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劉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80字第1139024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
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而係以若受刑人聲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向法
院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5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
執行處分,且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
具體為聲請等作為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為
任何執行之指揮,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ILDM-113-聲-69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