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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8、302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7、40133、43174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2、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   事 實 一、郭俊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綁定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內及外幣帳戶作 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且其中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內,並於款項匯入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安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東生、林豔麗、呂淑貞、黃敏 娟(已改名為黃誼堤,以下均稱黃誼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雖曾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306頁);惟本案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同一行 為致起訴書以外之告訴人呂淑貞、黃誼堤受損害,該部分與 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為理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3、21962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嗣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13年9月11日 刑事陳報狀內敘明:「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詐 欺案件,已由檢察官併辦,與本件屬同一案件、僅被害人不 同,實非被告故意再犯之他案,衡情尚符緩刑之要件,懇請 併予審理、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審判長於審判程序當庭確認被告、辯護人之真意, 是否認為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包括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3、21962號併辦意旨書敘明 告訴人呂淑貞、黃誼堤,均為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 範圍;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稱:「就有關併 辦部分希望可以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從而,足認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被告 所涉犯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所未及認定 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所論處之 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9、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256 、32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 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1962、233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8、9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 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 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 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 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 被告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告 訴人黃東生、林豔麗達成和解,又與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黃誼堤(原名黃敏娟)達成和解,約定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按和解條件持續支 付賠償款項等情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14、1702號 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3至244頁),及 被告113年9月11日刑事陳報(一)狀、113年11月7日刑事陳 報(二)狀所附之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267至26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告訴人黃東生、林豔 麗、黃誼堤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並按和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又參以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來本案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 如未來對我有所請求,我也願意與其商談和解事宜,又無論 上訴審審理範圍為何,我均願意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業已誠 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暨緩刑條件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為謀私利 ,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5、 7、9所示之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及告訴人黃東生、林豔麗 、黃誼堤達成和解,被害人施震東、李淑賢與告訴人黃東生 、林豔麗並表示如被告依照和解條款履行賠償責任,願意宥 恕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如被告符 合緩刑條件,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黃誼堤亦當庭表 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170、243、258、259頁)。至於經本院通知附表 一編號1、2、6、8所示之告訴人葉安然、呂淑貞及被害人朱 國華、許滿到庭,其等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5、217、22 7、245頁),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而未能 與其等達成和解;然而,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達其坦承認罪 、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表明:如將來本案其他未到庭之被 害人對我有所請求,我也願意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無論上訴 審審理範圍為何,我均願意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 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此 外,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替代入監執 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嚴重,且已 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除須符合緩刑 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並非以與所有被害人達 成和解為必要,況即使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被害人如認為 自身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亦有可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非全無求償途徑。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為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本案原審及本院 移送併辦部分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113年8月28日、10月 24日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170、243、244頁) ,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目前分 期付款中)。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書華、邱耀德、林黛利 、鄭淑壬、林希鴻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安然 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以「黃世聰、林雅潔」名義向葉安然佯稱:其為昌恆投資,有「閃電開戶」APP可下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將葉安然加入「昌恆官方客服」及提供「閃電開戶」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稅金、抽成等理由,要求葉安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葉安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5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85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起訴書 1.告訴人葉安然之警詢筆錄(偵1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葉安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85至93、102至104頁) 3.告訴人葉安然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卷第101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2 被害人 朱國華 於112年1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黃世聰」名義向朱國華佯稱:其為昌恆投資, 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再將朱國華加入「昌恆官方客服」,隨後陸續以投資、儲值等理由,要求朱國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朱國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2月23日至4月25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240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51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起訴書 1.被害人朱國華之警詢筆錄(偵2卷第63至64頁) 2.被害人朱國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卷第75頁) 3.被害人朱國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77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3 被害人 施震東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廣源客服」名義向施震東佯稱:其為正瀚投資,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再以「凌一婷」名義,以代為操作股票為由,要求施震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施震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日11時許 10萬元、 5萬元、 30萬元 (共計4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施震東之警詢筆錄(偵3卷第15至19頁) 2.被害人施震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卷第35至39頁) 3.被害人施震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3卷第43至59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4 被害人 李淑賢 於112年3月1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可馨」名義向李淑賢佯稱:有「昌恆」APP可下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昌恆」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抽成、稅金等理由,要求李淑賢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273萬2,436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5分、 同日12時51分許 90萬6,056元、 25萬元 (共計115萬6,056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李淑賢之警詢筆錄(偵5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李淑賢之兆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偵5卷第33至35頁) 3.被害人李淑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5卷第37至53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5 告訴人 黃東生 於112年4月4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彭佳琪」名義向黃東生佯稱:可使用「廣源投資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廣源投資網站」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為由,要求黃東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黃東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74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3時31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告訴人黃東生之警詢筆錄(偵卷4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黃東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59頁) 3.告訴人黃東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4卷第63至65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6 被害人 許滿 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彭佳琪」名義向許滿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資訊及機會云云,再將許滿加入「SS無敵天下討論群組07」、「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群組及提供「廣源投資網站」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為由,要求許滿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許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4日至5月31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53萬8,500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被害人許滿之警詢筆錄(偵7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許滿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明細(偵7卷第23頁) 3.被害人許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7卷第31至35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7 告訴人 林豔麗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胡睿涵、張安琪」名義向林豔麗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及機會云云,再將林豔麗加入「裕來投資NO.168」群組及提供「裕來投資」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陸續以投資款、佣金等理由,要求林豔麗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林豔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20日至5月16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45萬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4時10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告訴人林豔麗之警詢筆錄(偵6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豔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43174卷第35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3頁) 8 告訴人 呂淑貞 於112年3月1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李婉婷」名義向呂淑貞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再將呂淑貞加入「佈局獲利A102」群組及提供「百聯」APP作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之用,隨後即陸續以投資款、稅金、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呂淑貞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呂淑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15日至5月10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773萬555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213萬555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告訴人呂淑貞之警詢筆錄(偵10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偵10卷第35頁) 3.告訴人呂淑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0卷第59至62頁) 4.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55頁) 9 告訴人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先以「彭佳琪」名義向黃敏娟(已改名為黃誼堤,以下稱黃誼堤)佯稱:其為正瀚投資,有「廣源投資財富成長計畫」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再將黃誼堤加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並以稅金、抽成、保證金、儲值款等理由,陸續要求黃誼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黃誼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至6月6日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合計1,562萬1,464元),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8分 2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告訴人黃誼堤之警詢筆錄(偵11卷第11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確認畫面翻拍照片(偵11卷第35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施震東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震東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施震東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 李淑賢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淑賢7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其中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李淑賢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3. 黃東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東生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東生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4. 林豔麗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豔麗1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萬5,000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豔麗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5. 黃誼堤 (原名黃敏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誼堤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支付2萬元;其餘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另案告訴人黃誼堤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61號卷 偵2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90號卷 偵3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卷 偵4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3號卷 偵5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74號卷 偵6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 偵7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68號卷 偵8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31號卷 偵9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卷 偵10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卷 偵11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卷 本院卷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宏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18、21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銘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黃錦志(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黃錦志與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相 對人聯繫後,指揮劉銘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相對人。劉銘宏 因此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日薪約2,333元) 之報酬,而交易所得款項歸黃錦志所有。嗣黃錦志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706巷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劉銘宏於112 年10月3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205室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銘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 卷第92至97、210至215頁、原審卷第83至88、147至162頁、 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錦志於警詢、偵查、原 審(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5至13、194至201頁、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證人任子玄、黃韶綸、彭筱君、胡崇華 、蔡宇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3 741卷第21至25、56至58、62至67、96至97、101至104、122 至123、129至131、143至144、149至152、169至171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61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及汽車出租單、毒品交易之蒐 證照片、被告劉銘宏、黃錦志對帳之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 字第3741卷第15至17、32至45、49至50、77至91、108至115 、125至126、135至138、146、156至163、113年度偵字第11 9號卷1第34至41、43至62、65至70、112至117、119至121、 172至180、19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86號、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 260661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6日、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卷1第9、12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2 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經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錦志於原審 時證稱:我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我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月薪7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 品以獲取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 、11,均係販賣對象同一、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各為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 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6之交易時間雖 均為112年9月24日(二者間相距約8小時半),附表一編號9 、11之交易時間均為113年9月26日(二者間相距約3小時) ,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之購買者 黃韶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黃韶綸於附表一編號4交 易結束後即離開現場,之後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始又再次 前往現場進行交易;於附表一編號9交易結束後亦係離開現 場,之後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又再次前往現場進行交易( 112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62至67、96至97頁),被告顯非 係為完成同一筆交易而分數次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又附表 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之毒品交易,各次均有獨立 之交易毒品及交易價格,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 前揭判決意旨,各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 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可採。是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 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 ,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 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不諱,節省司法資源,於本案亦僅係邊緣角色,並非販賣毒 品之主謀,且被告有心臟疾病,現已有穩定工作,亦無前科 ,請予以緩刑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 1,均係販賣對象同一、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為實質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於審理時稱:本案的21件我沒有收到黃錦志應該要給付 我每月7萬元的報酬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6、18、21中未扣案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1.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的21件我沒有收到黃錦志應 該要給付我每月7萬元的報酬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我是從111年8月開始幫黃錦志販毒,一開始他給我一個 月6萬元,現在一個月7萬元,黃錦志有每月按月給我薪水, 我的薪水是5號才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211、 214頁),此與同案被告黃錦志供稱:被告是111年8、9月才 來我這上班,我原本給被告的薪水是每個月6萬元,最後兩 個月是給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1第29 頁、原審卷第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自111年8月起 自同案被告黃錦志處領有薪資,而同案被告黃錦志係於每月 5日給付,且均有按月給付,是附表一編號16至21之販毒時 間為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此時被告尚未領取10月份 之薪資,應屬可信,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 原審就被告所未領取之此段期間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6、18 、21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恰。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販毒時間為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黃錦志 既均有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此部分被告自已收得該薪資為 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駁回上訴部分(除前揭經撤銷之部分外):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思憑 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 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便利商店、 園區之工作,另考量被告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就販賣毒品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志於附表一編號21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由被告持有,屬違禁物,自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之日薪約 為2,33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8、13、14、15各 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為實質上一罪,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而原審本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辯 護人於上訴理由再次請求,顯有誤會,又即令將上訴理由所 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而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賺取報酬,全然不顧該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實難認本案合於緩形之要件,自 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任子玄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任子玄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蔡宇翔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韶綸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5 任子玄 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黃韶綸 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韶綸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蔡宇翔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韶綸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胡崇華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黃韶綸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任子玄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蔡宇翔 112年9月26日晚上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韶綸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彭筱君 112年9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彭筱君 112年10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胡崇華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彭筱君 112年10月2日晚上6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任子玄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20 彭筱君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黃韶綸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伍拾捌包(驗前毛重530.02公克,驗前淨重469.98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純質淨重約32.89公克) 黃錦志所有 2 愷他命 參拾捌包(驗前毛重88.97公克,驗前淨重75.462公克,驗餘毛重88.937公克,純質淨重約56.445公克) 3 iPhone 7 行動電話 壹支 4 iPhone 6S 行動電話 壹支 5 新臺幣 參萬壹仟捌佰元 6 VIVO V2050 行動電話 壹支 7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壹拾肆包(驗前毛重115.97公克、7.38公克,驗前淨重102.01公克、4.98公克,各採1.01公克、0.65公克鑑定,純質淨重約4.08公克、0.19公克) 劉銘宏所有 8 愷他命 貳拾肆包(驗前毛重55.40公克,驗前淨重45.153公克,驗餘毛重55.365公克,純質淨重約32.110公克) 9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10 現金 貳萬零伍佰元 1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壹支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96-97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被害人許志文並無過失 可言。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自交通事故發生起,當下即住 院迄至死亡,歷經5個月又2日,受盡折磨,又為求一線生機 而接受氣切手術,但卻需倚賴機器進行呼吸,僅能躺臥病床 ,等待生命終結。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廖容千與子女 奔波於醫院、住家之間,身、心煎熬,最後更因被害人之離 世而備受苦楚,其中告訴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終日惶惶苦 不堪言。更有甚者,車禍後未見被告探視或弔唁被害人,亦 未擔負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方面之龐大經濟壓力,顯見被 告自白僅為獲輕判,難認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始 終表示願意賠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之總額,非無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縱使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合意,也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將犯罪所生 損害降低,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同意從輕 量刑,是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車道 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 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歸責於 被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因此所造成之難以回 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 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時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犯後態度 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 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 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文華願給付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新臺幣466萬元整(為交通肇事事件一切損害賠償結算總額,含強制險200萬元,陳文華車輛投保之任意險100萬元)。 陳文華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16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末期即114年10月28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任意險保險請求金額給付多寡以保險公司作業為準,如有給付不足,陳文華仍應依上開金額及期限給付全額。以上款項匯入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指定帳戶。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柏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歐柏佑已於準備程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6頁),辯護人於審 理時復表示知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本案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卷 第105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 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一事,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已自白全部犯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 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 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白認罪, 深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幼子需要扶養, 給予歐柏佑緩刑之機會;又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所 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甲○○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0-7 至100-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刺青師傅,與小孩同住,需扶 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顯見被告為賺取金 錢,全然不顧該行為之違法及他人可能因此蒙受重大之損失 ,實不宜予以輕縱,如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補償 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即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 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案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 26分前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 韋宏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建智遂 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宏,並由林韋宏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建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皆得為證據。次按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韋宏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且於另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嗣被告於本院陳稱: 林韋宏說的話不能相信,捨棄傳喚,我不傳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而捨棄對證人對質詰問權,檢察官於本院亦 陳稱:不用傳喚林韋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證人林 韋宏雖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惟被告已敘明理由而捨棄對證人 對質詰問權,本院自無依職權再予傳喚證人林韋宏到庭作證 之必要。查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心理 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就證人林 韋宏所述本案相關事實已為詳細記載,並有其所提供行動電 話內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均表示不予傳喚證人林韋宏,業 如前述,而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 被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證人林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詞,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為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6日偵查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有下列各該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上 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即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林韋宏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2人確有 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韋宏,我只是收受他1張預付卡,因為他欠我 修車的錢1,000元,我沒有交付毒品;林韋宏給我的預付卡 裡面沒有錢,他說要儲值,是我叫李秋葉儲值,我不知道儲 多少錢,不曉得能不能用,後來我知道林韋宏把預付卡掛失 又領回去了,所以我才不能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林韋 宏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林韋宏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證人林韋宏於 112年2月28日晚上8時被查獲時,於警詢中先係供稱其身上 的毒品是在同日的凌晨向某個第三人取得云云,嗣改口供稱 毒品是在同年2月27日下午6時向被告取得的,且有回家並吸 食毒品云云,是證人林韋宏身上的毒品來源,其前後陳述不 一,且其於同年2月27日吸食毒品之後再出門,又被查獲有 毒品等情,故應以證人林韋宏所述其身上的毒品是在同年2 月28日凌晨向第三人所取得的,較接近真實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林韋宏碰面 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核 與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094卷第123、1 25頁),並有證人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證人林韋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見他2094卷第41、43、45、47頁,原審卷第65 、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 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 於交易聯繫過程,依證人林韋宏於偵查證稱:我112年2月 27日打電話跟王建智聯絡,17時、18時左右到王建智家購 買毒品約0.2、0.3公克,價金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是步行到他家,停留在他家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沒 有欠王建智毒品錢,也沒有其他糾紛,我是單純跟他買, 我不知道他的成本跟上游,他也沒說過合資比例,這次拿 的是分裝好的毒品等語明確(見他2094卷第123至127頁) ,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與證人林韋宏有何 重大仇怨(見偵26811卷第23至31、113至116頁),證人 林韋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再者,參以證人林韋宏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確 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繫約15秒,隨後進入被告住處,有證 人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2094卷第43、45、47頁)。此外, 被告亦曾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於112年2月27日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宏,亦認罪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之影像檔勘驗筆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可見證人林韋宏指證非虛,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曾與證 人林韋宏交易毒品甚明。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 即難憑採。 (三)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先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辯稱 :112年2月27日當天不在其住處等云云,然被告當日與證 人林韋宏通話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始終在其住處 附近乙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韋宏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是上開不在場之辯詞明顯與客觀證據矛 盾;嗣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中則一度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又辯稱:我沒有收受現金,是收受預付卡 ,預付卡價值1,500元,我自己儲值300元,但後來不能用 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 當日是因為林韋宏要還修車的錢,所以收受預付卡,修車 的錢1,000元,他說卡要賣我500元,裡面還有儲值30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348頁),於本院辯以:我只是收受他1 張預付卡,因為他欠我修車的錢1,000元,林韋宏給我的 預付卡裡面沒有錢云云,所辯情節差距甚大;且就預付卡 之辯詞,從偵查中係證人林韋宏以電話卡出資合買毒品之 說法(見原審卷第249頁勘驗筆錄),轉辯稱係以電話卡 償還修車錢,復辯以預付卡內並無儲值云云,而所述修車 錢之數額竟又與用來抵債之預付卡價值不同,或預付卡內 並無儲值款項云云,故其前後所辯有諸多齟齬而難以自圓 其說之處,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採信。 (四)審酌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韋宏彼此間並非 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 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屬有償 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 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 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 獲利不高,且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併 斟酌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第211頁),其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且對於 社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 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及品性非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 、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證人林韋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自 承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偵 26811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 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 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 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 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全盤考 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資論斷。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 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 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 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頁扣案物品照片、第75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0.2780公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己施用,於桌子抽屜內發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149頁扣案物品照片) 3 非毒品晶體1包(毛重216.1798公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於冰箱發現,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31頁扣案物品照片) 4 分裝夾鏈袋1批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頁照片) 5 磅秤1個(含由行動電源改裝之外殼)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3頁扣案物品照片)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9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 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 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 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 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 ,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 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 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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