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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上易-870-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0應更正為「謝宗祐」;編 號16應更正為「方柏鈞」。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妍蓓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陳妍蓓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蓓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先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研蓓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妍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妍蓓提供之對話紀錄光碟及部分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遭感情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莛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陶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王小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田財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來電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邱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方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詹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游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宇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剛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雅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獎通知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被害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友人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6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莊佳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7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彭志心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8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麗華等28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遭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為「劉明成」之人感情詐騙置 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於本案前遭另名網友感情詐 騙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在交友軟體 平台上有人從事詐欺犯行而不可輕信,竟在不知「劉明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 於112年7月22日第一次展開對話,且被告亦以「擔心帳戶會 不會變成洗錢的工具」、「很多新聞都有報導」等訊息質疑 對方,足徵被告該時已心存懷疑,隨即於112年7月23日即答 允對方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甚為突兀,殊難想像被告甫遭詐騙90多萬元,即於 短短1日內,即全然相信未經謀面之人,亦難據該對話紀錄 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末衡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前,均將帳戶餘額轉匯或提領一空,顯係放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陳妍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2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張育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楊惠玲」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7分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俊興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Jane」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2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5萬元 4 徐莛愉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黃曉珊」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 10萬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 1萬276元 5 葉陳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10時30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陶志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126萬7,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周有義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以LINE暱稱「何美穎」對告訴人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羅賴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30分 119萬8,1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黃鼎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1時 154萬8,93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謝宗佑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佳欣」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4時5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小云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下單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1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雪兒」佯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3分 19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 9時45分 6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福生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及偽證券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32分 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蔡琳秋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名下信用卡遭駭客入侵,須將名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7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邱明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及偽虛擬貨幣買賣網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4分 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5時8分 23萬元 16 方伯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投資社團佯以投資順富公司可以獲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1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7 許玲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9時26分,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30分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劉瑩」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詹斐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盧燕俐」佯以假順富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9時3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9時38分 5萬元 20 游惠喻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群組及偽股票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黃惠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以LINE群組及偽萬興證券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4時2分 92萬6,6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陳宇粦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平台以暱稱「糖糖」對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4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7日12時46分 15萬元 23 剛培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以暱稱「余雪凌」及假晟元證券投資網站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28分 13萬3,40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4 林珈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Ben.Lin」,佯以投資「買貝店鋪」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1時37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 10萬元 25 王雅津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9時50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 13時39分 26萬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許詠亦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以假外匯投資平台「元大外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郭芷瑄代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4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 10萬元 27 莊佳齡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文濤」對告訴人佯以投資中國信託海外彩卷大樂透可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0時20分 87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8 彭志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及假「璋霖」投資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 13時50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17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3-重訴-87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 午5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航 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 7分許,於同一地點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予同一對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除 附表編號2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尚未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霖、何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一個帳戶 可以獲得3萬元,並有提供合約書,所以伊相信對方,伊不 知道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復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 及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 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觀上開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亦 陷於不明等節。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畢業,曾從事鍛造 、物流業,有7至8年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74頁),堪認被 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 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各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提出與「黃翔婷」(即被告 洽談兼職之對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5頁),「 黃翔婷」向被告表示「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相當於租 用戶頭」後,被告旋即回應「所以不用上班就有錢嗎?」、 「會不會是詐騙」、「還是會擔心啦」、「因為沒做事就有 錢很奇怪,怕詐騙怕錢是非法的」,堪認被告最初即已意識 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而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 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 ,且恐與詐欺及收受贓款等不法行為有關。又依被告後續與 「黃翔婷」洽談之情形,被告仍持續向「黃翔婷」表示會擔 心,要先提供一個帳戶資料確認可收到報酬後,才要提供更 多帳戶,足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有顧慮,適可 說明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確已 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再參被告陳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所以認識「 黃翔婷」,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對方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 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下,仍因需錢孔急,為 求獲得報酬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 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抱有心存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主 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預見 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語,無從採認。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何欣怡因遭詐 而接續匯入郵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款項,其中聯邦銀行內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洗錢行 為尚未既遂,然因其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提領,此 部分洗錢行為已屬既遂,而有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 效果,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先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再於翌日接續提 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蔡依 霖、何欣怡達成和解,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經告訴 人蔡依霖、何欣怡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59頁、第73至 74頁、第77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 達成調解,另被害人鍾佩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蔡依霖、何欣怡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61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金 訴卷第69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 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 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惟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業經金融機構止扣,尚留存於聯邦帳戶內,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3頁、第151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告訴人何欣怡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何欣怡,則與告訴人何欣怡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1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蔡依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蔡依霖,佯稱:因電腦系統重置,誤將蔡依霖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蔡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97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蔡依霖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77頁) ③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何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何欣怡,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何欣怡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何欣怡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何欣怡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 ③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第151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鍾佩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智邦公益館、銀行之客服,致電鍾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鍾佩玲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 14萬4,123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鍾佩玲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2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且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 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 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 現亦居住於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 聯繫因素甚為薄弱,是在被告日後可能將因本案面臨相當程 度刑罰之情形下,其自具有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誘因。且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密集實行多 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 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3、 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確有定期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稱疼痛感受應 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 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可 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且本院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 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 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訴-11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楊邵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嘉哲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楊邵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嘉哲、楊邵銓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119、401、413、466頁,本院卷二第19、25、7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外,尚有同案被 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 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 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張嘉哲 、楊邵銓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 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無其他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3至63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 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兆宏、「路 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張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楊邵銓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 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詳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一第 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係自113年3月、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為之 ,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哲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邵銓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0頁) ,核屬供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張嘉哲因本案獲得8萬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張嘉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楊邵銓因本案獲得10萬 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楊邵銓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19頁 ),此分別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46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邵銓          施均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附表之門號SIM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 30678」、「無」、「牛逼」)即將申辦附表編號25、28、3 1之門號,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小白」) 則將申辦附表編號19、26、34、35之門號,交由鄭兆宏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鄭兆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 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 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底某日,將部分DM 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架設在 附表一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 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 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 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 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 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 「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 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 卡。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 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 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萬5,082元,另由其他詐欺集 團負責洗錢事宜。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 1枚(以113年8月19日匯率為3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3萬 3,63元)。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宏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鄭兆宏坦承: 1.自112年7、8月間開始做「卡商」之工作,「路易十三」是購買人頭卡的客戶,112年11月「路易十三」需要有人在臺灣協助架設及維護(換卡片),自112年11月起從事「線路」的工作,「公司」會架設機房給境外的詐騙集團使用「BriaMobile」 撥打詐騙電話,詐騙電話會先透過網路傳輸到架設的機房,轉為電信訊號後撥打給臺灣民眾,由被告鄭兆宏保持網路及電信訊號暢通 2.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DMT設備5台 3.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 4.於113年2月底,將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架設在機房,並負責管理DMT設備,確保DMT設備網路連線正常 5.被告鄭兆宏自「後台」協助「公司」檢查各個機房的DMT設備及卡池有沒有開啟及正常運作,另外被告鄭兆宏、張嘉哲及楊邵銓會依照「路易十三」的指示去超商購買預付卡的儲值代碼,使用「後台」,找到需要儲值的SIM卡,透過後台發送儲值簡訊,將該卡槽上的SIM卡儲值 6.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大約以每張2,5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交給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拿進機房使用,並以每張3,500元的價格報銷,「路易十三」會以泰達幣的方式支付給被告鄭兆宏 7.從113年4月開始,「路易十三」說之後會轉型,並進口2台卡池到臺灣,會改成卡池包裝電信訊號,以網路訊號的方式發送給DMT設備,再由DMT設備發送訊號,被告張嘉哲就將承租的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改為擺放卡池,卡池是直接寄到新北市○○區○○街000號機房,由被告楊邵銓幫忙領貨,由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管理卡池 8.「路易十三」會將被告鄭兆宏每週5萬元的報酬、SIM卡成本、房租成本、路由器成本及其他任何開銷,以泰達幣方式支付到被告鄭兆宏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 9.被告張嘉哲日薪2,500元、楊邵銓日薪1,000元、施均諺及何鈞豪每週薪水1萬元,都是「路易十三」轉泰達幣予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再交由被告張嘉哲發放之事實。 2 被告張嘉哲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113年2月起,受被告鄭兆宏以每日薪水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擺放DMT設備,並至三重空軍一號取SIM卡包裹,及提供預付卡門號、購買預付卡的儲值卡,機房共有4處,113年3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113年5月起至5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負責管理,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鄭兆宏提供,至今領到約8、9萬元之薪水之事實。 3 被告楊邵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楊邵銓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3至4個月,自113年1月起協助購買門號儲值卡,113年3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顧貓池,讓機子正常運作,如果機子有狀況要立即向被告張嘉哲回報,機房有6處,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區○○○路000號4樓B室、三重區後竹圍街、三重區明德街、三重區仁愛街、新莊區後港一路,,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於113年3月由被告張嘉哲負責,113年4月後改由被告楊邵銓負責,其他機房由被告張嘉哲負責;「路易十三」於113年4月指示被告張嘉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擺放卡池,被告楊邵銓於113年5月某日領取卡池設備之事實。 4 被告施均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施均諺坦承受「葡萄王」僱用,於11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被告何鈞豪隔了2、3天才到,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均在該處從事顧機台、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工作,週薪2萬7,173元之事實。 5 被告何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鈞豪坦承113年5月1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與被告施均諺依照「3隻雞頭」群組指示,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事實。 6 證人戴瑋均、楊書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7 證人戴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宏於113年2月1日至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擺放DMT設備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華及被害人陳力勤、周玉蓮、劉姿伶、許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述)(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四全卷) 證明附表二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到附表所示門號之詐騙電話,因而匯款或提供帳戶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161-16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扣得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萬7,000元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95-9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被告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39張、現金6,000元、附表一編號2、4、6等機房鑰匙共3組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79-383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扣得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31-241頁) 證明調查局於113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扣得預付卡申請書4本、儲值明細1本、使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之事實。 13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1、47-53、75-77頁;卷五第135-138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113-117、129-131、245-249、287-289頁) 扣案之DMT設備、卡池等物。 14 被告鄭兆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3-45、73頁;卷五第57-77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1-255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於113年6月3日傳送「老闆你們是什麼項目的」之訊息予話務機房成員「猛虎」,「猛虎」回以「檢警、前面醫院」之事實。 15 被告張嘉哲扣案手機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51-55頁) 證明被告張嘉哲向被告鄭兆宏領取薪資之事實。 16 被告楊邵銓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09-311頁) 證明被告楊邵銓向被告鄭兆宏要求薪資之事實。 17 被告施均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1、295頁) 證明被告施均諺向被告鄭兆宏表示被告張嘉哲取得機房鑰匙,及被告施均諺在「3隻雞頭」、「5隻雞頭」群組內之事實。 18 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59-347;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3、297-305頁) 證明被告何鈞豪依被告鄭兆宏指示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19 1.「5隻雞頭」群組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03-113、129-139、155-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61-283頁) 2.「八兩斤」之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14-128、140-154、166-180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在機房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20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55-64、131-145、183-199、237-251、313-367頁;卷二第29-83、243-257頁;卷五第127-133;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73-7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於113年4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被告鄭兆宏居所;被告張嘉哲於113年2月1日、2月16日、3月7日、3月29日、4月15日、4月24日前往超商儲值人頭卡或購買儲值卡;被告楊邵銓於113年2月1日、5月7日至超商購買門號儲值卡及領取包裹之事實。 21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41-346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2 各機房租賃契約影本、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各機房之時間(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463-475頁;卷五第157-169頁) 佐證各機房運作期間。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王培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0000-000000門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全管字第0976函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3年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011號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37-69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起案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張嘉哲、戴殷銓曾於113年2月16日、3月7日就起案門號0000-000000儲值;起案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曾詐欺同一被害人,且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95-112、187-191、211-243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5 被告鄭兆宏之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0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事實。 26 扣案被告鄭兆宏筆電內紀錄機房、代號、後台管理系統網域密碼之檔案列印、話務機房詐騙話術「健保一線稿」檔案列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7-25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法定刑較高,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兆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施均諺及何鈞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5人與「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兆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 諺及何鈞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兆宏上開81次,被告張嘉哲上開61次(附表二編號20 -81)、被告楊邵銓上開62次(附表二編號19-81)、被告施 均諺上開42次(附表二編號39-81)、被告何鈞豪上開19次 (附表二編號62-81)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兆宏在本件犯罪行為中,屬於核心 角色,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 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 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 39張;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使 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 、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 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 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相互間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5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期間 承租人 地址 1 不詳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2 不詳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 3 113年2月1日至18日 不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 4 113年4月間某日起 楊邵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 113.04.10至 113.04.0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 6 113.04.20至 114.04.1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 7 113.05.11至 114.04.10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 8 113.05.26至 114.05.25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2室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來源 詐騙時間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交付)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王秋儀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王秋儀(Z000000000、085/08/14)於112年11月21日15時00分許在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收到有人假冒長庚大學人員向報案人訂購商品,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表明身分與申明書,並要報案人自行去跟廠商聯繫,報案人該廠商聯繫下單並催單,而廠商要我先匯款才有辦法製作,報案人便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報案人在網路上發現有人遭類似狀況詐騙,而且連冒用的身分證字號都相同,報案人打電話去學校查詢該名訂單人員,校方表示沒有這個人才驚覺遭詐騙。 112年11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2 趙昱嵐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從事窗簾工程,接到一通0000000000來電至公司,該人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稱要向渠採購窗簾並索取LINE ID詳談,報案人依指示LINE ID給對方後,便有LINE暱稱「Helen」使用LINE文字及語音向渠稱有窗簾的工程標案發包,但需要連同採購垃圾桶案併為一個標案,總金額為新台幣520萬(窗簾300萬、垃圾桶220萬),垃圾桶限期112年11月30日前交貨,112年12月01日即交付尾款,窗簾部分則是三個月完工,LINE暱稱「Helen」遂提供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洪慶樺」供渠加入好友。報案人依照指示加入後對方Line暱稱實際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並向該廠商訂購100組垃圾桶,廠商稱如報案人急需取貨,則需先付訂金新台幣387300元作為材料費,Line暱稱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也於Line對話內容以立下承諾稱會如期交貨,故報案人隨即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匯款完成後並告知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會如期出貨,對方又稱要預繳新台幣18萬元的押金條為作為採購流程使用,我就發現是詐騙向警方報案,共計損失新台幣387300元。 112年11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8萬7,300元 20萬元 3 黃文政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自稱長庚科技大學總務的電話0000000000,稱要訂購鐵桶並提供廠商電話,廠商接洽人李勝凱,雙方利用【電話00000000000】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25700元】給對方後,經詢問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李勝凱這個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700元 4 黃桂霖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為家具業者,接到假冒高師大名義的電話,後續雙方加LINE好友聯繫,過程中對方已要跟民眾訂貨及指定廠商....等理由,要求民眾先行匯款到指定帳號墊款後續會退回,民眾不疑有他轉帳匯款後,驚覺遭騙報案處理。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8萬7,300元 5 林政郡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大學總務處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學校欲裝潢,之後另外急需追加訂購不鏽鋼垃圾桶,並提供材料廠商供被害人訂貨,且提供材料廠商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379600元後,報案人直到今(01日)欲至屏東大學施工時,發現遭到詐騙,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9,600元 6 戴德全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犯嫌聲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家具,並向被害人介紹進貨商後被害人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新台幣425300元,經被害人致電育達科大詢問後並無組長訂購家具一事,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至所報案,共遭詐騙新台幣425300元。 112年1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300元 7 邱聖雄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8日15時16分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苗栗育達科技大學採購方小姐,告知被害人欲採購學校宿舍冷氣與加買不鏽鋼垃圾桶100個,但被害人告知無販賣垃圾桶,詐騙集團告知能介紹學校合作廠商,希望被害人能夠統一採購上述商品,並提出垃圾桶部分可以獲得新台幣30萬元價差利潤;被害人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垃圾桶廠商LineID:ff900730(暱稱胡聖國),並事先訂購100組垃圾桶,不久該廠商表示商品為急件要預付訂金新台幣3874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的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6分、14時37分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匯入新台幣237000元、150000元至對方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琇瓊)、(00000000000000戶名:林益增);後來自稱育達科大採購方小姐預計今日(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害人發現對方已經將Line對話陸續收回並失蹤,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萬7,400元 15萬元 8 劉瀚文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電話自稱交通大學校長秘書陳娟惠,表示他學校要更換水龍頭,並希望協助採購不鏽鋼垃圾桶100組(共新臺幣387300元),包含在水龍頭的工程款中,後續提供垃圾桶廠商(LINE ID:was0000000暱稱:李勝凱),與其洽談,陳娟惠表示垃圾桶要在112年12月22號要完成擺放,而廠商必須要八個工作天才能完工,因此必須在112年12月14日前下單才來的及,接著提供被害人三個帳戶分別轉帳,共新臺幣387300元,被害人覺得不對勁,上網查詢垃圾桶廠商(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其臉書有受害者被騙的貼文,才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萬7,300元 15萬元 15萬元 9 羅濟森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接到佯稱苗栗仁德醫專行政人員張小姐(0000-000000),稱需要向我公司採購冷氣、垃圾桶,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 ID不詳(暱稱Anna),接洽後對方提供我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李勝凱,我再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對方表示訂單於112年12月20日直接簽約且於12/27交件,我不疑有他於是在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431300元,於112年12月20日(今日)到了簽約時間對方遲遲未答覆我,也未接電話,我驚覺受騙,故至本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31300 10 吳信翰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經報案人稱,接獲1通電話0000-000000,自稱為後龍仁德醫專校內人員,向其謊稱要訂購1批垃圾桶數量為100個。對方為要求傳送商品資訊,故報案人要求對方加其LINE,以利傳送相關商品資訊及聯絡,而後對方又傳送曾經合作之廠商給報案人,請報案人加廠商之LINE,以便聯繫,但廠商稱如需訂購,需先付訂金後才會開始趕工,報案人不疑有他,便前後匯款4筆金額,共新台幣120000元,之後對方和報案人約定於(20)日上午11時於仁德醫專行政大樓總務處簽約,但時間到了,對方卻未到場,以電話聯絡亦未接通,聯繫廠商亦未接通,後來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 11 康芷榕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公司時,公司人員跟我說有一名自稱是元知大學總務人員要向公司購買冷氣並留下電話號碼,我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3分打給自稱是元智大學總務人員劉雅婷的電話,對方稱元智大學冷氣及垃圾桶要更新淘汰,要向我下訂單購買冷氣,順便要我先幫忙購買垃圾桶並給我元智大學合作的公司,故我就打電話給該公司商量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報案人至銀行匯款新台幣387400元,並約於今(23)日11時見面,對方未見面且電話及LINE已關機,才警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23萬7,400元 12 黃玉青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01分在公司(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23號)內接到假冒中央大學電話表示需要做園藝工程,那我就給我先生的電話號碼,請他跟對方聯繫,那我先生之後也加了對方LINE名稱:Smadar,並跟對方開始接洽。Smadar就告訴我先生說因為做園藝工程要採購100組垃圾桶,那也要介紹垃圾筒的廠商給我們,請我們向他訂購,之後假冒廠商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加入我的LINE,我們談好價格,我就付新台幣10萬給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那直到今天我才打電話去給中央大學求證有無做園藝工程一事,中央大學告知我沒有這件事情,我才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2年1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梁芸蓁(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表示父親為豐翔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接獲【0000000000】來電,自稱玄奘大學總務,佯稱學校急需油漆工程施作為由,請父親幫忙訂購白鐵垃圾桶100組30萬元,屆時會併入合約一起支付,並指定廠商要求加LINE【ID:ff900730】聯繫該公司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請報案人今日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匯款後發現遭詐騙撥打165專線報案。被害人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5768】,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006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006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14 洪子瑋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洪子瑋】暨宜泰國際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2月26日16時26分】接到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的林怡君專員,因學校要換新空調,故與報案人聯絡,並在電話中跟報案人要LINE ID之後對方就用LINE暱稱【Smadar】的帳號加入報案人的LINE,並在LINE中確認好要在12月28日,後來改12月29日到現場場勘確認數量及型號,但12月28日又與報案人聯絡稱學校同時要換垃圾桶,要一併發包,便提供垃圾桶廠商楊智翔的LINE ID【andy520666】,請報案人與其聯絡,報案人聯絡對方後確認垃圾桶尺寸、型號及交付日期均沒問題後,對方要求匯款三成訂金共新台幣55萬元,分成兩筆匯款4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事後報案人接獲雲林縣西螺分局偵查隊電話00-0000000通知稱該中華郵政帳號有異常提領,提醒報案人疑似遭詐騙應盡速報案。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10萬5,000元 15 林昇皇(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請太太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冒用跟人簽約,林怡君也正在派出所做筆錄,報案人就也趕快到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16 林金生(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利用網銀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詐騙冒用跟民眾簽約,目前發現遭到對方詐騙,進線165專線幫忙協助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20萬元 17 羅正達(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一開始先接獲假冒為師大林口校區林怡君之犯嫌電話稱有工程要施作,後續介紹一外包廠商給報案人,並稱需預支工程款、保證金、押金及代墊款項等等,報案人不疑有他匯款後於簽約當日聯繫不上對方,方知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7,600元 48萬3,750元 18 謝燕鳳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當事人於01月04日接獲自稱仁德醫專總務張瓊云來電洽談鋁門窗工程,原預定01月06日簽約改期至01月08日簽約,過程中請當事人先代墊垃圾桶工程款訂金,當事人於01月05日匯款435200元至指定帳戶,而於01月08日聯繫簽約時對方電話無法聯繫,始警覺遭受詐騙。 113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 43萬5,200元 19 高承維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平時有在研究投資,而購買【蘇松泙】所撰寫的書籍【平民股神教你不蝕本投資術】來研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了作者LINE好友,作者推薦報案人加LINE暱稱【陳鈺婷】特助與 LINE群組【同舟共濟188】,加入後對方就提供【新社投顧】網站網址【https://app.fopsd.com/】要報案人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對方指示陸續面交六次(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50萬、新台幣300萬、新台幣400萬、新台幣500萬),總共當面交付00000000元,惟發現多張股票皆未在於證券系統,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損失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0元。 另有新台幣50萬待補資料,共計損失新台幣1600萬元。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 面交 1,600萬元 20 朱雪慈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楊建隆」、「張耀文」好友,遭渠等誆騙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1 林玉春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進斗金」,遭詐欺集團誆騙透過「英卓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陪,被害人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共6次,經家人提醒始覺受騙。 113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 面交 1,060萬元 22 陳力勤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0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3 洪翊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因無法與詐欺集團取連始覺受騙。 113年3月12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4 莊豐昌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03/18接獲自稱台中戶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確認是否我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報案人否認,故該主任建議報案人要報案便將電話傳接給165勤務中心王志誠警官,後續訊問報案人狀況後,又假裝通報8號分機查詢報案紀錄,涉嫌人稱已被通報限制出境,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洗錢及毒品有關案件,後續涉嫌人稱除通報外還會將我逮捕羈押凍結帳戶,王志成稱已將該案件通報給張介欽主任偵辦,涉嫌人稱因案件複雜,故叫被害人拜託張介欽主任用分案處理及資金調查,後續涉嫌人稱須全力配合調查要提供擔保金,叫報案人不要去台中報到,會派專人至住處收取保證金,故我就去提領並於113/03/18 15時55分許及113/03/19 12時52分交予車手678000元及987000元共計0000000元。 113年3月18、19日 面交 166萬5,000元 25 張翠英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健保局」人員,指稱報案人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之後又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刑偵三隊」警員「石嘉和」、小隊長「李吉田」,要求被害人與台北市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聯絡說明。之後對方要求報案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以控管資金。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直至接獲銀行通報帳戶異常後,發現遭對方封鎖,這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2日 寄送 6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13萬1,405元) 26 張鳳蘋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張鳳蘋接獲假檢警詐騙電話,經操作指示至郵局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詐騙集團渠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前後匯款9筆至2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額達678萬9000元。後4月16日詐騙集團再次要求匯款新台幣140萬,被害人張鳳蘋驚覺有異拒絕後,至本隊報案。 113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221萬4,000元 457萬5,000元 27 王玲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陳美華」來電,稱被害人盜領補助款,案件由「板橋分局偵查隊偵三隊」偵辦,並移至「臺北地檢署」,要求被害人提供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之指定地點;後續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渠先前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經家人警示始覺受騙。 113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25萬9,481元) 284萬元 28 鍾進芳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其接獲聲稱檢察官電話,指稱其身分遭冒用,需要繳擔保金,被害人當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網球場旁面交新台幣92萬,事後發才發覺遭騙,至所報案。 113年4月2日 面交 92萬元 29 李順芳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04月02日12時34分接到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科杜婉玲,稱有人拿著被害人的身分證及委託書要申請戶籍謄本,被害人表示此事並無發生,對方稱該人已逃袍,被害人請對方報警處理。被害人於同(02)日12時51分接到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要被害人把LINE ID給渠方便聯繫,加LINE後,被害人跟對方用LINE通話做假視訊筆錄,對方稱被害人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並傳給被害人高雄地檢署假傳票公文,謊稱被害人沒有出庭,又傳了一張高雄地院的凍結管收命令,要被害人將所有資金交由金管會清查,將假檢察官的LINE帳號(名稱:林漢強)傳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檢察官在LINE通話約定面交,對方表示會派台北地檢署的替代役來跟被害人收受現金、銀行卡及黃金。期間對方持續指示被害人操作其銀行帳戶將錢轉入,以供對方使用我的金融卡提領。 113年4月9日 面交 7個帳戶、0000000(現金20萬3,000元、24黃金項目及帳戶內的款項遭盜領) 30 鄭昱微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4月9日11時38分接獲假警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稱被害人有洗錢嫌疑,需提供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以協助偵辦洗錢案,被害人依歹徒指示將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等物品放於機車後車廂交予歹徒後,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9日 面交 5個金融帳戶(盜領35萬元)、30萬元 31 周玉蓮 (不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周玉蓮稱於113年4月初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並稱周民堂姊「周秀珠」至該處處理戶籍謄本事宜,周民向對方表示不認識該人後,對方即稱要幫周民報警處理。隨後周民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莊偉傑」警官,對方稱周民涉及收回扣洗錢行為,須配合調查。對方以line加周民為好友後,又有另兩名名稱為「郭銘禮」、「張清雲」之用戶自稱為檢察官加為好友。對方於113年04月10日請周民提領新台幣25萬元,會有警察人員至指定地點收取,以利對方查詢周民戶內金錢是否合法,周民深信不疑,於當日16時許將新台幣25萬元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並離去。後對方又持續與周民聯繫,周民北上至士林欲查證時驚覺被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10日 面交 25萬元 32 溫怡瑾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4月17日08時33分許,接獲自稱【左營戶籍登記課課長張國信】(號碼顯示0000000000)來電,稱有位叫【溫偉明】的人拿著報案人的身分證正本去左營戶政辦理戶籍謄本申請,但報案人表示並非本人委託也不認識他,對方稱報案人需向派出所報案,直接幫報案人轉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吳志強稱疫情期間開放用線上視訊報案,故在電話中告訴報案人LINE讓報案人加入,經對方自稱查詢110部門後稱報案人涉及A36重大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且法院通知報案人未到案,對方後續便直接幫報案人轉接【專案組組長楊軍】,對方向報案人說明擄人案後稱後續會再跟報案人聯絡。楊軍用吳志強的LINE來電,辦報案人刑案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並張貼他個人訊息給報案人加入,要報案人先用紙寫上個資、提供華南銀行金融卡、名下黃金等資訊,要報案人將64項黃金依品項用夾鏈袋分開包裝,並將該紙張與華南金融卡一起放置後一同拿至報案人家樓下後打給他,報案人將上述物品交給一位穿著便服的女警,該女警給報案人一張收據後便馬上離開。報案人於113年04時22日11時30分,接到楊軍來電稱報案人名下永豐銀行內財產也要公證,要渠將永豐銀行內新台幣200000元匯款至先前交付之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中,報案人匯款後,楊軍再次來電說找到洩漏渠個資的一位華南銀行行員陳竑諺,稱盡快可以還報案人清白,案經報案人發現遭詐欺,故於今(26)日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4月19日 面交 544萬6,000元(現金44萬6,000元及64黃金品項) 33 吳鴻瀛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Kanc」好友,「Kanc」後介紹其經營紅酒賣賣生意之表姐「林宜芳」,被害人遂向「林宜芳」購買紅酒,並於113年5月間當面交付現金3次,直至應到貨日均未收到紅酒,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13、15、20日 面交 116萬6,400元 34 林子檸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稱收到假冒【台灣大哥大】的釣魚簡訊,簡訊告知民眾【點數即將逾期】,要民眾點閱聯結【https://taiwanmobke.top/tw】兌換獎品,民眾誤以為真,輸入渠【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續發現遭盜刷新台幣【30000】元,驚覺受騙,進線165報案。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5 孫曉玲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孫曉鈴收到來自【自稱台灣大哥大】的簡訊,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畫提醒您的3022輾積分將在一天後過期,請盡快兌換,https://taiwanmobke.top/tw】,手機作業系統【安卓】,來電號碼【0000000000】,報案人點擊該網址後,在該網頁兌換商品進入結帳頁面,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就遭到盜刷,共損失新臺幣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6 鄭健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盜領健保局的錢,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4月2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遭提領44萬7,007元 37 曹美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來電,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存摺寄出,直至未於約定時間收回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4月25日 寄送 3個金融帳戶 38 黃子千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輔仁大學「田建菁」來電,誆稱有工程欲委託被害人公司,要求先墊付材料費及押金,被害人至輔仁大學現場準備簽約,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113年4月25、26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8萬7,200元 18萬3,750元 39 廖美智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陳玉芬」來電,稱因採購案時間急迫,誆騙被害人協助向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支付定金予廠商宸安企業社「楊智翔」後去電政治大學求證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25萬5,000元 40 江青燕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中西屯郵局「黃主任」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補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並加入「林警官」、「陳彥章」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彥章」表示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被害人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被害人自行上網查證後始覺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52萬6,500元 41 李文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表示有學校工程要發包,因時間急迫需先支付訂金,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42 朱晉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在亞東醫院申請健保給付及購買藥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5月9、13日 寄送 4張提款卡 43 劉姿伶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洪文章」偵查佐來電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有人使用其健保卡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款,全案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假冒之「方宗聖」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其暫緩執行,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被害人遂將其與配偶之金融卡共6張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害人撥打電話至105查號台查證始覺受騙。 113年5月2日 寄送 15萬7,000元 44 林志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間接獲自稱國立林口師範大學總務來電,稱要做裝潢,請被害人向指定垃圾桶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5月3、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3萬9,600元 18萬3,780元 45 謝昌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丸龜製套」客服電話,誆稱其帳號遭駭客到買商品,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4萬6,959元 2萬8,055元 46 簡莉彤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原味時代」客服電話,誆稱其訂單遭重複下單,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47 陳志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來電表示其健保卡有異,需提供存款帳號,後又有自稱該員警隊長之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好友,「林坤堯」表示被害人涉及中壢的光華投資案,現由檢察官「方宗聖」偵辦,建議被害人加入檢察官LINE「方宗聖」好友,爭取清白,「方宗聖」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匯款,事情處理完就會退還全部款項,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7萬9,480元 50萬2,330元 351萬5,400元 14萬8,000元 180萬元 48 許慈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外燴廠商「內門阿隆師」電話,稱因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被害人產生10筆消費紀錄,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開個資權限並消除消費紀錄,被害人匯款後撥打對方電話皆無回應,進線165專線始知受騙。 113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9萬5,140元 9萬9,976元 1萬9,123元 2萬441元 2萬441元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1萬1,941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1萬1,941元 49 狄運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表示有人持其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檢察長 張介欽」好友,該詐欺集團稱因被害人傳喚未到,需支付保證金,被害人遂與詐欺集團面交現金,經妻子告知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面交 60萬 50 卓進星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洪文章」之警員來電,稱其盜領勞保補償金,隨後假冒之「林坤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指示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直至被害人與渠等之LINE對話遭退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62萬6,919元 51 謝婉甄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買多多」客服來電表示其112年之訂單因電腦出錯遭重複下單,將會使用前次信用卡扣款,「買多多」客服表示會聯絡刷卡銀行取消刷卡;後自稱「兆豐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後才發現該些步驟係將項轉入指定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52 陳登科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不明電話表示其未到地檢署開庭,請被害人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去便利商店拿地檢署傳票,詐欺集團並表示需要支付保證金,因此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害人發現帳戶款項遭提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3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盜領369萬405元) 53 呂秀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申請新健保卡及醫療給付6萬8,750元,卻多日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故將此案移送檢警單位強制執行;被害人後續接獲警員「洪文章」來電表示此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隊長「陳建宏」接手,「陳建宏」又表示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偵辦,「方宗聖」表示因要監管資金,需依照其指示匯款至金管中心公證,金流沒問題就會返還,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99萬3,860元 172萬6,400元 182萬8,000元 140萬元 84萬元 54 馬婭義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警察及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辦帳戶,並因詐欺款項流入而遭凍結,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公正帳戶,經家屬提醒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2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5,000元 10萬元 18萬元 55 葉敏香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間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稱其未繳電話費,疑為遭不明人士冒辦,將轉接警察單位協助報案,假冒之警察告知被害人涉犯起前、販毒案件,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所長張介清」要求被害人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帳戶資金遭轉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9、15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98萬7,500元 51萬8,000元 65萬元 56 賴佩姍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全國加油站】消費,於113年5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以話術【因系統錯誤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遭詐騙新臺幣【59978】元  。 113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9元 9,989元 57 吳倫文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113年05月10日16時26分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並說因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以致公司內會員遭不明人士盜刷,他說會有銀行人員會致電給被害人幫被害人取消,隨後同(10)日16時37分我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台新客服人員,他請被害人打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並請被害人點入轉帳功能,轉出帳號及金額欄輸入他說是類似驗證碼等數字,隨後請被害人按出轉出,被害人便持續匯款轉出三筆,轉出後他說要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收到後他說會請工程確認進展到哪個進度,之後他又要被害人繼續匯款,被害人覺得奇怪,詢問朋友後才知道遭詐,故至所報案。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6,015元 5萬6,989元 58 陳哲烱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0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錯誤,有幫報案人多刷一筆新台幣兩萬多之交易,隨後就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就依照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後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23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3萬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1萬2,767元 1萬869元 59 張至咊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到自稱明志科技大學總務主任電話[0000000000]後主動加報案人LINE聯繫,誆稱有系統櫃跟垃圾桶換置採購案要發包給被害人,並再給報案人一假廠商LINE[ID:andy520666],報案人聯繫後該假廠商稱要出貨須匯訂金費用90萬元,被害人認為保險起見先匯30萬元訂金,一時未察,就臨櫃匯款過去,事後發現受騙向165專線報案,受騙金額30萬元新台幣。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60 涂成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健保署來電表示其母牽涉到健保案件,被害人遂輾轉聯絡上自稱臺北警察局偵查二科「陳長官」及「方宗聖」檢察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後因聯繫不上始覺受騙。 113年5月15、16、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   寄送 52萬6,500元 40萬30元 5個金融帳戶(提領202萬530元) 61 陳致穎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中華電信】購物,於05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67109】元。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6萬7,109元 62 林志勳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保險套】、【花費900元】、【113年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05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13069】元。被害人匯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3852】,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1437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1437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3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9萬9,974元 3萬3,123元 2萬9,985元 63 馮寶央 (提告) 扣押物、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7日】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身分證補發】,對方協助將向警察單位報案,隨後接獲假冒警察來電【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將提領的20萬元、名下銀行簿子3本、提款卡2張、一張簽了3次報案人名字的便條紙打包好放機車坐墊置物箱,機車停對方指定位置,對方稱會派人來取】,後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3年5月17日 面交 3個金融帳戶 20萬元 64 王瑜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113年05月20日16時09分接獲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中油公司,稱報案人在113年04月01日在中油加油站竹科店有使用中油PAY消費,對方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報案人的消費被盜刷,多了十筆交易,所以先向報案人告知,之後會他們會通知銀行處理,過不久就有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打給報案人,自稱是中信銀行專員,有收到中油告知遭盜刷的事情,如果要取消這些交易,需要向報案人本人認證,認證的方式就是要匯款,對方在通話中邊口述提供銀行帳戶給報案人,報案人在通話中就邊匯款,分別以網銀匯款、ATM無摺存款、ATM繳費及匯款,後於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對方掛斷電話後,報案人就認為自己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元543950整,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4,015元 7萬3,005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4萬86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6,989元 9萬9,970元 7萬6,986元 7萬9,975元 65 吳姿頴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我曾經113年2月購買於內門阿隆師官網網路賣場購買年菜卻於今(05月20日)16時1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佯稱因母親節檔期訂單量較大造成官網遭人駭入以致於我的華南銀行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並表示後續將會發函給發卡銀行告知此事。後續就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專員致電協助解決,向我確認是否有接到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之來電並確認發生情形,之後說要身分驗證叫我使用網銀進入台幣轉帳頁面輸入嫌疑人所提供之驗證碼後按下確認鍵,後來又叫我用土地銀行的網銀做認證,重複前述一樣的程序,又跟我說那些交易會進行帳務重整後並於隔天餘額會回到的帳戶,還叫我不要跟家人說,說怕家人會擔心,之後我先生回家才覺得奇怪叫我撥打165確認,我才知道被詐騙,總共匯款10筆共計遭詐騙新臺幣329585元。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138元 3萬5,138元 1萬6,045 7萬5,040元 2萬4,958元 2萬9,987元 5萬0,138元 5萬8,141元 66 許文豪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Marlene」、「林宜芳」及「藤原健」好友,受其慫恿加入酒類買賣生意,並於自家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後因未依約收到紅酒始覺受騙。 113年5月21日 面交 29萬1,600元 67 鄭玉娌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在住家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對方稱是辦事員說有人偽造身分然後幫被害人報案,之後另一通電話(0000-000000)稱是士林分局,然後電話中幫被害人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另一隻電話(0000-000000)稱是檢察官要被害人先去領錢30萬,然後拿一張紙寫自己名字跟存摺全部放機車置物箱裡面。被害人一共損失30萬元。 113年5月22日 面交 30萬元 68 洪尉喬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2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信用卡資料【盜刷】,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聯邦銀行,隨後自稱聯邦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來電表示能將報案人將其款項回沖,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共計財損約新台幣200000元,驚覺受騙遂進線報案。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2,976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4萬865元 4萬865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1萬2,670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7,123元 2萬732元 69 李佳容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老公潘孟鉉於【113年5月21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說有張貼教師行政大樓隔熱紙之需求,我老公潘孟鉉作為統包廠商,以同一筆行政支出為由,由我老公去接洽廠商,廠商表示說若要在29日完成以上製作及更換,需支付訂金訂購材料,報案人李佳容依照歹徒指示【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回撥廠商LINE無果,訊息開始收回,察覺應該被詐騙。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70 楊安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曾經於【電商名稱:買多多】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水餃】、【花費2.3000元】、【112年12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2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系統出錯】詐騙,假借永豐銀行要求【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而遭詐騙,遭損失新台幣159933元。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1元 4萬9,930元 71 顏美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臺中市中華郵政職員表示其帳戶遭不明人士提領,將會協助報案,後接獲自稱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察表示其涉嫌洗錢,須將提款卡交予渠保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公務)」、「陳彥章-公務」好友,被害人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賣貨便寄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 寄送 3張提款卡(遭盜領37萬6,808元) 72 鍾成駿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113年02月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買保險套商品,於113年05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帳單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稱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來電,要求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便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騙新臺幣347157元,惟犯嫌稱稍後會將款項退回,報案人發現沒有,驚覺受騙  。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9萬233元 2萬6,985元 73 陳皇甫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冒名全國加油站來電(0000000000)告知該公司雲端系統發生錯誤,個人資料有外洩情況,告知報案人(全國加油站聨名卡)有1筆消費,並己通報相關銀行終止消費,後續於113年05月24日16時15分接獲冒名聨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來電(0000000000)如若取消該筆交易,需作本人身份認證,並提供一組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網路銀行(中華郵政)測試,報案人不疑有他,並依對方提示操作網轉測試2次(第1筆:113年05月24日16時54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49987元)(第2筆:113年05月24日17時00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24123元),後績發現有異,主動致電發卡銀行才發現遭詐騙得逞,報警處理。共損失新台幣74110元。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4,110元 74 蕭勝瑋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自稱全國加油站桃園高鐵站店,稱被害人之會員資料在轉換過程系統當機,導致多儲值了10140元至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內,需被害人匯款新臺幣23123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得以解除,被害人不疑有他進行匯款故受騙而至所報案。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123元 75 洪金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陳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假冒醫院通知,稱有人持民眾證件臨櫃申請領取貴重藥品等,遭服務人員識破後逃跑,誆稱幫民眾向警察機關報警,接著假冒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的人打電話來,除詢問個資外,誆稱眾因涉刑案等理由要求民眾查詢存款等。民眾誤信而受騙,當事人聽從電話指示寄交提款卡,進線165諮詢始知遭受詐騙,轉介派出所受理報案。 113年5月31日 寄送 3張金融卡(遭提領20萬元) 76 林韋廷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7分接獲假冒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隨即於113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我依照歹徒指示將國泰世華金融卡、存摺000000000000放置於我住家臺中市○○區○○里○○路○○號門外機車上,歹徒並告知我要將鐵捲門放下不得與他人交談,我遂依其指示照做後才驚覺受騙。 113年5月24日 放置固定處所 1張金融卡(遭盜領30萬元) 77 呂玉蓮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8 范運爵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9 劉錦翰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05月27日14時接到聲稱中華科技大學要向報案人採購冷氣的電話,至今05月30日對方用LINE與報案人聯繫採購冷氣及垃圾桶,後介紹商家給報案人採購垃圾桶,商家誆騙報案人先行匯款,報案人不疑於今05月30日匯款2筆共360000元至上述帳戶,覺得異常來電165查詢,驚覺受騙。本案詐騙手法於113年05月31日15時23分致電165承辦人詢問確認為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無誤,登記備查。 113年5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6萬元 80 黃同喜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9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其盜領保險金6萬多元,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寄出金融卡等】,直至今日報案人知兒子的知此事後發現為常見詐騙手法,報案人方驚覺受騙。 113年5月31日及6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120萬540元) 81 陳俊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接獲自稱臺中水南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建宏」檢察官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社會補助金,將協助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29萬2,000元)

2024-12-23

PCDM-113-訴-734-20241223-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 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 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 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 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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