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美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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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 訴人王昭維,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復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駐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9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 煌路口,與王昭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36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呂俊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王昭維比中 指,使王昭維深感難堪。 二、案經王昭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昭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238-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232-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劉方琦,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 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 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 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 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 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 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 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 李笠綱所指定陳依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 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 2 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 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43-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錄影檢舉行為,為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錄影內容,而 對告訴人口出「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並 以拉扯告訴人方式阻止其離去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無訛,其所為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 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為強制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錄影行為之目 的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論被告係涉 犯強制、恐嚇及公然辱侮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 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 未曾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屋瓦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因車上物品掉落,遭行經該處 之丙○○錄影,甲○○不滿丙○○之行為,而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恫稱:「我會殺人 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另對丙○○ 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丙○○之名譽。再拉扯丙○○不 讓其離去,而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對丙○○恫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且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另當天丙○○要跑走,伊有拉扯丙○○之行為 2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甲○○對丙○○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幹你娘」等語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甲○○拉扯丙○○之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71-20241018-1

審交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住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 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4年至111年間 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 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連建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建誠甫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復不思警惕,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3樓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2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 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 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同一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因同一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士交簡字4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同 一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 可做為證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遭判 刑,卻仍不思警惕,足認歷次輕判均無矯正效果,一再危害 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SLDM-113-審交易緝-2-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榮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莊榮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榮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榮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6-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 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 子刮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殊值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衡酌此係一般 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 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潘瑤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瑤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黃津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乃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損黃津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88 5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烤漆損壞。 二、案經黃津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津操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瑤明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3-20241016-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 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 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 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 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 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 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 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0-15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捷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2公克)及殘 渣袋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林毅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夜間,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翌(1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24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000 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毅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美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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