橋處,因 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陳偉琪所駕駛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何鎔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538,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車 輛打滑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 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鎔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為538,084元,業據 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經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且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 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 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 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538,0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8,08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89-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 債 權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務 人 洪田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3

TTDV-113-司促-4889-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鄭明興 被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HBE-2891)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 下20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車輛上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經地面彈跳撞擊訴外人胡周梅花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7 ,594元,並請求代步車租金11,193元(計算式:1,599元×7= 11,193元)。又胡周梅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情,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7-43、89、113頁)。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報告與原告 檢附之影像資料,僅得知路面石頭遭被告車輛捲起,但是否 為被告車輛掉落,尚不可知。且路面本有碎石,被告幾無可 能閃避,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請求之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所致,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經檢視對造影像,無法確 認該物由何處飛起等語(卷第53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亦認定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當事人談話記錄與當事人到 會陳述,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之受損原因(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原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第4個影像檔,從2022年7月18日7 時29分20秒開始,在7時29分33秒至44秒之間,可見有一白 色似石頭之物在被告車輛後方,及見一白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右側輪胎上方飛出,往畫面右側的外車道飛過去,而原告車 輛從44秒至46秒期間從第2車道向左進入第1車道等情(卷第 99頁),並有截圖可佐,依勘驗之影像所見,亦無從推知上 開白色似石頭之物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7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75-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純清 被 上 訴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 道上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上訴人車輛)之後門突然開門,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閃 避不及而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引擎左側方葉子板撞 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損害之維修費即板金與烤漆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左方向 燈與燈殼更換1190元、左側後視鏡外殼塗裝764元,及三日 之營業損失1萬364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萬3372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辯以:對於車禍發生 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72元。被 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 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後門突然開門, 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23至31、35至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略以:被上訴人稱 其臨停該處因乘客開車門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卷第3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陳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 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其與永記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 該契約第1條已明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引擎號碼2ZRX 275668車身…登記甲方公司(即永記公司)行號」之意旨, 又前揭引擎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亦有系爭車輛之 行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堪信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以系爭車輛之行照之車主 欄位登記為永記公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恰。  ⒉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其中工資為7 774元、710元、474元,零件480元及290元(原審卷第15至1 9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原審卷第7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6月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9035元(計算式:7774元+710元+474元+77 元=9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⒊另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合計1萬3644元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 其自行計算之營損計算表一紙(原審卷第21頁),僅有上訴人 自行填載營業額、工作時數及計算方式等情,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0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43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337=433 第2年折舊值    433×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90=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438=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106=137 第4年折舊值    137×0.438=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2024-12-18

TPDV-113-小上-60-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向被保 險人王羿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訴外人黃義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0元,其 中工資1,580元、零件13,500元,有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1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 3,500元折舊後為6,6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後共計8,26 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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