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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原 告 龍騰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騰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各以新臺幣 貳佰參拾參萬元、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原告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所 設學校之學生家長簽訂國際學習課程合約,分別前往美國或 澳洲參與當地國際學習課程,學生家長均已依約繳納團費。 詎料,被告突於113年6月14日發出一則道歉函,稱其因營運 不善及現金流不足,將進行關閉及清算,無法繼續提供承諾 的教育服務。原告為協助學生家長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 團費及爭取賠償,於113年6月18日邀請被告與學生家長進行 協商,協商過程中,學生家長要求被告應將全額團費退款,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嘉浩竟表示因被告之現金被澳洲母公 司取走,已無資力退款。為維護學生權益並協助學生家長求 償,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分別受讓附件所 示學生家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新臺幣(下同)698 萬4,711元、197萬2,681元,總金額共計895萬7,392元,並 代學生家長進行求償程序,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 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亦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被告因發生財務危機,已無力履約,並於113年6月18日 協商會議現場自承已無力清償,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康橋學校財團法人698萬4,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龍騰學校財團法人197萬2,6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學習課程合約、收款明細、 道歉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簽收單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59頁、第562-567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二第15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無法依約提供課程服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賠償698萬4,711元、197萬2,681元之團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84頁),是原 告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龍騰學校財團法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698萬4,711元、197萬2 ,681元,及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重訴-3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 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 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 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 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 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 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 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 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 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 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 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 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 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 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 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 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 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 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 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 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 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 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 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 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 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 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 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 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 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 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 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 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 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 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 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 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 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 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 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 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 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 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 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 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 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 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 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 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 ,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 ,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 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 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 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 ,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 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 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 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 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 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 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 :「(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 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 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 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 ;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 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 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 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 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 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 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 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 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 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 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 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 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 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 。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 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 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 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 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 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 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 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 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 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 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 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 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 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 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 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 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 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 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 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 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 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 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 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 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 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 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 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 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 「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 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 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 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 。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 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 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 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 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 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 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 ,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 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 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 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 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 ),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 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 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 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 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 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 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 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 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 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 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 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 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 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 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 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 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 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 ,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 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 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 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 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 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 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 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 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 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 ,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 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 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 。...(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 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 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 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 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 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 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 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 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 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 ,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 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 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 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 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 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 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 ,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 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 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 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 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 ,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 。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 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 )。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 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 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 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 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 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 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 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 ,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 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 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 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 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 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 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 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 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 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 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 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 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 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 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 ),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 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 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 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 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 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 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 、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 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 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 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 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 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 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 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 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 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 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 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 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 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 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 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 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 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 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 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 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 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 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 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 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 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 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 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 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 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 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 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 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 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 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 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 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 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 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 ,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 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 ,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 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 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 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 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 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 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 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 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 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 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 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 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 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 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 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 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 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 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 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 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 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張卉柔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兩造因川西旅遊網路揪團認識,原告加入被告旅遊團通訊軟 Line群組,嗣後被告因原告擅自於群組向其他群組成員拉群 ,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主張已匯款川西旅遊團團費78,0 00元予被告,既被告無故將原告踢出群組,自應返還78,000 元,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 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有收受原告團費78,000元,雖 被告抗辯該團費已匯款至上海東南旅行社,然原告係將團費 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非經營旅行業務之相關公司,其將原 告踢出群組,原告亦失去和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且兩造並 未正式契約書並約定若將相關團費付予大陸之相關旅行社則 不能退費,縱有此約定亦應由被告將相關事證提前告知原告 ,被告既收受相關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及掌握相關旅遊之資 訊及與大陸地區訂約付費等資料,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相對之 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已終止旅遊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78,000元團費,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7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給付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至全數壹佰萬貳仟柒佰元給付完成。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佑)原係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星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同業拜訪、同業轉介、收 取、保管訂金、團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將合作業者張獻欣匯入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112年10月間,將聚 量旅行社交付之訂金33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星耀國際 旅行社交付之訂金8萬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94萬元, 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燦星旅行社。嗣經燦星旅行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旅行社委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12至113及193 至195頁,本院卷第28、56、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及81 至85、111至113及193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與燦星旅行社簽訂之勞 動契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單編號54313號科威系統畫面截 圖、已收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收受張獻欣匯入150萬元款項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燦星旅行社交易應收總表、被告 112年11月3日自白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 2年10月23日簽收8萬元之請款單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 狀、113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23至27、37至47、49至52、53、55、57、59、63、6 5、183、205至206及219至220、209、211、22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2年8 月17日、112年10月間、112年10月23日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 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94萬元,顯然欠缺忠於個 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事後並未 依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再就給付方式產生共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本院將其等之共識內容,作為本 案緩刑之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2歲父母親、已婚、育有6個月大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最 後1期給付2,700元),至全數1,002,700元給付完成。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取得之194萬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已陸續清償, 尚餘100萬2,700元,被告將依協議內容持續給付,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將依約陸續 給付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實無再命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260-20241230-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張 瑋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瑋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王姝茵被訴違反 銀行法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姝茵有起訴書所載,與張 瑋(此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王姝茵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姝茵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依公訴意旨所載,王姝茵自民國104年1月至12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 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新臺幣匯至王姝茵、張瑋帳戶,其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 一人,尚難認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 前開方式將其人民幣向黃馨儀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遑論認其有經常為客戶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但卷查,①王 姝茵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略以:緣伊友人「青青」提及其 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伊遂基於協助臺 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 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 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臺銀牌 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 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 差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 。我沒有專職做匯兌,所以沒有收人民幣和新臺幣現鈔作兌 換,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等語(分見偵字第19 721號卷第9至10、165頁)。②偵查中黃進興供稱:我們大陸 的公司人民幣不夠用,所以匯錢(即新臺幣)給張瑋夫妻等 語;黃馨儀證稱:因為我們中國工廠支付工資及貨款有人民 幣的需求,經由我同學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 一個是王姝茵。一開始是王姝茵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 直接告訴我她手上數額,並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 才會跟她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 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281 號卷五第554、571頁)。③王姝茵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亦據其等供證在卷,而本案之匯兌行為如附 表六所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金額高達新臺幣 1507萬1055元,王姝茵並因此獲得24萬46元匯兌利得(見第 一審判決第70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王姝茵確係長期持 續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 逾新臺幣千萬元,王姝茵並從中賺取匯差利益,與原判決所 認定王姝茵係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事實,及王姝 茵主觀上無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有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卻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王姝茵有利 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王姝茵此部分無罪違 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瑋違反公司法及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二之㈡、㈣、三之㈡、㈢部分,上訴人即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張瑋為華夏大地公司負責人,有未實際繳納 華夏大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以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事實二 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 TD.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華夏大地公司團費收入之會 計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 登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上,致生該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二之㈣所載, 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 4年1月9日,匯至張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港幣112 萬800元、112萬1900元,係屬華夏大地公司營業收入之會計 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 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該公司103、104年度財報不實犯 行;事實三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虛報張瑋之父親張安樂 於104至106年在華夏大地公司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由王姝 茵填製薪資明細之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各類憑證並持以申報,致逃漏該公司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明 知華夏大地公司於104至107年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輛,係贈予中華統一促進黨使用之捐贈,竟由王姝茵將 之列為華夏大地公司租車費用,虛增該公司之租金支出,並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該公司上 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此部 分原審改判王姝茵有罪)。張瑋、王姝茵上開事實三之㈡、㈢ 之違法行為,致華夏大地公司受有逃漏104至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萬1282元之利益。因而就張瑋違 反公司法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之㈠所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就華夏大地公司102、103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論處張瑋如附 表甲編號一之㈣、㈤所示,與王姝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下稱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2罪刑;就華夏大地 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張瑋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㈥至㈨所示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4罪刑(編號一 之㈥至㈧部分與王姝茵共犯)。並就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 姝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71萬1282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張瑋就第一審判決所為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部分,104至106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期間, 華夏大地公司已補繳32萬6621元稅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改諭知就餘額38萬4661元為沒收、追 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瑋上開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量刑結果,及104至106年度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瑋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  ㈠張瑋部分:原判決認定伊有罪部分之罪數有違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違法。就沒收部分核算錯誤,就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既認定伊利用於華夏大地公 司負責收團費之機會,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用以支付私人 花費,事後均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掩蓋犯行 。則依上開犯罪歷程,伊各行為目的相同,所侵吞者均為同 一公司之款項,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竟論以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事實二之 ㈡部分認定伊與王姝茵成立共同正犯,未說明理由,亦有違 誤等語。 ㈡華夏大地公司部分:國家稅捐債權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須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 前者依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強制力與 執行力,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 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所為事 實三之㈡、㈢之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而受有71萬1282 元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倘就此 部分為沒收宣告,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就華夏大地公司 所受此部分財產上利益,扣除已補繳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張 瑋就其違反公司法及102、103、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41、383頁 ),是就其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 7至8頁),是以張瑋上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示102、103 、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之論罪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瑋 、王姝茵之部分供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張瑋有事實二之㈡、㈣所載,104年度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 犯行,而張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104年間,該年 度稅捐係隔年5月始行申報,2次犯行之行為及時間均明顯可 分,尚難謂張瑋為業務侵占行為當時即有故意遺漏致生財報 不實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為業務侵占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者 王姝茵既明知華夏大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 續電匯之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 其與張瑋為夫妻,2人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出納, 就上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未告知記帳業者 ,致財報不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張瑋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法院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華 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年度所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違法行為,致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萬1282元 ,扣除該公司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未扣案之餘額38萬4661元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 決第51至52頁),核無違誤。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張瑋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104至107年度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名部分,102、103年部分 之上訴、華夏大地公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張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104至10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瑋犯事實二之㈠、㈢、三之㈠罪刑部分;張瑋、 王姝茵共犯事實二之㈠業務侵占罪沒收部分: 一、王姝茵聲明上訴狀載,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暨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等語,惟其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載: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即事實二之㈠所示犯業務侵占罪因而諭 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認 其已明示僅就上開沒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瑋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二 之㈠部分與王姝茵共犯),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㈡所示共 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王姝茵則論處其如 附表甲編號二之㈠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張瑋與王姝 茵共同犯事實三之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 經原審分別論處其等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㈢、二之㈡所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上開罪刑均經 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張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 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含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 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 斷。查張瑋、王姝茵共同犯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依 前所述,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宣告沒收部 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張瑋、王姝茵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 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沒收違法,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9-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茂興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秋眉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3年5月2日出發之克 羅埃西亞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於113年3月1日 支付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已受 讓謝秋眉之定金債權,有收款/收件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13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  ㈡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固有明定。惟觀諸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 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 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 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30。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50。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100。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 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 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 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旅遊開 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 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核與交通部觀光署112年9月8日交通部觀業字第11230 02067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 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 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 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查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5月2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 通知被告:「謝小姐昨去台中榮總看診,確定無法參加5/2 克羅埃西亞旅程,我們已付之定金6萬元可否無息返還」, 被告回覆:「茂興哥下午好,冒昧請教是什麼原因謝小姐無 法參加呢」,原告表示:「髖關節以下皆疼痛行動不便」, 被告回覆:「因為此團我們已經訂好當地的房間、車子、餐 食…,若臨時取消會有取消費,還請您理解,提供以下處理 方式:⒈謝小姐的部分如果確認行動不便,建議找人替補, 需支付換人費$5,000(改機票需要)。⒉依據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此團團費$89,800x20%=$17,960x 2位=$35,920。以上處理方式再請告知後續如何協助,謝謝 。當然謝小姐如果經過這幾天休養有好一點,希望他還是能 如期來趟旅行,謝謝您的支持」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於出發前29日之113 年4月3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 17,96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113年5月30日出發之旅遊團,擱置不 進行議約,甚而無視原告挪團至113年6月9日出發之要求,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旅遊等節。旅 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 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 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 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要難認被 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80元(計算式:60,000元- 89,800元×20%×2=2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2

TCEV-113-中消簡-14-202412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 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 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 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 往德國,並非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 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後 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 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1

CHDV-113-簡上-1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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