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嬰幼兒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筱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 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照顧幼童蘇 ○○(下稱蘇童)時,因蘇童午睡時間數次起身觀望四周,原告 遂數次將蘇童身體壓下,並另於同日課堂時間有使用口罩遮 蔽蘇童眼睛之情事。案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原告前揭 行為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 12年2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20519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事證後,於112年3月31日邀集學者 專家,召開兒童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會議,並研商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 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南市社家 字第112053557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 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 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 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 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 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此有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蘇童自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入托時,即受原 告之照顧,原告為照顧蘇童,與蘇童之母親加Line,經常與 蘇童之母親討論了解蘇童的狀況,引導蘇童的飲食狀況,讓 蘇童可以盡快適應托育中心之生活,原告亦因應蘇童母親之 要求,會等到蘇童睡著的時候,再餵牛奶,如有醒來,也會 趕緊安撫入睡,並回報蘇童會自己拿水喝,足見,蘇童入托 後都是一點一點在進步,此有原告與蘇童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堪認原告在照顧蘇童時,可謂盡心盡力,將蘇童視如 己出。 ㈢原告於112年1月7日在讓蘇童喝奶的過程,因為托嬰中心牆面 、地板及使用之桌、椅均由「高密度海綿」之「軟墊材質」 所包覆,蘇童是躺在床墊及枕頭上喝奶,足以避免幼兒受傷 ,原告讓蘇童喝奶的手段也是輕微的,依據112年1月7日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蘇童正在喝牛奶,原告正在照顧其他 小朋友,替該小朋友換尿布,而蘇童喝到一半就起身離開原 位置,甚至想爬過長型沙發,則依當時狀況,蘇童若繼續爬 行或爬上長型沙發,反而可能因此跌倒,致生受傷的可能, 從而,原告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因 此而受傷,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將枕頭墊 在蘇童的頭部下方,可以避免蘇童受傷,且蘇童無任何哭鬧 之情緒,此亦可以看出,蘇童沒有感受到原告有任何不利對 待,除此之外,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原告將蘇 童移回原位時,原告更有以右手輕拍蘇童,安撫蘇童,讓蘇 童可以好好躺在床上喝牛奶,後來蘇童喝不完牛奶,原告詢 問同班老師後,就立即收拾奶瓶,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其次,被告所稱原告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原告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乃 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必須讓蘇童有所認知,使能達 到配戴口罩的功效,否則,即無法有效阻卻病毒或細菌,教 導蘇童練習配戴,此亦是112年1月4日蘇童母親要對話紀錄 上,要求原告之事項,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秒處,可以清 楚看出口罩並未遮住蘇童的眼睛,口罩是拉到蘇童眼睛的下 緣處,沒有遮住蘇童眼睛的事實,準此,被告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遽以裁罰原告,訴願機關不察,駁回原告之訴願, 依法自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欲以兒 少法第49條第15款處罰原告,須有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 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 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 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然原 告於本件並無旨揭之不正當行為,且觀諸被告揭示於其網站 之案例,其嚴重程度均非本件可以比擬,監視器畫面中,原 告未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未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未造 成蘇童任何傷害,亦無蘇童產生其他惡害之危險性,且無發 生不利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故不具備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 指「不正當性」之要件,況且,從112年1月7日一整天的監 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原告都是細心在照顧蘇童,則被告及訴 願機關在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以致法規之適用錯誤,不 當裁罰原告,造成原告因而離職,權益受損,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用事認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符 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行為,係指 該項第1至14款各款所列舉行為以外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之「不正當』 行為,依兒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本條項規定內容,應係 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 不法行為。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 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 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㈡查本件案發時,蘇童年僅1歲4個月,身體各項功能尚處發育 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多以外顯行 為進行環境探索或表達情緒。原告因蘇童不喝奶反覆起身, 便多次以大力且粗魯方式讓其躺回床上,且於監視器錄像22 秒處,為便宜行事逕橫越圍欄並以單手使蘇童躺下,並大力 拉扯調整其姿勢使其仰躺;又於1分40秒處蘇童再次爬起時 大力將蘇童壓回床上;原告諸此行為未考量對嬰幼兒造成身 體傷害之風險,究其行為動機亦未具實質照顧或教育之意義 ,僅係將自身情緒發洩於蘇童身上,實非一般人對待嬰幼兒 應有之照顧方式及態度,遑論原告係受有專業教育之專業托 育人員。再者,依據原告與蘇母之通訊內容截圖,事發前幾 日蘇母密切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蘇童喝奶狀況,且蘇童 確實有多次不喝奶的情形,顯見蘇童應尚未能適應該中心作 息,未能配合喝奶,原告身為托育專業從業人員,針對剛到 托嬰中心未能完全適應之幼兒,未給予適切性引導及安全照 顧,反以粗魯且不適當動作對待尚無口語陳述能力,亦無反 抗能力之幼兒,已嚴重侵犯幼兒之身體權及獨立人格個體之 尊嚴。 ㈢次查,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將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乙情,係 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云云。惟依據監視器錄像30秒處, 原告確寶有刻意拉高蘇童口罩,並遮住其眼睛,且於39秒、 46秒及55秒處蘇童欲調整口罩位置,卻遭原告出手阻止,原 告於42秒至50秒間全程注視蘇童,當蘇童伸手欲調整口單位 置時,原告又立刻出手制止,與原告所謂教導蘇童好好配戴 口罩云云,顯不相當,原告所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55號判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 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 ,又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事實認定及裁罰程序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 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珠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 妥適照顧,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然本案原告所為不僅未 以專業人員之角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程度性及個別特殊需 求,僅為自身便宜行事對兒少為不當行為,亦未思考行為恐 致兒少身心遭受傷害,實非現今專業養成之專業人員應有之 觀念行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 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 布姓名。」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㈡「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 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 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 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 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 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依歷史、文義及 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 』,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 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 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 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指出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要件情形,均未必會使兒少身體 受傷或主觀上感到痛苦,故若同條項第15款不當行為已足以 使兒少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即足構成 違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 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 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 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 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 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略以:「……當天15:00午睡醒來時 間時,我在換其他的幼兒尿布時,看到蘇童反覆地起來,就 過去讓他躺著喝,有先扶他的頭讓他躺下,一開始有乖乖躺 著喝,換好其他幼兒的尿布後,蘇童當時有坐起來,讓我想 到媽媽交代讓他喝奶的事情,便心急地想要讓蘇童躺下,我 身體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他就反抗,接著只 用單手握著他的右手讓他躺著,他馬上坐起來,當下不知道 怎麼辦,就詢問同空間的向老師該如何,向老師回應不喝就 收,我就立即收回奶瓶……下午自由活動時,蘇童坐在我的旁 邊玩玩具,但蘇童不習慣戴口罩,嘴巴會開合導致口罩下滑 咬著,當下看到就幫他移動到適當位置,反覆多次,用單手 幫他調整口罩位置,希望他能趕快適應戴口罩的感覺,因為 媽媽也曾提醒過希望我幫他練習戴口罩,口罩跑到眼睛的位 置,不是故意要捉弄他,只是一時的便宜行事……不是故意用 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⒈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1(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53,勘驗內容: 00:00:02-原告將蘇童抓起,並放置於兒童床上。原告放      置蘇童之方式,雖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惟蘇      童之頭部接觸枕頭後,有些許彈起之情形。 00:00:23-蘇童又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將蘇童      推回床上。原告此次推回床上之行為,速度及      力道尚無明顯過於粗暴之情形。 00:00:25至00:00:29- 原告將蘇童推回床上後,又推蘇童三次,其中 前二次之推動行為,並無明顯用力;第三次之 推動力道明顯大於前兩次,蘇童因該次推動, 身體於床上旋轉約45度左右。 00:01:25-蘇童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再次抓起      蘇童,並放置回床上。原告放置之速度及力道      中等,且同時以右手扶住蘇童頭部,待蘇童躺      好之後,原告有用左手輕拍蘇童胸口兩下。 00:01:42-蘇童欲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上前將      蘇童抓起並放回床上。原告此次行為,放置之      速度及力道似乎較大,蘇童頭部接觸枕頭後,      有些許反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2(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內容: 00:00:04-影片一開始,原告即持續將蘇童抓至身邊,調 整其口罩,惟並無以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之情形。 00:00:30-此時,原告將蘇童之口罩向上拉,並遮住蘇童 眼睛。 00:00:39-蘇童因眼睛遭口罩遮住,欲伸手將口罩拉下, 原告見狀,遂伸手阻止。 00:00:43-由此時畫面更可清楚見蘇童眼睛已遭口罩遮住 。 00:00:4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00:00:5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㈤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原告於照顧蘇童過程中,確有數次抓起 蘇童及大力將蘇童推回床上,以及將蘇童臉上口罩往上拉而 覆蓋蘇童眼睛、並禁止蘇童將口罩拉下之行為;查蘇童於事 發當時年僅1歲4個月(詳原處分卷第4頁),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原告上開行為,雖並未對 於蘇童造成身體外觀明顯之傷害,但對於學齡前幼兒之身心 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 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 因此而受傷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故意侵害為前提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心急地想要 讓蘇童躺下,故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等語,原 告既身為領有合格保母證之幼兒照顧人員(原處分卷第72頁) ,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 當對待之注意能力,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竟疏未考量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 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等情,逕而對其負責照 顧之蘇童為上開不當對待,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 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 乃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云云;然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 可見,原告將蘇童口罩往上拉至覆蓋其眼睛之高度,且阻止 蘇童將口罩拉下,核此行為,顯已逾越原告自稱欲教導蘇童 好好配戴口罩之必要範圍,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審認調查證據 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 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3

KSTA-113-簡-9-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 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 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 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 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 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 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 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 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 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 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 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 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 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 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 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 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 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 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 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 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 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 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 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 、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 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 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 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 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 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 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 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 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 、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 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 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 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 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 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 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 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 ,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 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 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 ,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 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 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 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 ○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 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 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 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 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 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 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 ,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 ,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 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 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 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 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 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 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 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 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 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 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 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 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 ,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 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 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 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 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 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 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 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 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 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 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 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 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 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 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 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 ,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 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 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 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 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 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 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 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 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 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 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 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 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 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 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 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 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 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 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 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 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 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為0歲新生兒,相對人母自述過往有施用毒品,生產 相對人前於非法場所工作,否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將責任 歸咎於工作場所而致,經檢驗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有毒品 反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內新生兒病房,相對人母顯無 意識環境及自身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身心為害,婚姻關係 及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父拒絕討論安置事宜,綜上所述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相對人父母戶籍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被醫院檢驗出毒品反應,考量相對人母疑似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未重視工作場所對相對人造成之身心危害, 建議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不同 意本件聲請,然相對人母於懷胎相對人期間未善加注意,致 相對人亦受毒品之危害,又其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顯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父母缺乏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是否能受妥適 照顧有待評估,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繼 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3

MLDV-114-護-21-20250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 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 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 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嗣於同年10月間方與甲、乙恢 復聯繫,得知2人再度育有一女,現階段均專注照顧甲之妹 而無暇顧及甲,經評估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 以提升,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 更育有一新生兒,其等尚無法順利執行儲蓄計畫,顯見其等 經濟能力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更缺乏對於嬰幼兒照顧之 親職知能。且甲、乙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 其等均將心力付諸於照顧甲之妹,致使與甲之親子會面狀況 停滯。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4-護-42-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 五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日止。本案 因乙、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 乙、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撫育嬰幼兒經 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且尚未進行漸進式返家 及建立長時間照顧甲之經驗,評估尚未能給予甲適當生活照 顧,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乙、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 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仍需 藉由漸進式返家方式觀察其等之照顧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 以確保甲後續受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求,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護-56-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 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 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 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5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無自 我照顧能力,而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經聲請人 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甲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暨後續出養,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 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8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