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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 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 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 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 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 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 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 ,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 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 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 ○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5-02-12

CYDM-114-簡上-1-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 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   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 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   )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 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 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 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 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5

CYDV-113-輔宣-6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紹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應更正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紹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 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即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陳啟明之機 車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 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36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紹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適陳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 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待轉,見光華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乃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2車遂發生碰撞,陳啟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啟明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4

CYDM-113-嘉交簡-104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月達成和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934號卷第67頁、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其確已收訖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 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楊麗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距○○路與○○路O 段OOO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適有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前臂挫擦傷、右頸扭傷 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楊麗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交易-3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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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鄭凱峻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 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承保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 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 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 續治療後並無好轉。參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略以:「鼻胃管、尿管、及藥物治療。病患因上述病 因,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需他人協助。依目前狀況及 學理判斷,難以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 ,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 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等 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3項第2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又被 告於112年6月已先核付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在案。是以,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 尚應給付差額940,00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部分,無意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與被告之保戶發生交通 事故,並經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核定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4第7等級給 付730,000元在案。嗣於112年11月間,原告以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斯時 發現原告曾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則以原告 主張之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病 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2之第2等級失能給付云云 ,尚非無疑。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有大小便、沐浴 更衣、進食需他人協助之情,僅屬原告家屬之描述,並非醫 師之專業判斷。況醫囑所稱「依目前狀況及學理判斷,難以 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並無終身無工作 能力之記載,足徵原告之病狀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 2-4之第7等級失能標準,其理至明。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訴 ,因不服申訴結果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亦經評議中心以「申請人於111年1 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胸腔外科追蹤,未見肢體肌 力之紀錄。神經科門診紀錄申請人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8 月25日(系爭事故前)紀錄申請人右肢輕癱,肌力4分;112 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後)紀錄申請人右手無力;112年1月1 9日紀錄右半邊癱瘓,肌力3分;112年3月27日紀錄右肩關節 運動受限。由現有卷證資料,系爭事故造成的病灶為創傷性 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但神經學表現本來的右側偏癱 4分變成3分,同時又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肩關節運動受限的 問題(可能高估右側無力程度)。現有卷證資料並未詳細記 錄系爭事故創傷當時造成的申請人無力程度,只能由事後神 經內科的紀錄判斷系爭事故讓申請人右肢變得較無力,但此 種加劇程度未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失能程度, 應認定申請人係符合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為由, 作成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決定,足徵原告 主張之病症,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 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 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是以,原 告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000元,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承保戶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 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 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後並無好 轉,且導致身體失能,被告於112年6月已核付保險給付標準 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有腦中 風病史,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 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鄭安定因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11 2年1月11日紀錄原告右手無力,112年1月19日紀錄右半邊癱 瘓,肌力3分,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 8月25日紀錄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顯示原告 起訴主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人扶助者』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該病症究屬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第2等級之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抑或2-4項次第7等級之障害狀態?」等項,據 答覆稱:「⒈病患於交通事故前有左延腦梗塞,造成右側肌 力4分,惟111年9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第4 -5節頸部脊髓水腫,而後右側利手呈現僵硬、不靈活及無力 ,右側肌力減退為3分,有可能為交通事故頸椎受傷導致。⒉ 由於右側多為利手,肌力減退至3分,可能造成工作能力喪 失,但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障害等級可落於2-3 項次。」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 001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根據原告病歷資料 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 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折伴血胸、 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 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 級為第三級,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云云,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 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 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 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告之身體失能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 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 6-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失能等級為第三級,依保 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70,000元予原告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 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08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向成 大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終生無工作能力,經審核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保險-9-202501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 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 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 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 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 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 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 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 66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 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 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 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 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 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 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 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 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 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 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 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 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 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 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 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 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 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 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 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 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 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 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 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 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 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 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 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 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 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 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 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 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 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 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 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3

CYDM-113-交易-3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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