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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 、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 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 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 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 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 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 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 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 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 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 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 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 )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 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 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 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 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 ,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 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 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 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 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 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 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 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 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 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 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 ?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 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 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 :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 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 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 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 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 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 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 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 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 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 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 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 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 、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 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 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 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 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 ,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 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 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 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 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 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 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 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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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 球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鴻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持撈網撈魚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照片2張」,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及前往該處之人確實為 我本人,因我已逾15年長期服用安眠藥,晚上常有精神恍惚 、無法記清自己行為、夢遊的狀況,所以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 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至1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以撈網、容器撈魚及裝魚,案發 前、後均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前往及 離去,且亦能搭乘電梯並選按住家樓層,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魚1批(約10至20隻,共價值新臺幣350元),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撈網、不詳容器,固可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魚缸內之林慶豐所有之球魚(數量約10至20隻,價值約新 臺幣350元),以容器裝盛後離去。林慶豐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鴻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是否有外出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28

KSDM-113-簡-3969-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第2行「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並補充「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11行補充「並扣 得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 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 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施佳宜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辯稱:我有憂鬱症,有時會夢遊或精神恍惚,我記不起來我 有去行竊,但我還可以開車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 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 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 係自行駕車前往附件所載之案發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係 尚可駕駛車輛之程度,再自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所示,被告於拿取物品後有立即放入背包中之動作,有案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再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可 見被告於行為時,不惟知悉其所為乃違法之竊盜行為,且為 免遭店家察覺,將竊取之物品立即放入背包中,凡此各情皆 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瑋亮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包含天地合補葡 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 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 包、蜜汁豬肉條1包,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能認已部分降低其 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 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得經扣案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 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 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部 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 案之財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 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項 1.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2. 愛之味菜心1包 3. 黃金玉米棒2包 4. 愛之味甜辣醬1罐 5. 源牧鮮蛋1盒 6. 台灣上等蕉1包 7. 康寶鮮味抄手1包 8. 高坑牛肉乾2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4號   被   告 施佳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士香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 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 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 珍珠開心果1包、愛之味菜心1包、黃金玉米棒2包、愛之味 甜辣醬1罐、源牧鮮蛋1盒、台灣上等蕉1包、康寶鮮味抄手1 包、高坑牛肉乾3包、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33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黃瑋亮察覺有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萬歲牌蜜汁腰果、愛之味菜心、黃金玉米棒、愛之 味甜辣醬、源牧鮮蛋、台灣上等蕉、康寶鮮味抄手,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原簡-20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湘緁與告訴人王靖瑜等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其等 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 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 (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飲酒結束後,決意共同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 前時,被告因故不願下車,告訴人因擔心被告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被告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等搭 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乃 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告訴人因見 被告酒醉,遂雙手攙扶被告走出電梯門,惟此時被告明知自 己因飲酒而酒醉,但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本應注意其身體 因受酒精影響平衡,而於行走時應注意行走、謹慎前行,避 免因跌到而傷及他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適 告訴人此時恰以雙手攙扶被告,導致告訴人受被告身體拉扯 ,向前跌倒,致告訴人上排牙齒撞擊被告之額頭部位,造成 告訴人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 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鍾 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美燕牙醫診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及斷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飲酒, 且對告訴人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 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 告訴人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告訴人 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斯時 身體不斷晃動,且須仰賴告訴人之攙扶始得步出電梯,顯已 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過程中被告乃係在受告訴人之 牽引下,以右邊側身方式步出電梯後隨即倒地,未見被告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 式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 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 後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 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 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 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 、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本院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89至117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達意識 不清之程度?是否屬刑法所非難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 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 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換言之,刑法規範之評價 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 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 ,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 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 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 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 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 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又此一「行為」 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 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1.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於其等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 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 形;而證人王靖瑜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 ,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 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 ,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 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 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衡諸 告訴人之門牙在此跌撞過程中斷裂掉落,可知斯時撞擊之 力道應非輕微,然被告卻仍持續處於睡眠狀態,難以喚醒 ,對外界之刺激喪失感知能力,直至翌日始獲悉事發經過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具行為意識,實有疑義。   2.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 案名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電 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告訴人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自 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仍 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告訴人以與被告面對面 、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梯車廂 外。   ⑶之後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梯 面板,被告隨即掙脫告訴人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牆面 低頭站立。   ⑷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告 之方式,將被告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後,雙 手碰觸住告訴人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此時被告 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告訴人左手因 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人面對面向監 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至71至72、89至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均 需仰賴告訴人環抱、攙扶在側,無法自行站立,而在電梯 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 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核 與一般陷入泥醉昏睡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佐以 上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單獨操控電梯面板至指定樓層,並 控制電梯門之開關,益可證被告斯時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茫醉而處於近乎無意識之 睡眠狀態無訛。 (三)綜核上情,被告應係酒醉在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因身體 癱軟無力,步態踉蹌,遂於行走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仰 倒,使攙扶在側之告訴人隨同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尚有知覺 ,或係處於清醒狀態。從而,被告前揭舉措既非出於意思 主宰下所為之身體支配,依上說明,要非屬刑法上之「行 為」,並非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且因係不罰之行為,自 無須另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亦無須審究有 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四)至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跌 撞之過程中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核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 狀態無涉,自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而 為之身體反應,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故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之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280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2-上訴-4131-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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