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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 2時5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7.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 0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2時51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詢問陳駿章並得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駿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 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 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 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 4包,經取樣其中2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 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5.037公 克等情,有如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 報告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 037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已足。觀諸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因所搭乘之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自行從褲檔取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2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 上開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好啊/豪阿」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表示並 未因被告提供之訊息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4年2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1665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件不符合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毒品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包白色結晶物,經取樣其中 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報告可佐,堪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亦檢 出愷他命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因 與其沾染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編號1至4) 就編號1至3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78.6%,推估純質淨重共4.653克。就編號4部分,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80.1%,推估純質淨重共0.384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偵卷第17至37頁) 2 K盤1個(含K卡) 經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TDM-114-簡-214-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圖一己之便,抱持 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經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劉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之電宰屠宰場內,飲用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6

PTDM-113-交簡-1338-202503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興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在花蓮縣國聯五路與國民九 街口之超商,飲用啤酒6罐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 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八街口,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興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又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且其 前案紀錄表中,除本案外僅有另案於113年4月14日為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之紀錄(下稱另案),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上開另 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7月19日始 進入偵查程序,被告並非於經過另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改 而犯本案,素行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 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HLDM-113-花原交簡-29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6

SCDM-113-易-83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林世良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世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00鄉六輕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38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 段與00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在彰化縣00鎮00路0 段與00路0段路口攔查,發現林世良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5

CHDM-114-交簡-405-202503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 )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 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 ,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 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 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 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 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 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 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 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 ,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 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 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 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 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 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 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 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 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 ,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 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 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 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 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 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 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 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 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 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 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 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 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 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 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025-03-25

TCTA-114-交-67-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禮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游禮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禮韶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靈堂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且違規停等在道路中為警攔查,發 現游禮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游禮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禮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8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 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 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 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 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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