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張湘敏(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TELEGRAM暱稱
「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
月3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
中及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
日11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
前來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
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莊淮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接受「順丰董事長」之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依
指示轉交給張湘敏,由張湘敏將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巷00號,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因而獲得
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淮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169至182、363至369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63、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順丰董事長」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
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莊淮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卷第205至211頁)。
CHDM-113-訴-8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