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
送埤小段19-69地號)、三星鄉天山段233地號(重測前三星
段天送埤小段20-20地號)、同地段234地號(重測前三星段
天送埤小段20-1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13、233、234
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農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正
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賴金義買入,斯時受限白文正無自耕
農身分,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要求賴金義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白文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嗣法律刪除上開限制後,賴金義隨即於89年7月4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白文正,然當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其後,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白介宇、
白介人及白介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
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43頁、第
55至第90頁、第10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
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
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
,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白文正之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業因賴金義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文正而
不存在,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7月2
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
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09年7月25日屆至
而確定,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
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
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727,967元(計算式:系爭613土地面積6,31
5.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80元+系爭233土地面積4,156
.6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系爭234土地面積2,874
.39㎡×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8,727,967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因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727,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惟原告繳納1
00,000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溢繳12,
573元(計算式:100,000元-87,427元=12,573元),由本院
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日期:79年7月26日。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羅字第010867號。 權利人:葉美麗。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3527號 共同擔保地號:柑仔坑段613 天山段233、23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ILDV-113-重訴-9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