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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英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 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2弄5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92之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27、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 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 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69-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吉甫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甫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 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施麗秋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 碎性骨折併脫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並未賠償告 訴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並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危 害亦已減輕,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案量刑基 礎顯有變動,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 似嫌過重,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似嫌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作為 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碎性骨折併脫 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每月收入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深知自省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4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 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柯 佳宏、呂定龍、何嘉慧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及灌漿工作、每月收入3 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97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柯佳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宏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柯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1頁)。 ③柯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97頁)。 ④柯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00至10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 2 呂定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定龍聯繫,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軟體「啟航C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定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6萬1,23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2頁)。 ③呂定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 ⑤呂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7至140頁)。 3 何嘉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慧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何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 ②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萬1,762。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何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9頁)。

2025-03-13

TCDM-114-金簡-18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19、3506號、偵字第555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名杰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 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查獲另案通緝之葉名杰,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員警復於翌(13)日 凌晨0時6分許,徵得葉名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過量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水雲端汽車旅館,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編號3、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總純質淨重約5.5748公克)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執 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偵二卷第71至75、81至85、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2份(偵二卷第79、89頁)、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二 卷第103至106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各1份 (偵二卷第109至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1931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5至32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藥事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並戕害身心健康,竟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刑部分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 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下稱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研磨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堪認含有微量之大麻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等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難析離,應認均屬該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0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17公克。 ㈡驗餘淨重1.15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至17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白沙灣海灘)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2.9315公克。 ㈡驗餘淨重2.9253公克。 3 愷他命 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個)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73%,純質淨重3.1053公克。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香菸 3支 ㈠驗前淨重0.7001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8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6 K盤 1組(含鐵片2張、磁鐵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0355公克。 ㈡驗餘淨重1.02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毒品咖啡包(標示秘境茗士字樣包裝) 7包(含包裝袋7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1.324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總純質淨重0.2650公克。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蘋果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6440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34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至28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海境渡假民宿春風房) 11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標示KULOSTAR字樣、熊貓圖示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褐色潮解塊狀。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0.8797公克。 113年7月12日晚上9時57分許至10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7 13 刮版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葉名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葉名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7、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06

TCDM-114-簡-34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26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

2025-03-05

TCDM-114-聲-3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宏 蔡文豪 林政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 商辦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共同對被害人徐誌麒實施強 暴行為,而本案大樓前面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 宅密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且不因白天或黑夜 而受影響,有本案大樓1樓大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 張(偵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證,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本案大樓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被告3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 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 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屬質地堅硬且 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 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持滅火器共同對 被害人噴灑後,以徒手拉拽、踢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 固有不該,然其等持滅火器噴灑後,並未進一步持之攻擊被 害人,又本案係因臨時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已聚 集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並未 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前引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件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 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爰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政君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殺人未 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 被害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 圍侷限在本案大樓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 3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 意不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撤回傷害罪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5、269頁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或7月(被告林政君累犯加重),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被告林政君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持滅火 器噴灑、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黃軒宏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塵隔間工程、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文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3人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2支,雖係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黃軒宏於警詢中供稱:在大廳拿滅火 器,噴完之後管理室就把滅火器收走了等語(偵卷第68頁) ;被告林政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樓大廳自己拿1支滅火器 等語(偵卷第83頁),是該等滅火器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黃軒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君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為朋友。緣黃軒宏於113年10月4日 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商辦 大樓前,不滿徐誌麒(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言嘲諷「開wish的還來過來跟我們吵架」等語,於相互叫囂 後,黃軒宏即上樓糾集蔡文豪、林政君一同下樓尋釁。黃軒 宏、蔡文豪、林政君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商辦 大樓1樓大廳取得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2支,至商辦大樓 外某路邊尋得徐誌麒後,共同對徐誌麒噴灑滅火器粉末因而 發生肢體衝突,黃軒宏、蔡文豪拉拽徐誌麒雙手,蔡文豪踢 踹徐誌麒,共同毆打徐誌麒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徐誌麒撤 回告訴)。適在現場送友人離開之林廷蒼(與徐誌麒不認識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騷亂情狀亦參與肢 體衝突,過程中毆打林政君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林政君撤 回告訴)。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 而有仗勢結合群眾騷亂情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及不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突遭被告3人以滅火器噴灑及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廷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在路邊看到徐誌麒遭被告3人噴灑滅火器粉末後,遂而上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鼎盛BHW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截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暨影像光碟、徐誌麒、林政君傷勢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該 商辦大樓樓下、人車通行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現場除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等3人之外,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 定人、車或物之虞,其等朝人車往來處噴灑滅火器並相互毆 打之舉措,已屬實施強暴脅迫,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政君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誌麒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2-27

TCDM-114-簡-3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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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 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 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 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 】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 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 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 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 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 (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 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 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 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 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 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 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 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 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 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 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 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 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 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 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 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 ,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 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 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 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 )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 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 ),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 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 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 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 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 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 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 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 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

2025-02-27

TCDM-113-易-48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庭珍、謝慧樺 、劉中瑜,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5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 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 129至23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 1張(偵卷第239至24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庭珍、謝慧樺、劉中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 解,其中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予告訴人陳庭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91至92頁、 本院金簡卷第17頁)、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和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庭珍聯繫,陸續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庭珍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自動下單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陳庭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陳庭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④陳庭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 謝慧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起,以電話與謝慧樺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謝慧樺聯繫,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謝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匯款2萬9,99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③謝慧樺匯款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67頁)。 ④謝慧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69頁)。 ⑤謝慧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1至73頁)。 3 劉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起,以電話與劉中瑜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劉中瑜聯繫,佯稱因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劉中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3萬9,99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③劉中瑜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庭珍 林怡萱應給付陳庭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114年2月15止,已履行給付3期,共9,000元) 2 謝慧樺 林怡萱應給付謝慧樺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1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共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由林怡萱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慧樺之帳戶內。 3 劉中瑜 林怡萱應給付劉中瑜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沛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沛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黃子璿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予「龍總」,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龍總」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楊沛蓁再依「龍總」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總」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子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龍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偵卷第53至82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龍總」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龍總」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龍總」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龍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之人,均係「龍總」,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 觸之對象尚有「龍總」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 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 ,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 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龍總」,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 款之可能,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是否已知悉、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均非無疑。  2.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3人聯繫以施行 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龍總」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龍總」用什麼手法 對被害人3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被告就公訴 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被害人3人之具體內容有所 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刑責相繩。  3.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分別以1萬8,000元、9萬元、3 萬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來源靠 老公工作、為低收入戶、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3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3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3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3人之權 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龍總」,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4,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共14萬4,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 ,其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賴亭妤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LIN」、「龍總」與賴亭妤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運彩網站下單贏錢,致使賴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8,00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 ②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③賴亭妤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④賴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11至11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亭妤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113頁)。 2 齊世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嘟嘟評論家」、「珮婷」、「龍總」與齊世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彩票平台網站投資下注等語,致使齊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分至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①②在內之2萬5元5次,共計10萬25元。 ②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③④在內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計5萬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齊世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齊世芳施用詐術之兼職廣告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④齊世芳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8至139頁)。 ⑤齊世芳說明遭詐過程之資料1份(偵卷第143至156頁)。 ⑥齊世芳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偵卷第159頁)。 3 易鴻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吳佑豪」與易鴻慶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藍鯨俱樂部」下單獲利,又稱可晉升主管以獲取更大利潤,但須依指示完成操作計畫等語,致使易鴻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之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②之2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晚上8時48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③之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易鴻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③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6頁)。 ④易鴻慶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7頁)。 ⑤易鴻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易鴻慶施用詐術之廣告截圖2張(偵卷第182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3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賴亭妤 楊沛蓁應給付賴亭妤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齊世芳 楊沛蓁應給付齊世芳9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3.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易鴻慶 楊沛蓁應給付易鴻慶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7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 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 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 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 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 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 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 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 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 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 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 ,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 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 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 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 ,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 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 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 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 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 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 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 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 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7

TCDM-114-簡-3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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