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2張」更
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6時27分許,在南
投縣○里鄉○○路000號三盛機車行前路邊,見史佳婕將其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委
託三盛機車行維修而停放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置放鑰匙1
支,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年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民生路222巷社區1樓私人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史佳婕)。
二、案經史佳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佳婕、證人廖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2張附卷可參,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