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左側額部挫傷之傷害」;
補充證據「被告林漢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故毆打告訴人鄭季冬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新臺幣3-
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與鄭季冬2人互不認識,詎林漢偉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口,見鄭季冬獨自1人行走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砸向鄭季冬頭部,使鄭季冬因
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漢偉砸傷鄭季冬後,將作案
所用紅色安全帽1頂留在現場,隨即自行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查扣該頂安全帽,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季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鄭季冬之指訴。 告訴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㈡ 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後逃逸之經過。 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人騎乘之機車。 ㈣ 扣案紅色安全帽1頂及照片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用以砸傷告訴人之安全帽。 ㈤ 告訴人鄭季冬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㈥ 被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扣案
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基原簡-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