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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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巷00之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母親,而乙○○因罹患○○○○,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 籍謄本、乙○○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有○○○○○○○○○,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 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即存在之慢性 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 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 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 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 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3-監宣-292-202502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4-家補-9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子,而丙○○因罹 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2 人及丙○○之戶籍謄本、丙○○之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腦波檢查報告、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丙○○目前已經處於○○○○導致○○○○與○○○○○○後合併○○○○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甲○○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子,為親密之親屬, 且丙○○之夫戊○○、子乙○○、孫己○○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監 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甲○○擔任監護 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丙○○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亦為丙○○之子,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其人選,尚無不當,爰指 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丙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4-監宣-23-202502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 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 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 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470,537 元 ,原告2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丁○○之配偶及子女,被 告4 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則為丁○○之兄弟姊妹,如被告 4 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2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4 人 之繼承權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4,735,268元 【13,470,537-(13,470,537×1/2+2,000,000元)=4,735,26 8】,此為原告2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4,735,268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主張 由原告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735,269元後,再由 原告2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惟因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財產總額以二百萬元為限,則原告甲○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0,102,903元【計算式:6,735,269 +(1 3,470,537-6,735,269)×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2,000,000元,是以原告2 人因 本件請求所受客觀利益即為12,102,903元【計算式:10,102 ,903+2,000,000=12,102,90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102,903元。至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43,000元, 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 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 除。 三、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12,102,903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06 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4-家補-95-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00 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被繼承人姓名,亦未提出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被繼 承人姓名,並補正完整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及核算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4-家繼訴-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胞兄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其人選,尚無不當 ,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3-監宣-358-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 ○○、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 分之1 , 特留分為10分之1,戊○○○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戊○○○生前於000年0月0日簽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丙○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 1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點已逾被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000年0月00日)10年,權利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 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繼承開始起 逾10年者未行使即消滅。被繼承人戊○○○歿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本件原告自承113年8月28日始查 獲戊○○○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 狀」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原告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頁):  ㈠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 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  ㈡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 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 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 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 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戊○○○生前曾於000 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 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 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是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之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 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 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上開遺產之分配,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即非無據。   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 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 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 17至21、53-55、119-125頁)。戊○○○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按(院卷7頁上收文章),雖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於1 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十年之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生扣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 承人之代筆遺囑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 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 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系爭遺贈標的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7.30㎡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12㎡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4頁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辛○○ 1/5 甲○○ 1/5 1/10 丁○○ 1/5 己○○ 1/5

2025-02-26

PTDV-114-家繼簡-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醫院通 報,兒童A 因○○○○發生○○及○○狀況,住院治療後已明顯改善 ,另經腦部MRI檢查發現A ○○○○有○○○,○○○○則有○○,透過血 液檢查排除A 有○○○○的狀態,A 之父母親B 、C 皆無法解釋 為何A 有○○○的狀態,且B 、C 說詞不一致,經○○○○○○○○醫 療團隊進行驗傷評估,兩院評估完認為A 疑似受虐性○○,建 議啟動司法調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 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 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11日。B 、C 穩定與A 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也可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評 估,經○○醫院於000 年0 月再次評估A ○○狀況,已確診為不 可逆○○,後續發展及照顧情況仍需專人專責照顧為佳,經社 工解釋後,B 、C 表示理解A 的特殊性及目前家庭照顧功能 不佳,因此同意進行出養工作,然因A 發展狀況較為落後, 將安排A 再次進行聯合評估檢測,以利後續出養單位媒合工 作。A 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但發展狀況明顯落後, 經醫院評估確診為○○○○,將持續安排早療課程,促進A 發 展。綜上,B 、C 目前同意A 進行出養媒合,主責社工將協 助聯繫收出養單位,經評估A 發展情況不佳,B 、C 未能提 供適當照顧,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 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而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未能 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 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居○○縣○○鄉○○○巷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5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A 之父母B 、C 離婚 ,B 、C 對於照顧A 無明確規劃及目標,且過往B 、C 曾將 A 獨留家中,A 之○○前因遭C 不當對待而由聲請人安置中,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C 對於照顧 A 的教育理念不同,就A 及其○○的監護權無法溝通協調,A 年齡甚小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 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5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45-20250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5

PTDV-114-家補-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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