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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達研磨精機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賓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許馨予 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 址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坐落於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2047地號土地(嗣修正為部分使用)(下 稱系爭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 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府 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 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12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惟經被告審查 ,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復以112年9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23日函)及112年11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再於1 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 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 實之佐證文件,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8之入會申請書可知,原告早於105年2月15日即以系 爭廠址之門牌號碼申請加入臺中市工業會,故於當時確有 建物存在之事實。又依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 定,原告既已提出登記地址與系爭廠址相符之工業團體會 員登記資料,依法即應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又 系爭工廠即為系爭廠址建物,係於104年2月24日取得建造 執照,領照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核准 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即同年12月10日前),後於104年 7月1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系爭工廠完工後,於105年4月3 日經驗收作業完畢,亦可佐證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 即已完工之事實。另有如甲證11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4月繳費憑證,載明原告於105年2月至4月用電地址為系 爭土地,可佐證當時系爭工廠存在並有用電之事實,此部 分訴願決定雖認無從證明建物存在,惟系爭工廠興建前該 地本為空地,且並未種植作物農用,如無建物,何來用電 之事實?本件之空拍圖分別拍攝於104年10月18日、105年 7月3日,時間點恰好位於系爭工廠完工前後,而參酌特登 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布之「特 定工廠登記Q&A」可知空拍圖僅為參考依據,仍得輔以必 要之佐證資料證明既有建物之事實。   ⒉本件確實無法調得105年5月19日前之建物航照圖,而依最 接近之105年7月3日航照圖觀之,建物均已完工,應肯認 既有建物存在之事實。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係 為了管理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工廠,而本件系爭工廠確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存在,因該地點之空拍圖資時間並未剛好落於105 年5月19日,僅能提出前後時點照片為佐證;又原告於興 建當時,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如特登辦法第4條所需文件( 法規成立在後),本件應參酌佐證資料,實質認定有無建 物存在且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非僅以未能提出 空拍圖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特登辦法、工廠管理輔導 法(下稱工輔法)之立法目的,均係因過去法規範尚未完 備,導致我國有許多未登記工廠存在,使主管機關之管理 上造成困難,反而導致工安漏洞,在特登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亦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數量眾多,本法之納管期限 僅有2年,為提高業者之納管意願及政府納管效率,簡政 便民,故申請納管及審查程序,力求簡便……」,因此於認 定上實應基於便民角度思考,本件主管機關雖有疑義,惟 亦無法完全舉證本件系爭工廠於105年5月19日當時不存在 ,如能使系爭工廠順利核准納管,對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 、社會秩序之維護均無不利之影響,更能保護我國中小型 傳統加工產業之發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17日之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 管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甲證8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及甲證11台灣電力公司1 05年4月繳費憑證,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 種證明文件之一,無證據能力,原告以臺中市工業會112年1 1月22日開具之證明書,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存 在於105年5月19日以前。甲證10之105年4月30日驗收證明, 並非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9種證明文件之一,無 證據能力,亦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工廠全部竣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而得作為合法建物使用。又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 5年12月5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288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1層(188.13 平方公尺)為H2農舍、地上2層(172.13平方公尺)為H2農 舍、地上3層(118.47平方公尺)為H2農舍、突出物1層(14 .49平方公尺)為樓梯間,總計493.22平方公尺,顯非105年 5月19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由Google地圖街景圖觀之,103年 9月系爭工廠尚不存在,至107年3月系爭工廠尚在施工中, 除原告無以證明系爭工廠存在於105年5月19日之前外,實際 上系爭工廠遲至107年3月為止仍未開始營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納管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 卷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書 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 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函 (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申請書( 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112 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第45-4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 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工廠之納管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工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 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 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 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 登記之處理方式。」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 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 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 納管: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者。」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 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 、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28條之5 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28條之5 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工輔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 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 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 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 業使用之建築物。」    ⑶特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 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3項)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1項應申請 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第3條規 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 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 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 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 、最近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之下列文件:(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 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二)本部網站所列 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第2項)前項第5款及第 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 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105年5月19日以 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一)接(用)水或接 (用)電證明。(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三)建物使用執照。(四)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載 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 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 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 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 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 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 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足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 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 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1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6條規定:「(第1項)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 回:一、逾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 、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三、逾112年3月19日未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 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第2項)依前項駁 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1款情 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 設立工廠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 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 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 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 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 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 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 改善計畫依第9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 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 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⑷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 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 執行相關措施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 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 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並明定予以納 管輔導之業者,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 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 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 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 計畫(參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倘業者 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第28條之7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以 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件為業者必須 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故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 ,依上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 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 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 定之條件。   ⒉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之未登記 工廠,至遲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而111年3月19日為星期六, 故至遲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則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申 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就系爭工廠 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提出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存在既有工廠建物 及從事製造、加工之文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惟查,原告 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納管檢 附之文件尚有缺漏,以109年7月30日函及112年2月17日函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48-50頁)。原告雖於112 年2月24日重新檢送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納管廠地面積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經被告審 查仍認原告所附資料有缺漏,先以112年7月17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補正(見訴願卷第51頁),復以112年9月23日函及 112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1月23日 函略以:「……說明:……四、查貴事業於109年4月17日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納管,嗣經 本府以109年7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1837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2485號函、112年7月17日 府授經工字第1120834432號函、112年09月23日府授經工 字第1120837687號,通知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在案,惟貴 事業屆期仍未補正完成(主要法規內文需補正書件如:『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請依特 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提出8擇1證明文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證明文 件』……等2項);是以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作成駁回納管申請處分前,通知貴事業陳述意見。」(見 訴願卷第54-55頁),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2 月13日檢附修正後之納管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41-47頁),惟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仍未提出系爭 工廠建物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爰依 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有原告109年4月17日納管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見訴願卷 第48頁)、被告112年2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49-50頁) 、原告112年2月24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行為能力切結 書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被告112年7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112年9月 23日函(見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2年9月28日納管 申請書(補正)及納管廠地面積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112年11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54-55頁 )、原告112年12月13日納管申請書(補正)(見本院卷 第45-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通知事項符合特登辦法第3條規定,於法有 據,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廠納管申請 ,需檢附系爭工廠之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條件,惟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納管應檢 附之文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補正法規規定之既有建物事實佐證文件,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工廠納管申請,自屬有據。   ⒋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坐落 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系爭工廠 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104年10 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等, 可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前之既有建物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台灣電力公司10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05年5月19 日前既有建物之證明文件」,且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 月15日加入臺中市工業會,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電力之事 實,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 。雖原告又提出被告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 執照、建築管理紀錄表,基地坐落地號登載為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65-70頁),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3日驗收證明書,亦載有「基地座落: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東段2047地號」及「經我司進行抽驗/抽閱/清點/核對/ 檢視/丈量/測試,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完成建築物相 關工程驗收作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 惟查,上揭文件並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 已作為工廠使用之時間點為何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 4年10月18日空拍圖上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未有 任何建物,105年7月3日空拍圖固可見系爭土地存在一建 築物,惟其拍攝日期已晚於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前段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且由系 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工 廠係於105年10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5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已晚於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105年5月19日以前」,此均有原告臺中市 工業會入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台灣電力公司10 5年4月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都市發展局10 4年2月24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70頁)、系爭工廠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104年10月18日及105年7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圖(見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03-109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綜觀上開事證,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前 既有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非屬特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系爭工廠係105年5月19日以 前既有建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系 爭工廠納管,未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備齊文件,經通 知補正仍未補正,爰依特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7日工廠納管申請,作成准許 納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20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2-78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072元。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尚未終結部分外),由被告林泰山負擔734 分之5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680,414元、1 8,568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山如 以新臺幣35,041,242元、5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 每期新臺幣3,024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泰山如以每期新臺幣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如以新臺幣17, 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 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3、 32-77、32-7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上開 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 ,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林素 娥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是 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乃應分別獨立認定,其中關於被告林 泰山、林淑卿、楊朕端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的 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坐落系爭32- 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3錄所示之鐵皮棚房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應將坐落系爭32-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 4錄所示之圍牆內雜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0元。㈣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原告 1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系爭32-73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分割為系爭32-73、32 -77、32-78地號土地,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經該所檢送收件日期113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116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並迭經原告變更聲 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32-7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72元。㈢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 年1月13日起(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312、34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被告林泰山占 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係補充或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林泰山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 3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建物及地 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泰山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 求被告林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 27至30期,共計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期=71,2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 4,432元),及112年6月之未足額繳納之餘款1,320元(計算 式:9,120元-7,800元=1,320元),合計為126,952元(計算 式:71,200元+54,432元+1,320元=126,952元),並自113年 1月起至返還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72元。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曾以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4錄所示之圍牆 內雜草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 公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雖已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其 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 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給付17,9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年息5% ÷12個月×9個月=17,95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  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對被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及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不爭執,然被告林泰山業已繳納105年6 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 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32-78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 91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63頁),且被告林 泰山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述真實。從而, 被告林泰山無權占有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32-77 、3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57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 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公尺/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4,43 2元),此為被告林泰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及112年6月不足額繳款金額 1,272元(計算式:9,072元-7,800元=1,27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求被告林 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27至30期 ,共計71,200元部分,業經被告林泰山清償完畢,並有繳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55,704元(計算式:54,432元+1,272元=55,704元 ),暨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於本院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 、楊朕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 朕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淑卿、楊朕 端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林泰山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55,7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及被告林淑卿 、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1項合併計 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又將來給 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 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 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 、被告林泰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本於被告林淑卿、楊朕端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是本院雖對被告林淑卿及楊朕端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然該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2-重訴-55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貽略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欽 被 告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宗熙 葉宗耀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7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高達8人,如 欲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 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由其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不符,顯不可採,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案。被告既自陳系爭土地非都 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而係私設道路,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分割後不妨害私設 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 分割。從而,若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能成為都更基地之市場 價值利益,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更為有利 ,至為顯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鄰近土地之地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分割繼承而來。民國62年間起造人於坐落與系爭土地 同段之94-22、94-23、87-14、87-7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雙併 4樓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彼此間有共識要讓系爭建物住戶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乃以 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其等通行。  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可供容積移轉 使用之價值,一旦變價拍賣,競標拍賣人僅有兩種利用之可 能,其一為仍維持私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然 此一可能違反逐利競標之人性;另一可能則係將該私設道路 圍起來,僅留人行必要通行之寬度,脅迫上開住戶集資價購 系爭土地,此種個案屢見不鮮。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仍願信守先人之志願即仍維持為私 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因此共同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21, 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價,由被告依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積計算,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至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系爭土地 持分拍賣時根本無人問津,最後拍定價格621,000元應為其 目前之市場價值,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毫無經濟利用 價值。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前方之現有道路,無地 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 出及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出入口,進出皆須通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即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並維持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有明顯之公益性質 ;復斟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以變價分割為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認其應已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基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並兼顧兩造在分割後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因認系爭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適。   ⒊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原物價值之 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前曾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惟其評估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為與鄰地合併開發,故估價方法係以勘估標的與鄰地劃 為一虛擬基地,採用偏向直接買賣途徑的比較法,及類似 建築開發途徑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綜合評估虛擬基地之 土地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未考量系爭土地 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出及公眾通行使用等情,逕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現有實際市場價值為2,949,725元 ,應屬過高,不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以62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通行使用 ,且與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較難為合併開發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市場交易 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繼以計算應補償金額,應較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土 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漲幅約9%,則被告提出願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之拍定金額621,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 價,並依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補償原告未受原 物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 份有限公司 1/12 0 1/12 2 葉瑞欽 1/12 1/11 1/12 3 葉當志 1/12 1/11 1/12 4 葉佳瑋 1/8 3/22 1/8 5 葉忠和 1/8 3/22 1/8 6 葉貽略 1/4 3/11 1/4 7 葉宗熙 1/8 3/22 1/8 8 葉宗耀 1/8 3/22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1 葉瑞欽 112,908元 2 葉當志 112,908元 3 葉佳瑋 169,364元 4 葉忠和 169,364元 5 葉貽略 338,728元 6 葉宗熙 169,364元 7 葉宗耀 169,364元 合計:1,242,000元

2025-02-27

PCDV-113-訴-141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黃士杰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被 告 康魏月 訴訟代理人 姜文斌 被 告 黃意中 邱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 公尺,及同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世禧:系爭土地現況是出租給伊叔叔種菜,土地上只 有農作物及抽水機,並無建物坐落;伊出租西側下方部分; 卷第81至87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土地;伊要分在中間位置,對 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康魏月:伊出租西側上方部分土地給他人種菜,目前仍 出租中;伊要分在上方位置;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黃意中:伊出租土地給原告使用,原本種植稻米,現在 已經沒有種植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對原告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 區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 地有套繪管制資料,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 相同,復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6頁)。本 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 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 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 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 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段,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 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使用 現況為土地西側出租給他人種植作物,東側部分原由原告承 租使用;交通狀況為土地西側臨羅厝路三段,交通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足佐,並有到庭 被告陳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羅 厝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全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方 案,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 圖說明欄編號C所載所有權人為「黃世杰、黃意中」為誤載 ,應更正為「黃士杰、黃意中」,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21 1,9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3421.26 1,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83地號 85地號 1 黃士杰 3/18 3/18 3/18 2 康魏月 1/3 1/3 1/3 3 黃意中 3/18 3/18 3/18 4 邱世禧 2/6 2/6 2/6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140.90 康魏月 1/1 B 1140.74 邱世禧 1/1 C 1140.83 黃士杰 1/2 分別共有 黃意中 1/2 合 計 3422.47

2025-02-26

CHDV-113-訴-832-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 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 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 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 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 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 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 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 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 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 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 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 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 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 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 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 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 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 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 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 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 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

2025-02-25

CTDV-113-訴-658-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2025-02-21

CYDV-112-訴-91-20250221-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居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秀芳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被 告 黃瑞群 黃瑞慶 黃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群、黃炳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祈成均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出同段995、995-3、995 -4、995-5、995-6、995-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舊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黃祈成取得舊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又前開 土地分割時,因系爭940地號土地僅得藉由西南側留設之通 路以聯絡道路,原告為免不敷使用,曾與黃祈成簽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即 原告,下同)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即黃祈成,下 同)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 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 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 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 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等詞 。茲因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 廠貨車進出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故為配 合土地利用之現況變更,並因黃祈成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黃祈成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即將路寬擴展為13台尺),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但該條但書既已記載:「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 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 損失」等語,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 路,與締約時情況有所變更」且「致原告不能繼續出入運輸 農作物」等情況,否則應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再者,原告認原有通道不敷使用,係因供工廠使用 ,然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見被告有提供土地供工業通行使 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此外,縱使原告可請求拆 除,系爭契約書乃93年2月23日訂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 依法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黃祈成先前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權利 ,黃祈成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土地分割時,原告曾 與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 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 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 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 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 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 圍牆,以減損失」之詞等節,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契約書暨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第162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 書後,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一節, 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等情節 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無非以其共有之系爭 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廠貨車進出 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其有依系爭契約書 為主張之必要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 ⑴、通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既已明載「…甲方取得系爭940地號土 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 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 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 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 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當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 請求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之前提,必當滿足 「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出現變動,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出入此一條件,黃祈成或其繼承人始負有拆除之義務。但原 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有何與締約 當時不同之情況後,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有道路出現 變異之情形,稽以經本院以系爭契約書附圖與現有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後,亦見位於系爭940地號土地西 南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區域,暨同區域西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同 段979地號土地部分,無論道路形狀、範圍,現況與93年間 締約時相同。是以,原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 有之道路」出現變動情形,仍執系爭契約書為依據,要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主張已無足採。 ⑵、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補充說明:伊認為系爭契約書 第2條後面有寫要讓原告可以繼續出入,而系爭940地號土地 已經申請做為工廠使用,目前寬度不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82頁),更稱:只要土地使用現況變更或原告使用需求 改變,原有道路已不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時,即可要求拆除, 此乃雙方當時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但解釋意思 表示時,雖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查,系爭940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非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全 部內容,可知立約雙方約定應留有供達13台尺之通路供系爭 940地號土地使用者,乃係為農業使用之農路,而非工業用 道路,此從契約書全文均以「農路」做為立約標的即可知悉 (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本件經傳喚立約當時之主筆人即證 人李來清到庭作證後,其亦證述:契約書上面寫農路,就是 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且當時沒有工廠,立約當時也沒有提到 要供工廠使用這件事;又立約當時不拆是因為還可以使用, 等之後有需要時再拆,所謂有需要是指車輛進出,因為農業 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因此 ,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既已就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應拆除供系 爭940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型態予以清楚標註,且該等道路 型態亦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復證人李來清亦證稱立約當 時沒有工廠,沒有提到道路要供工廠使用等詞明灼,此自可 知原告與黃祈成在立系爭契約書時,均未就系爭940、942地 號土地事後有供工廠使用之必要為約定,則在契約文字已足 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亦無足取。 ⑶、至於證人李來清雖尚證述:當時立約雙方有明確表達只要有 通行需求就可以拆除,要拆除要看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但其既已明確證陳:當時立約會在契約書上 面都寫農路,就是該處為農地,所以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之意 ,復陳稱:需要拆係考量農業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明晰(見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所謂通行需求,自同以農業使用 為前提,此均與原告現今係為工廠車輛進出而要求被告拆除 有別,是上情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使用,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契約書所定條件情況, 且系爭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確顯示當事人立約真意僅供農路使 用,原告卻在事後以系爭940地號土地已取得工廠登記,即 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工業使用 ,所述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2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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