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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西川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洪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66元【計 算式:面積21,887.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0元×原告應 有部分159/8000=38萬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7

PDEV-114-斗補-64-202503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025-03-27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翊熊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少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 萬86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 萬16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9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吳淵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土 地、建物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8616元【計算式 :0689地號土地面積6.93㎡ ×114 年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 ㎡+0690地號土地面積70.59 ㎡ ×114 年土地公告現值18,300 元/㎡+0197號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0,000 元=1,718,616 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 萬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DV-114-補-3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2025-03-27

KSDV-113-補-1173-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 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3-重訴-26-2025032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天諒 被 告 楊潮欉 楊朝永 楊朝隆 楊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項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金 門縣○○鄉○○村○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 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裁判分割示意圖)及該圖附記「使 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該數額 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事實上,倘若原告欲出售土地,亦難 認會以公告現值出售),是以,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未提出被告楊 潮欉、楊朝永、楊朝隆、楊朝慶之年籍資料及完整分割方案 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等資料,原告自應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應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請提出實際交易價格、市價,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不得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供本院作為認定依據。) 2 請原告一併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請提出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額資料後,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後,補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此部分,原告亦可自行上網,透過司法院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Web版計算程式加以計算。) 3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等全部資料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4 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5 請原告補正說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即分割示意圖)所示部分,然附圖僅有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案,但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分別為何均未提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不完整,請補正說明。

2025-03-27

KMDV-114-補-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 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除公同 共有現所居住之基隆市○○街房地外,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房地1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3萬餘元、房屋現值 24萬餘元),顯非毫無資產及信用之人。聲請人係民國00年 出生,為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於原審業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復未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後 ,如何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 情狀,而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2月郵局存摺餘額3,867元及11 2年所得清單所得額為O,僅為一時之存款結餘及該年度政府 未能查悉其課稅所得,尚無從表彰當事人真實之經濟、信用 及資力狀況,聲請人空言以其身上僅餘1萬3千餘元,現無工 作,須借錢度日云云,自不足據。從而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項,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6

TPHV-114-聲-10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謝子賢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倪佳隆 訴訟代理人 倪其煜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命原告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 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 例、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原告應有部分1/2)為準,應可確定 。 三、又本院前經經書記官多次電聯應補正陳報系爭不動產價值, 雖均經應允將會儘速提出,惟迄今仍均未見提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 ,併按上開鑑定價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或鑑定價值報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0元,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3-補-230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楊秀月 鄧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楊秀月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楊秀月,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楊秀月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 00元=353萬6,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鄧金坤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鄧金坤,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鄧金坤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 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 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5,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共計為718 萬2,110元(計算式:353萬6,000元+353萬6,000元+5萬5,05 5元+5萬5,055元=718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 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5元,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則不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13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林維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郭俊廷 郭朝榮 郭玲妙 郭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093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2,312.86 5分之1 1,110,17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72.75 5分之1 34,920元 總計:1,145,093元

2025-03-26

TNDV-114-補-3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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