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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 愷(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請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讓伊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使女友免於遭 警攔查,基於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致員 警受傷,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尊嚴,更對值勤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且被告逃跑卸責而未省思所為對 員警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其事後與受傷員警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稍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並經該員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依其犯罪情節仍難謂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83-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鐘嘉 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另案偵查時通知其姪子到案釐 清案情,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乾我屁事、我幹你娘的王 八蛋」等語出言辱罵,經告訴人確認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辱 罵「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 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鐘嘉呈,另於 警方欲將其逮捕之際,以徒手揮擊、頭撞員警鐘嘉呈臉部及 胸部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民國111 年因肇事遺棄罪經判刑確定,而於112 年1 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 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復於以徒手揮擊、頭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對 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 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被   告 楊益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安酒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 嘉呈執行刑案偵查職務,通知其姪子釐清案情,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鐘嘉呈辱稱「我幹你 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言,貶損 警員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嗣警員向楊益安告知涉犯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欲逮捕之際,楊益安以徒手揮擊 、頭撞鐘嘉呈之臉部及胸部,對鐘嘉呈施強暴脅迫,致鐘嘉 呈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後於支援警 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嘉呈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 訴追之意,堪認已提出告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 資料光碟、截圖。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9-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雅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 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楊雅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 交岔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李政道上前攔查,楊雅淳不願配合,以言語挑釁警員李政 道,警員李政道於同日16時50分許告知楊雅淳違規舉發單內 容及相關權利,楊雅淳明知警員李政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移送聯,經警員李政道勸阻仍不從,並於同日51 分30秒許,持該移送聯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 愛冰店內,將該移送聯放置於冰棒櫃上準備拍照,警員李政 道趁隙將移送聯取回,詎楊雅淳竟於同日51分55秒許,再次 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移送聯,警員李政道當場告知楊雅淳 其已涉及妨害公務,並欲對之進行逮捕,楊雅淳竟承前犯意 ,徒手攻擊警員李政道之頭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李政道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楊雅淳以現行犯逮 捕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那位警察主觀意識強烈,因為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是做防備,警察還抓伊的頭撞地上,伊不知道伊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 2 警員李政道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攔查,以強暴之方式搶走警員手上之移送聯2次,經警員要求返還移送聯、並欲交付通知聯,被告仍不服,後警員告知依法逮捕時,竟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極度不尊重第一線 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 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 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5

CHDM-114-簡-34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多次以 身體強擋在黃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並以手按住機車龍 頭」,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水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拉,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我不知道這樣有妨 害自由,我只是手放在他機車上,我沒有拉,只是希望跟他 去分局看行車紀錄器確認是誰錯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9、21至25、41 4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站立在員警所騎乘 之機車前方阻擋員警,並以右手按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龍頭 上,員警多次以言語告知被告離開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況 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欲對被告先前之交通違規進行盤查,則 被告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站在員警所騎乘之 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被告 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 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 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站在員警所騎乘之機 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以此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溝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徐水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黃文章攔查,明知黃文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罪之犯意,多次以身體強擋在黃 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經黃文章多次告誡仍不予理會,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文章依法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黃文章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徐水榮涉嫌妨害公務及妨 害自由案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嫌,想像 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5

KSDM-113-簡-512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 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沈嘉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沈嘉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 棒,至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 出所(下稱澳花派出所)外叫囂,值班警員石彥賢見狀上前勸 阻沈嘉瑋衝入派出所內,沈嘉瑋明知澳花派出所副所長松曉成 、警員石彥賢及警員謝承勳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澳花派 出所外無障礙通道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沈嘉 瑋後,沈嘉瑋再不斷以「卒仔子」、「吃軟飯」、「操你媽個 B啦」、「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松曉成、 石彥賢及謝承勳,足以影響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依法執行 公務及貶損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原訴-7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 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 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 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 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 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 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 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 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 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 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 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 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 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 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 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 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 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 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 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 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 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 ,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 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 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 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 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 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 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 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 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 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 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 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 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 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 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 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 ?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 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 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 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 」,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 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 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 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 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 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 ,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 、「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 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 ,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 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 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 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 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 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 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 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 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 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 、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 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 (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 ,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 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 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 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 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 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 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 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 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 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 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 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 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 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 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 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 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 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 ,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 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 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 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 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 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 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 ,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 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 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 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 」,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 ,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 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 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 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 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 ,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 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 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 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 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 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 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 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 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 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 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 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 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 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 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 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 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 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 「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 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 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 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 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 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 ,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 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 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 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 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 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 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 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 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 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 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 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 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 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 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 :「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 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 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 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 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 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 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 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 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 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 ,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融於民國113 年1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旗 路219巷內雜貨店滋事,據員警李瑞詳、李俊葦獲報並由李 瑞詳駕駛巡邏車搭載李俊葦欲前往處理,嗣員警李瑞詳駕駛 之上開巡邏車甫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雄派出所前並 於所前停等紅燈之際,潘光融適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前,詎潘 光融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李瑞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員警 李俊葦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以朝向上揭巡邏車左前車輪丟擲酒瓶之強 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李瑞詳見狀即自巡邏 車內下車查看,潘光融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衝向員 警李瑞詳並作勢對其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李瑞詳施脅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楊崇偉、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   出具之職務報告、鳳雄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酒瓶碎片照片、勘驗筆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李瑞詳、李俊葦係因獲報被告 於雜貨店內滋事,而欲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核屬依渠等職 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向員警李瑞詳駕駛之巡邏 車丟擲酒瓶,該部分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 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次查:員警李瑞 詳下車查看時,被告即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是認被告明知 斯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卻快跑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欲嚇 阻恫嚇員警李瑞詳,迫使員警李瑞詳無法執行職務,被告確 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而妨害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持酒瓶丟擲上開巡邏車及作勢攻擊員警李瑞詳之先後2次 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 丟擲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 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144-202503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廷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 年10月2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所 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潘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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