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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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