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澤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NDM-114-聲-30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