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