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好樂迪KTV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吳柏逸 陳冠淇 洪嘉佑 孫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柏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永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右眼角膜出血」,應更正為 「右眼結膜出血」。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 5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景霖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之,卻訴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5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宇哲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請 求對被告劉宇哲其從輕量刑;而被告洪嘉佑與告訴人以3萬6 ,000元調解成立,但僅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款項(即6,00 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被告吳柏逸與告訴人以4 萬元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陳冠淇、孫 永翰均未到庭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 0號、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宇 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柏逸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淇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嘉佑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永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及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查:被告劉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賠 償告訴人3萬元,足見被告劉宇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劉宇哲 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劉宇哲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宇哲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劉宇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5人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好 樂迪KTV」洗手間,與廖景霖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景霖,致廖景霖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及瘀傷、 右眼角膜出血、右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下唇挫傷、左 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 、孫永翰等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涵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共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1-03

PCDM-113-簡-3916-20250103-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貳佰零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KTV餐飲及歌唱服務費用,且 知悉KTV業者並無同意提供其無需支付對價之包廂歌唱服務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9時5分許起,與友人至劉○閔管理、位於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劉羽鏡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包廂歌唱 服務(含餐飲),至翌(6)日1時8分許止,總計消費新臺 幣4,207元。嗣陳劉羽鏡待其友人皆離去後,因無法支付消 費款項,經由該店逃生出口離開,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包 廂歌唱服務(含餐飲)之利益。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劉羽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襄理即證人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許明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5至17頁,偵 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貴 賓消費結帳單、營運狀況回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詐得之餐飲與包廂歌唱服務服務為合併計價及折扣,有 前引消費結帳單附卷可稽,且餐飲係附隨於包廂歌唱服務而 提供,故認被告所詐得者乃總體包含餐飲內之包廂唱歌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數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最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藉此牟取不法消 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 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包廂歌唱服務(含餐飲),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所得利益,且業經其享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以該服務之價值即新臺幣4,207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 ,又該財產上利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花原易-8-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賴彥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 同日6時4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速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47-2024122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113年7月13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3日1 時45分至1時5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關志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關志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昱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1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3日2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交簡-357-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 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潘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毒偵1574卷第13頁、毒偵 1603卷第13頁)。  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水電,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 ,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潘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好樂迪KTV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潘煌仁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4月1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煌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應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人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 167.1MG/DL,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傷,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14號   被   告 郭人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16 分許,從自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並對郭 人銓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167.1mg/dL (0.8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3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攔停告訴人邱明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搭乘,過程中因質疑告訴 人繞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告訴人停靠路邊表明不願再搭載被告,雙方均下車 後繼續爭執,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 所,仍於同日3時14分許起,接續以台語「等你娘啦」、「 幹你娘」、「幹你屁事啊」、「我幹你娘」、「你去給人幹 啦」、「幹你老母」、「你娘咖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82-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更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憩,致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於無人駕駛之狀態下失控滑行至車道上,繼而擦撞內側 車道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 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自民國113年9月23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凌晨 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內 飲用啤酒6瓶後,先乘坐計程車至停車場,其後林廷威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16.2 公里處,因精神不濟不慎擦撞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ㄧ)、(二)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1

TPDM-113-交簡-1534-20241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椉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于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257,377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  ⑴其因犯罪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28日假釋出 監,108年9月至110年1月28日出監,包含勞作金或接見收入 、郵寄現金等收入共61,719元,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8 月5日止,在平角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於瓦斯行擔任送貨員 ,領取薪資1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於昱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朝公司)擔任送貨員,獲取薪資約5,993 元(月薪資26,540元×7÷31)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12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編號2、5、9至13、15至16、18等 證據及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本案卷第147至168頁 )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227,712元(61,719 +30,000×5+10,000+5,993=227,712)。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7,37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71頁),高於該前二年可處分所得227,712元(尚未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出監後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因 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舍 汽車旅館」、「好樂迪KTV」及預借現金,非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 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3頁) 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 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 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賴韋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 淨重0.62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並主動交付上揭大麻捲菸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623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2024-12-20

TPDM-113-簡-420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