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晃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4-重訴-9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