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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 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 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 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 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 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 :(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 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 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 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 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 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 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 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 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 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 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 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 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 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 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 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 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 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 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 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 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 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 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 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  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 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 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 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 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 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 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 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 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東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東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莫東峻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告訴人游建平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114 年1 月7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   024840B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NTDM-114-埔交簡-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華伶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 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與開明堂中醫診 所就醫、埔里基督教醫院與惠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判決廢 棄。二、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 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係 對原判決就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 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955,823元(計算式:98,660 元+45,050元+1,374,937元+2,637,176元+800,000元=4,955, 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5

TCDV-111-國-10-20250115-3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威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張國賢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威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大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長路599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適有張國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本案地點時,陳威吉駕駛之甲車由後方撞擊張國賢騎 乘之乙車,致張國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跟骨 、腓骨幹、脛骨幹、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 脫臼、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鼻出血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4-埔交簡-1-202501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楊忠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 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埔簡-178-2025011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 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 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 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 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 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 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 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 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 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 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 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 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 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 :「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 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 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 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 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 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 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 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 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 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 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 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 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 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 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 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 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 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 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 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 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 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 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 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 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 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 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 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 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 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 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 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 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 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 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 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 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 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 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 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 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 「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 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 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 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 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 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 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 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 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 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 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 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 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 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 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 ,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 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 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 、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 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 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 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 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 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 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 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 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 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 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 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 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 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 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 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 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 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 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 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 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 ,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 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 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芊穎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以 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因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省道自武嶺下山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31公里彎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保持車輛平穩,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亦 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 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 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復因操控機車失當自摔倒地,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略圖、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過彎時操控失當,失去平衡打滑自摔,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144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1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書瑋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網友李芊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謹慎 操控車輛,亦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 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 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足部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2行)。 四、茲【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甲車》,亦疏未注意 《甲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甲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 倒地,使李芊穎《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7

NTDM-113-埔交簡-157-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祿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敘明如下:被告本   案肇責因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明確(院卷   頁33、34、39至44),被告則對其有未履行此部分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院卷頁33)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駕車持續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   騎乘機車直行前駛,完全未有何減速情況,終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頁33至35),足見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須就本案交通事   故同負肇事責任至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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