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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25-03-27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竹園段904- 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8,6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土地現值1 9,000元/㎡×1/2)+(房屋課稅現值285,300元×1/2)=788,6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7

CTDV-114-補-17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1萬78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0萬8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 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 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上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拆 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9 萬22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1,714.85平方公尺及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准 予假執行部分廢棄。是依上開說明,除第③項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21萬7885元【計算式:47,125,591元(第①項即附表一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092,294元(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50,217,885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70萬86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m2) 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7.30 33,500 157.30×33,500=5,269,55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57.55 26,873 1,557.55×26,873=41,856,041 合計 47,125,591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DV-112-重訴-281-2025032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萬1,2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45元 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178.22平方公尺(計算 式:127.83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178.22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萬5,760元 【計算式:8,000元×178.22平方公尺=142萬5,760元】,併 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5,448元(依原 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計 算式:4萬8,683.3元+1萬5,148.7元×《163/365》=5萬5,4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1 ,208元(計算式:142萬5,760元+5萬5,448元=148萬1,208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8萬1,208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72 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4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2025-03-27

KSDV-113-補-1173-202503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品鈞 被 告 陳月裡(蘇鵠之繼承人) 蘇義和(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丁(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財(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富(蘇鵠之繼承人) 陳蘇梅子(蘇鵠之繼承人) 林蘇貴蘭(蘇鵠之繼承人) 陳春錦(蘇鵠之繼承人) 林素梅(蘇鵠之繼承人) 蘇正生(蘇鵠之繼承人) 蘇惠真(蘇鵠之繼承人) 李振鎰(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蓮(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華(蘇鵠之繼承人) 李政德(蘇鵠之繼承人) 蘇琮勝(蘇鵠之繼承人) 蘇瓊蓉(蘇鵠之繼承人) 蔡青宏(蘇鵠之繼承人) 蔡森豪(蘇鵠之繼承人) 蔡豪華(蘇鵠之繼承人) 蔡清洲(蘇鵠之繼承人) 陳謝金珠(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成(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榮(蘇鵠之繼承人) 陳奇瑟(蘇鵠之繼承人) 陳尾守(蘇鵠之繼承人) 吳李阿玉(蘇鵠之繼承人) 李茂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益(蘇鵠之繼承人) 廖簡碧雲(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富(蘇鵠之繼承人) 簡彤桂(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文(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道(蘇鵠之繼承人) 郭宗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茂松(蘇鵠之繼承人) 林佩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柏諺(蘇鵠之繼承人) 蘇友 蘇明德 蘇明華 蘇明順 蘇增雄 蘇宣正 蘇宣揚 蘇文達 蘇文明 蘇文柔 蘇子福 蘇惠英 蘇培耿 蘇恩 蘇漢陽 蘇和樑 蘇河琳 蘇和宗 蘇明人 蘇金梅 蘇梅紅 蘇梅鈴 蘇正成 蘇李萍 蘇友政 蘇雪美 蘇誼芳 王中興 蘇彥熒 蘇正良 蘇文彬 蘇麗卿 蘇柏翰 蘇柏齊 蘇郁文 蘇郁順 蘇春木 蘇凌(蘇文成之繼承人) 蘇畇瑄 蘇宜信 蘇慧萍 蘇慧雯 蘇慧寧 蘇柄仰 蘇桂理 蘇卜娸 蘇卜筠 蘇金國 蘇聖翔 蘇柏瑋 蘇漢燾 蘇漢權 許英雄 蘇正 李許菁菁 許明珠 許戊全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子耀 蘇淑姿 蘇金龍 蘇金燦 林裕雄 蘇浚 張永欽 蘇鈴雯 蘇美燕 蘇美月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23.7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1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2,933,44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2123.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517元/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32/1680=2,93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4-補-19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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