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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安桔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2,24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0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之建物所在地:金門縣 ○○鄉○○村○○○00號3樓之11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狀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文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得知最近一次於 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紀錄分別為金寧鄉埔下湖埔村頂埔下29 號2樓之11號及同門牌號的3樓之15號,交易日期分別為民國 112年5月28日、10月16日,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76,000元、268,000元,總面積分別為10.68坪、10.5 坪。是以,本院考量本件系爭房屋與上開2建物相比後,認 系爭房屋在2之11號之樓上,則其面積大小應與2之11相同, 即為10.68坪;而系爭房屋每坪之交易價格,應以較新之時 間點即26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240 元(268,000x10.68=2,862,240),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 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㈡另本院業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補正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請原告於本次應一 併補正到院。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2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3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3-06

KMDV-114-訴-13-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文忠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前為之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 (見執聲卷第15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計算式 :7月+5月=12月即1年),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7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執聲卷第15頁受刑人意見表示欄),爰依法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10/15 113/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4/01/03 114/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04 (首先確定)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號

2025-03-04

KMDM-114-聲-15-20250304-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 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 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 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 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 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 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 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 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 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 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 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 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 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 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 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 ,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 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 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 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 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 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 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 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 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 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于芸即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 內,公司法第3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而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雖以依公司 法第87條第1項造具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本 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事項 1 依公司法第327條前段規定,本件清算人邱于芸應提出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公告證明。 2 依公司法第327條後段規定,如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則清算人應分別通知相關之債權人。 3 請綜合附表編號1、2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2025-02-25

KMDV-113-司-7-202502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高 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6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4 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本 件不另行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主張均引用用卷內當事人書狀所載。 二、本件理由要領詳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EV-114-城簡-6-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文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 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 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 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 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 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 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 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 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 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 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09/12/14-109/1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1 (首先確定)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5

KMDM-114-聲-10-20250225-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 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 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

2025-02-25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侑錕因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本院均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2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4月,依 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年10月( 計算式:8年6月+4月=8年10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8年 6月。基此,本案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8年10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0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09/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2025-02-25

KMDM-113-聲-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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