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文達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節
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為證。且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慢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
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4,000元,業據
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85頁
)在卷足憑,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
需長背架使用(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可認係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信製藥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
門儲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休養期間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以提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額436,0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
資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全信製藥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105頁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13頁、第77頁)在卷為佐,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則原告請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10元
【計算式:(436,000元÷12)×3=10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經本院
函詢依原告傷勢,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覆需全日看護,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
卷第128頁)為憑,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
照顧服務員收費之行情;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予以照料,未
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1個月即30日全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陽交大附醫就診之必要,共7趟,每趟以200元計算,共計
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出具之交通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往返
陽交大附醫共7趟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並同意單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之16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第115-1頁),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55元【計算式:7趟×165元/趟=1,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97元、背架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000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交通費用1,155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247,2
52元,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理賠56,642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險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0,610元【計算式:247
,252元-56,642元=190,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交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1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097元 6,097元 2 背架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09,0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5 交通費用 1,400元 1,1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元 45,000元 合計 258,497元 247,252元 強制險已請領:56,64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
ILEV-113-宜簡-3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