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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范珮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 卷第41頁)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李建平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 量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 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 ,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李建平,且被害人李建平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 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均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金錢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款項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 建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   被   告 范珮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1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101室,趁 室友李建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建平放於屋內書桌上 方層架上,以紅包裝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將款項隱匿。嗣李建平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范 珮紜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贓款6000元而查獲(贓 款已發還李建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珮紜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現金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11

TCDM-114-中簡-209-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之記 載應更正為「因游翊斌上開疏失,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 人車倒地」,及末行應補充記載「游翊斌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 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 告游翊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 57至7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梁心鵬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部挫擦傷3×2 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新菩提醫院民國 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游翊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春路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 口,右轉龍富路3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梁心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游翊斌右後方慢車道往東方向直行 。因游翊斌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梁心鵬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部挫擦傷3×2及6×4公分、右肘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梁心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斌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梁心鵬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心鵬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心鵬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二、核被告游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1-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程素銀、朱芙蓉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月10前某時」 更正為「7月10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更正為「惟該等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217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 3年8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 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470號函、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1號 函、告訴人程素銀、朱芙蓉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 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會員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本案帳戶嗣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 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 字第113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已無法將之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 得逞,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得款項均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被告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僅 屬未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洗錢未遂,觸犯上開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朱芙蓉詐得 及洗錢未遂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未遂犯),依 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4 日電話紀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 入約1萬元,與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 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 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 2人遭詐取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 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45萬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 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 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蔡育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0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暱稱「 派單專員-莉莉」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程素銀、朱芙蓉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蔡育忠之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程素銀、朱芙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素銀、朱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每日可獲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素銀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畫面),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程素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芙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程素銀 (提告) 112年7月8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程素銀之友人致電告訴人程素銀,以借錢買土地為由致使告訴人程素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芙蓉 (提告) 112年7月9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朱芙蓉之女致電告訴人朱芙蓉要求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朱芙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分許。 匯款25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53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僅坦承拾獲錢包之犯 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P2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即GUESS牌米白色錢包1 只(內含附表編號2至6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證 件卡片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錢包1只及附表編號2現金5,6 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物品(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其本身並無確切之交易價值,且經被 害人掛失即可令其失其效力,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ESS牌米白色錢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56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學生證1張 6 郵局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前,拾獲乙 ○○○(未成年,姓名詳卷)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詎 甲○○一時心生貪念,並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 花用無存。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乙○○○係於113年6月25日1 1時44分許,掉落錢包,迨被害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11時4 6分許,路過發現該錢包拾獲後始侵占入己,是其行為核屬 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6 號、第44963號、第48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充電線為被告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竊得袖套,為被告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色袖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第44963號                         第48811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9張 3 告訴人陳朝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 4 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之綠色袖套1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與充電器1 條已返還予告訴人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有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3月25日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並以防盜繩繫住之華為牌、P50 PRO 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P50PRO 白色平板1個(價值3000元、已由林心玲領回)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2 113年8月9日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善修宮 陳朝洲 (提告) 趁陳朝洲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朝洲所有並置放在身旁之灰色Motorola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 灰色Motorola手機1支(價值3000元、已由陳朝洲領回) 嗣陳朝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4963號 3 113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劉育伶(提告) 趁劉育伶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劉育伶所有並置放在北區國民運動中心1樓大門手機充電區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充電器1條及綠色袖套1只,得手後離去。 黑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1600元)(小米手機、充電器1條均已由劉育伶領回)及綠色袖套1個 嗣劉育伶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8811號

2025-01-17

TCDM-114-簡-102-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1、44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行 動電話拍攝方式,……」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該 詐欺集團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嗣董 小蔆、葉承和察覺受騙,…」等語,應更正為「…,該詐欺 取財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趙偉勝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取財成員,就葉承和部分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董小蔆部分則僅著手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欲再轉出至其 他電子錢包之際,經現代財富公司駁回而尚留存於MaiCoi n會員帳戶,而未完成前述一般洗錢結果。嗣董小蔆、葉 承和察覺受騙,……」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偉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647 號卷宗第44、86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等物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等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 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 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 欺取財成員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並於詐得款項 後供詐欺取財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使用,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交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資料者、向本 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 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該電子錢包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 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 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之效果;或已著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然欲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際,經現代 財富公司駁回而尚留存於MaiCoin會員帳戶,而未完成 前述一般洗錢結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 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 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供他人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該電子錢包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並轉出至其他電 子錢包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轉出款項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 主觀上預見將上述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該他人另行申 設電子錢包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提供前述資料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 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 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 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 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54629號)雖未據起訴 ,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301、44 535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 另行申設電子錢包使用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各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或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3個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一般洗錢未遂,惟依上揭說 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⒒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取財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 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647 號卷宗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⒓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 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 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吳錦龍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   被  告 趙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勝能預見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 午1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料及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手持身 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1/8」之自拍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趙偉勝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 帳戶,並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葉承和投 資虛擬貨幣,致葉承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 1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依指示之繳費代碼分別繳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購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自113 年1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董小蔆投資虛擬貨幣,致 董小蔆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復興店,依指示之繳 費代碼繳付2萬元購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欲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遭駁回。嗣董小 蔆、葉承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小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葉承和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趙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間以LINE傳送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及自拍照片予「蘇專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用錢,「蘇專員」說可以幫伊代辦貸款,伊不清楚MaiCoin是什麼,也不清楚「蘇專員」以伊的資料申辦MaiCoin,伊只是要辦貸款,對話紀錄伊已刪掉了等語。 0 現代財富公司函附之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⑴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1/8」拍攝自拍照,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葉承和、董小蔆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付款項至上開MaiCoin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惟告訴人董小蔆繳款購買之USDT部分轉出遭駁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之證述、繳費條碼資料1份 告訴人葉承和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2萬元、1萬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董小蔆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董小蔆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1紙及繳費條碼資料1份 告訴人董小蔆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2萬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自拍照、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證件、自拍照、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茵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9號   被  告 趙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 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偉勝能預見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供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13時3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及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 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1/8」之自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趙偉勝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Ma iCoin帳戶,並自113年1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誘使黃俊瑋 投資博弈網站,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9時45 分許,依指示之繳費代碼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USDT轉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黃俊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黃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偉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俊瑋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交易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萊爾富客戶繳款證明單及報案紀錄 各1份。  ㈣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MaiCoin 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01號、4453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照股)以11 3年度金訴字364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僅係被 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蕙文

2025-01-17

TCDM-114-金簡-3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以 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世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汪世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汪世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販賣及持有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 、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世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 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易-32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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