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沛琦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欣璇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晚間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2項規定對林欣璇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27-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 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 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 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 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 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 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 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 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 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 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 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 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 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 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 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 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 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 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 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 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 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 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 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 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 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 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 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 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 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 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 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 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 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 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 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 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 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 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 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 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 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 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 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 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 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 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 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 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 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 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 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 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 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 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 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 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 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 。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 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 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 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 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 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 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 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 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 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 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 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 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 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 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 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 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 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 、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 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 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 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 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 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 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 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 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 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 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 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 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 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 )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 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 。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 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 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 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 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 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 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 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 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 ,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 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 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 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 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 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 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 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 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坤富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坤 富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6,900元之iPhone 15 Pro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坤富 吳婕華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黃坤富新臺幣柒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吳婕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華與黃坤富係朋友關係,吳婕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陪同黃坤富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申辦門號方案附贈 之IPHONE15 PRO 128G手機2支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前往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13號1樓之飲食店用 餐,詎吳婕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坤富如廁離開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坤富放置在座位上紙袋內之上開手 機其中1支,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嗣經黃坤富發 覺手機失竊,向飲食店調取監視畫面,發現吳婕華所竊取,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婕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購物紙袋內取出手機放在大衣口袋中 2 告訴人黃坤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飲食店店內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原簡-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良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9 至22頁、第49至66頁)」及被告黃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 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傳喚安排調解未到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 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商務工作,月收入約6至8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黃良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元、許淑晴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北新路1段150號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前,因 許淑晴要求黃良元調低手機撥放音樂之音量而生爭執,黃良 元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位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在場 ,且不特定客戶均得出入之櫃檯前,以「slut」、「你聽得 懂slut,我要再罵妳SOB(son of bitch之意),妳聽不懂 了吧!」之語辱罵許淑晴,足以貶損許淑晴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許淑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良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向告訴人許淑晴稱「slut」、「你聽得懂slut,我要再罵你SOB,你聽不懂了吧」 2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辱罵告訴人「slut」、「SOB」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諾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諾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下午8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分,應予更正)起至 同日下午8時34分止,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 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 得手後,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 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 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諾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 ,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被告駕駛毛楚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購買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並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離開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復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4、6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毛楚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有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商品:  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8、71至83 頁;本院卷第70至197頁),顯示被告於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內時,並無肩背黑色購物肩背包,且被告在寶雅公司 台北台視店內確有自貨架上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 籃內,且有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而 該手提肩背包兩側垂落處凹陷、底部未鼓起,然被告進入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 商品數量已減少,而被告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之側邊及底部則明顯鼓起,被告復自貨架上拿取外 觀類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籃內,被告又進入寶雅公司台 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商品數量 亦有減少,被告另有再自貨架上拿取另一手提肩背包,進入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離開試衣間後,有走向陳 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而被告至櫃檯僅有結帳放在購物籃內 之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手提肩背包及其內放置之物品均未結帳,被告即離開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等情。  ⒉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訊時指稱:我調取監視器,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且警報器 未響係因並非所有商品都有裝防盜標,僅針對體積小、高單 價的商品有裝,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在陳列雨傘 商品之貨架處停留,經前往查看,發現有手提肩背包放置在 該處,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等語(見 偵卷第64至65頁)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 裝盒照片、手提肩背包放置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之照片 (見偵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商品條碼( 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  ⒊基於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以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 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另拿取貨架陳列之另 一手提肩背包,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將附 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放入該手提肩背包內,並放置 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上,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 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 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 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等事實。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拿了商品發現不需要就放回貨架 上,不一定放回本來的貨架,手提肩背包是我自己的購物袋 ,放置在我原本帶的杏色包包內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云云。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所示被告所提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在離開廁所後始減少, 且手提肩背包亦在離開廁所後外觀明顯鼓起,手提肩背包及 其內所放物品均未結帳等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被告既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且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 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則被告就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 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竊取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以貨架陳列 商品之商店內,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均置入附 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 以此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合計3,880元,因而對於告 訴人寶雅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2女及配偶同住,次女 於113年9月3日甫出生,須扶養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售價(新臺幣) 1 TS6護一生 沁涼潔淨慕斯100g 1瓶 320元 2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0 30ML 1瓶 469元 3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249元 4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金 1組 249元 5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 1組 249元 6 I 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鏡-黑玫金 1只 399元 7 動物造型澎澎沐浴球-動物二入組 1組 169元 8 mod's hair迷你輕巧陶瓷直髮夾 1支 1,080元 9 文青風手提肩背包-毛小孩 1個 139元 10 Scotch 超銳利多用途料理剪刀 1支 379元 11 海洋風夾心式內衣洗淨袋1入 2個 單價89元,合計178元

2024-12-30

TPDM-113-易-67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懿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 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量處 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能與告訴人余宗遠(下稱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 予告訴人所為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加害告訴人及 其家人之生命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雖告訴人未 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仍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應成立未遂。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索取財物而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 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 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 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111年7月29日傳送附表編號1 之「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 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 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等文字予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 」名義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文字留言於證人偕敏梓之公開臉 書頁面上,係各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誹謗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 因此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至7行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 債務關係,竟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臉書帳號「駱仲達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恫嚇及對其索要財物,復在未經查證 下,虛捏告訴人詐欺他人、騙錢,致被害人自殺等不實內容 ,以文字散布在證人偕敏梓之臉書公開頁面上,甚屢屢傳送 許多不堪文字(未構成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偕敏梓身 心俱疲,被告甚於113年4月11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多次傳送騷擾簡訊予證人偕敏梓 及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 不願與其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肆業, 目前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多張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合照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50萬喔,大家開開心心~我做口碑的喔!打聽一下!」、「平安喔~宗遠~」、「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家一定g」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他字卷第44、45、46、47、49頁 2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羅懿」於告訴人之母使用之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你知道你現在的生活品質、享受到的一切都是你兒子騙來的嗎?騙喔!」、「你開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您睡得著嗎?」、「自己在破碎家庭、小時候賽車骨折長不高又像蔡頭就算了,不要害人,他在害人!」、「喔差點忘了,手錶omega我最喜歡我很有印象!他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您如果有一點良知,請把房子、車子、所有物質拿走,饅頭你留著,因為其他都是您兒子欺騙可憐人得來的都!」等語。 他字卷第69、71頁 3 111年11月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告訴人之母親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更生人!」、「玩賽車撞壞頭腦你不幫她醫治喔!?」、「阿姨~~~~最近身體好嗎?饅頭身體好吧!要顧好喔,別再走丟了~」、「很好奇明年您那個玩賽車摔壞頭的小余?人在哪?詐騙那麼多人,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嗎?」、「公司快倒了喔~」等語,損及告訴人名譽。 他字卷第73、75頁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14-202412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麒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因其全戶動產超過標準,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 為不予補助,林峻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負責收件之臺 北巿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咆哮責問中山區公所 社會課課員張聖智,並對張聖智恫稱:「不要跟我講法律, 我現在就去找你,幹你娘我把你拖過來扁,我跟你講白了, 幹我不是沒有關過,我把你打死在那邊,然後進去關個1、2 0年,幹你跟我講法律看看,我現在就去找你。」等將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致張聖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聖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電話錄音檔案、電話錄音檔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紀錄各1份  ㈢被告林峻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7年4月間,因不滿就診醫師未當場開立殘 障手冊而對該醫師施以強暴及辱罵,所違犯醫療法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又於107年6月間,因不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依規定而不願於電話告知偵查案件之案情,即向該檢察署 研考科承辦人陳情並恫稱將找人毆打該書記官,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8年12月間與消防車駕駛發生交通 事故,於翌日聯絡該駕車之消防隊員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又 恫稱「我順便叫兄弟去直接把你扁一頓」、「我明天叫一個 議員或議長發一個公文過去,讓你沒工作」、「你要我賠多 少?你敢講我就敢給,我就把你手剁掉啦」、「我發飆起來 去你分隊,你當場會被我打死在那邊」、「我有你的電話號 碼,我告訴你啦,我花錢請人查你電話號碼,查你家地址在 哪裡,把你家抄死,讓你一整家人都很難看」等語,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大概認為反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在手, 隨便恐嚇人都可以輕判吧,全然不思自己行為不當,本件又 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未獲審核通過,再對公務員為本件 恐嚇犯行,且如同前案一樣,誰管你什麼依法行政,不按被 告意思辦理就當狗一樣罵,似乎認為公務員就是只該聽他話 的奴僕,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戕害能使公務員依法行 政之安全工作環境,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本件也絕難再以類 似前案之刑度薄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父親的公司做送貨工作,月薪3萬5,0 00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是高 中畢業後經診斷發現確診躁鬱症,就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12-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