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
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
、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
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
,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
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
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
+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
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
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非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
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
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
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