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