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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 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 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 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0-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 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規定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3月4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 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字號:文山字第11 9440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2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應賠償上訴人1,005萬9,112元。嗣以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4月15日,字號:文山字第043090 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 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73、430頁),乃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及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並將其原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語,更正為請求移轉登記,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是以 ,雖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榮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 上訴人之父李清榮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李清榮之指示為移轉,用以交換取 得李清榮日後對伊等母親李林玉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地(下稱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3分 之1,伊並即依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李林玉枝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李清榮竟拒不 將31-12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經催告無 果後,伊已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向李清榮表示解除系爭協議 書,該函並經李清榮於翌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予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即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73萬9,4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李 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未參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過程,對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 轉登記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17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清榮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 訴人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陽 信銀行及聯邦銀行。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及李清榮應於文到10日內將31-1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及李清榮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該函業經李清榮與被上訴人於翌(18)日收受,然被 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11 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徐滄明律師函暨送達證書(分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第85至103頁),堪 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其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返還時,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 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為 之,始能達到塗銷之目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參看 ),自不許對抵押權人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登 記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為其等 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2頁),依上說明, 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 或消滅後,負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 之人應為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及聯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況 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務尚未清償或消滅,亦不符塗銷設定登記之要件,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李清榮為當事人,全文為: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系爭房地 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下協議:一、本次移轉有關稅費、 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由乙方負擔。二、產權移轉完成 ,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31-12號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約定被 上訴人或李清榮指定之人對上訴人享有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當事人間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倘若其2人間有此真意 ,理當將此約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能行使其 權利,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經由李清 榮告知為其所贈與,因而知悉並同意,此與上訴人歷次主張 ,其係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月5日即依 李清榮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互符 一致(見本院卷第60、63、73、343、377頁),顯見被上訴 人僅係依李清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另以上訴人主張 其與李清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屬互易契約,亦即以系爭 房地作為交換31-12號房地應繼分3分之1等情以觀,亦難推 認本件有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 ,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清榮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 權,則依上說明,即使李清榮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僅 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所 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上訴人與李清榮間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既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與李清榮間之對價關係(無論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 法律行為,李清榮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 意),因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故即令上訴 人主張李清榮未依約移轉登記31-12號房地之應繼分予上訴 人,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 清榮間之補償關係失效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 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此情形, 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即李清榮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補 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債務人得向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前揭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認定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與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給 付關係,毋須檢討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所謂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 雖被上訴人不能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1,173萬9,420元之本息云云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 給付上訴人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 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於不能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時,除應給付上訴 人1,005萬9,112元外,應再給付168萬0,308元(即1,173萬9 ,420元-1,005萬9,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024-12-17

TPHV-112-重上-13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黃沛慈 黃沛瑜 被 告 鄧丁彰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3項:750萬元)+( 聲明第4至5項:720萬元)+(聲明第6項:960萬元)=2430 萬元;而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應塗銷;暨確認750萬元、720萬元、96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而徵本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840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五、為何原告二人均於雲林縣○○鎮○○設○○○○號(原證四)?何時開 戶?目的何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3

CHDV-113-補-83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孫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蔡正宗所有,經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蔡正宗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稱其 家中經濟困難,原告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讓蔡正宗可持 之找尋系爭不動產之買家,所售價金再借予蔡正宗應急。蔡 正宗卻於106年2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亦未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嗣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對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原告已於89年向蔡正宗購得系 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嗣於106年 間並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為同 樣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再為上 訴後,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判 決重要爭點,故上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則依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 卻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訴外人蔡 正宗,讓其尋找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則原告即有授權蔡正宗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再經被告授 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基於物權行為 無因性,應認兩造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蔡正 宗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基礎,率 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判決違背 法令,應不具爭點效。  ㈡而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理由之一係以蔡正宗雖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係租金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卻無法敘明該租金如何計算而來,故認蔡正宗與原告之原因 關係一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真實買賣關係。惟親戚間借名登 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且一般買賣關係 ,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 作為保存自己買受的買賣契約書證明文件,始符常情,而系 爭不動產買賣各該資料均在蔡正宗處,原告付之闕如,甚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在前案訴 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加上原告及訴外人孫 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人說法有諸多不合理、不合常情 之處,然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伊之事證,逕採用原告 等人說法,明顯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結果不應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實係蔡正宗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嗣後經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法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卻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侵害其所有權一節,此據被告否 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歸屬,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 之重要爭點(參審訴卷第28、3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 (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 之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上開判斷並經前述最高法 院駁回裁定肯認維持,是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狀稱:訴外人蔡正宗於106年2月間 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由蔡正宗尋找買 家等語,可證原告授權蔡正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引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第3頁末第1行至第4 頁前4行稱:原告在系爭前案亦「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 正宗於106年2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基於物行為無因性,蔡正宗乃有 權代理、有權處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 案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認定蔡正宗屬無權處分,屬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所引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3頁末 第1行至第4頁前4行,係載列:「又被告(按:為本件原 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同)雖不爭執於106年2月16 日系爭房地(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 登記於原告(按:為本件被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 同)名下,然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實係蔡正宗 於106年2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誆稱家中經濟困難,請求 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後借予 蔡正宗,」等語(參審訴卷第15至16頁),無從得出原告 有「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正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一情(至多僅能看出原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曾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此一客觀事實,此自同判決同頁第5、6行續載:「故 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交給蔡正宗處理,被告 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參同上卷第 16頁)即可知。被告以此稱原告不爭執有授權蔡正宗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顯係指鹿為馬,實不可採。又 被告以物權之無因性為抗辯,即知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同,原告起訴狀僅提及「 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而由蔡正宗尋找買家」等語,是縱要 以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應僅及於買賣此一債權行為, 若要再以此推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授權,其授權 範圍亦僅限於基於成立且有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惟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根本未合意成立,此亦為原 判斷論據之一,參審訴卷第34頁),被告在授權範圍將債 權行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混為一談 ,實不可採。則自被告所辯上詞,實無從認原判斷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   ⒉被告復以兩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孫梓豪及蔡正宗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 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之詞、107年4月17 日在代書處之監視器影片等為據,爭執原告與蔡正宗89年 間所為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且系爭移轉登記係原告同 意授權云云。惟前者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作出判斷,認定原告與蔡正宗 間非借名登記(參審訴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本即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後者即在原判斷範圍,不再贅述)。 況上開兩造及證人說詞、影片均已於前案訴訟中經承審法 院審酌,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無從認屬新訴訟資 料,被告猶執此爭執,實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問題,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不 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妹妹 即訴外人孫淑美,表示蔡正宗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云云, 惟此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為據,同不可採。另 再提出孫淑美因遭被告告發在前案訴訟中作偽證,嗣經高 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 下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 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抗辯稱屬新證據資料,並請求 調閱該案卷,稱要引用原告在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以及 孫淑美在該偽證案件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證等語。惟就前 者,非屬新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另就後者,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引孫淑美陳述,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孫淑 美證詞大同小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確 定判決審理中所證其為原告與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一詞 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則被告既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何新證 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 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現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參 審訴卷第69至79頁)可佐,可認已妨害到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正宗及被告之母孫淑惠、調閱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偽證罪卷宗等,觀其待證事實均仍係 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事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爭執、且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均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1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99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全部

2024-11-28

KSDV-113-訴-1136-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與 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與萬京公司則合稱為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 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部分,且均經被告同意,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 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 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6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下稱勝 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勝騏(下稱謝勝騏)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 6日。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勝騏公司自111 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1年7月2日對外公告無法 營運,復於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於111年7月14 日參加勝騏公司自辦破產說明會,另於111年7月13日向鈞院 聲請破產。又陳玲玲斯時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且 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高達3億5仟400餘萬元,原告恐陳玲玲 脫產,遂於111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併入11 1年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後,原告始發現陳玲玲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萬京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 嗣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撤銷信託案 件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在案(下稱撤銷信託案件 )。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並稱依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萬京公司借款500萬元 予陳玲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 ,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 金則為300萬元,而陳玲玲應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 元之本票兩紙(以下分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予萬京公司,陳玲玲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則500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300萬元本票係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云云,且萬京公司固於111年7月15日自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付陳玲玲收執,然 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借款部分則均無法 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況 萬京公司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特別損害,故3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應酌減為0元,應認被告間逾3,472,500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債權係為避 免原告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有3,47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陳玲玲遲至發 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單獨對特定債權人即萬京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債務早已存在而事後始 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 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 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萬京公司則以: 1、原告僅空言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玲玲乃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 被告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 借款600萬元(下合稱系爭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分 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且經鈞院分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4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金額均相符,且被告陳玲玲所收受系爭600萬元款項 ,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業已逾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金額,顯見系爭600萬元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此 外,萬京公司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陳玲玲私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系爭6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縱 萬京公司曾於鈞院撤銷信託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亦僅因考量 避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清償機會,實難以藉此反 推被告間有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再者,依卷附被證4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均已載明收到交付現金,陳玲玲 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收據所載現金,是萬京公司對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陳玲玲借款資金如何安排使 用與萬京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內容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登記在案。 陳玲玲所簽發系爭本票版本雖因無利息欄位,依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年利率應為6%,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年利率6%利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年息2%利息不同,然自簽發系爭本 票時間及票面金額觀之,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 2、萬京公司之帳戶並非僅有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萬京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如借款、營業收入、現 金往來、臨時動支金、預備金等實屬於自身資產安排抑或與 第三人間約定,原因不一而足;又依鈞院公開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所示, 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票據債權,復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 82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益徵萬京公司絕非無資力之法人,原告試圖誤導萬京公 司為無資力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陳玲玲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 ,期間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陳玲 玲資力狀況與萬京公司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萬京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玲則以:原告對陳玲玲債權係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地 位,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如何能透過本案訴 訟來提升或變更一般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債權能否獲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金融 法規例如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已對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有諸多限制,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陳玲玲債 權合法存在及權利行使無瑕疵。另陳玲玲有向萬京公司借款 800萬元,且已收取萬京公司給付系爭600萬元,並簽收被證 4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原告陳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係子 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況陳玲玲僅為勝騏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主債務人;且陳玲玲 為擔保萬京公司對陳玲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竟成為係 為逃避原告追償行為,顯與法理、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逾3,472,5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 ,陳玲玲是否對萬京公司負有逾3,472,500元債務,原告對 陳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等節即有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陳玲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勝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謝勝騏及陳玲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 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陳玲玲並於當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予萬京公司收執。嗣陳玲玲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萬京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萬京公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債權予萬京公司。萬京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自其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 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 付陳玲玲收執。萬京公司分別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上 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撤銷信託案件判 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1,000萬元 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00萬 元本票、300萬元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收據、本行支票、陽信銀行113年3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 1130003號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43至51頁、第109至117 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 頁、第211頁、 第229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萬京公司、陳玲玲則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萬京公司主張陳玲玲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乙情,除經被告均 陳述一致外,萬京公司並提出陳玲玲簽收現金收據及票號AB 716208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472,500本行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149至160頁)為證,而依 前開收據中均分別明確載明:「收到交付之現金4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5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4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及「茲收到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527500元整, 及陽信銀行本支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0000000元整, 合計共400萬元整」等語(交付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被告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所具 備之要物性,已善盡舉證責任;復觀諸原告對於陳玲玲確已 收受萬京公司交付3,472,500借款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參以,陳玲玲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我和萬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借貸 關係,我借貸了800萬元,陸續拿錢我有簽收據...」以及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跟萬京借的錢是如何拿 給你的?),初期是拿現金,是我去公司拿的,我到萬京公 司的時候現金就已經準備好了,我有簽收據...。後期因為 金額太大所以改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68 頁、 第259頁),而前開攸關萬京公司是否對陳玲玲有債權,得 否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玲玲殊無可能為對己 不利陳述之理,該陳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間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萬京公司確有出借並交付陳玲 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加以否認即 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 均以現金為交付,而被告並未提出提領交易紀錄,與一般以 銀行匯款或轉帳交付方式不符,且萬京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 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對帳單於111年2月16日以後餘額僅存1,022元,直至111年7 月15日始存入380萬元,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請求年利率6% 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約定年息2%相悖云云, 惟民法上之借貸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必須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萬京公司為投資公司,基於業務需 求或財務管理、分散風險而開設數個帳戶,況資金運用,也 不以銀行存款為限,且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擔保範圍之約定 未一致,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出明確 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僅以其主觀臆測情詞,空言否認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利息、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 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 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投資)」、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1年10月1 5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又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 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 為必要,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萬京公司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出借如編號1至7「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陳玲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京公司 對陳玲玲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 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契約第5條約定,陳玲玲 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應支付3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均於 本件審理時表示,因陳玲玲實際僅借得600萬,故違約金僅 以200萬元計算,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以2 00萬元計。又前開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 定,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準此,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陳玲玲尚積欠萬京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加計前開 陳玲玲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玲玲主張上開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查陳玲玲雖原告之債務人,惟係基於自主意識與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陳玲玲即無 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陳玲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仍無足取。再者,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亦可窺見,該條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避免有 顯失公平之結果所由設,就本件情形而言,陳玲玲並不否認 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與萬京公司約定前開違約金,且迄未認為 有過高之情形,況陳玲玲積欠萬京公司之前開債務,迄今均 分文未償,則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 償,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 、後以為判斷,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 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乃無償 行為,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 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 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 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 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玲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於111年7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80 0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玲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之111年7月15日,仍再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萬京公 司對陳玲玲仍有新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玲玲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明知陳玲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 其他財產可清償陳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積極減少被告陳玲玲責任財產,而有害於 原告對陳玲玲之債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均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勝麒公 司之公告及說明會通知、陳玲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鼎農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至多僅能證明陳玲玲之個人財務、信用、交易狀況,惟難 僅憑陳玲玲個人財務欠佳,遽推論萬京公司借款予陳玲玲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況萬京公司 確實有借款予陳玲玲,則萬京公司為求保全前開借款債權, 而與陳玲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也難認與常情有 違。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萬京公司 與陳玲玲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上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抵押權,萬京公司客觀上亦無從得知原告對陳玲玲有保證債 權存在,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 時,主觀上知悉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472,500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屯段 惠國段 55-1 3200.45 1050/100000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3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6層 層次:五層 用途 面積 全部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193.20 陽台 27.94 雨遮 15.08 合計 43.20 備考 共有部分:惠國段第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持分1065/100000。 共有部分: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6、權利範圍:289/100000;停車位編號127、權利範圍:323/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6月6日 45萬元 現金 2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現金 3 111年6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4 111年6月15日 40萬元 現金 5 111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 6 111年7月15日 527,00元 現金 7 3,472,5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

2024-11-28

TCDV-112-重訴-44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事涉訴外人邵秀琴之權益,認其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對其為書面通知之必要,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 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上-51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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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 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 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 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 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 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 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 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 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 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 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 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 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 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 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 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 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 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 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 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 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 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 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 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 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 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 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 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 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 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 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 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 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 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 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 鄭石臺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登記 字號楊地字第004977號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沈葉蘭英之繼 承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2月12日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字 號楊地字第003478號抵押權擔保金額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1,7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430,000元=1,700,0 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873,08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16.24平方公尺=1,8 73,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0,000元 55/127 1/1 林國卿 0000-000 楊地字第004977號 2 52/127 1/1 鄭石臺 0000-000 3 430,000元 1/1 1/1 沈葉蘭英 0000-000 楊地字第003478號

2024-11-18

TYDV-113-補-1292-202411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 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又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2,644,744元(計算式: 面積85.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100元=2,644,744元 ),即已逾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20萬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7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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