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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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澤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08-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護照條例、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 決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9月6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 之「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 年度訴字第341號」、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案號 」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 第341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1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113年度 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 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9月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時」外,餘均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 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2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 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原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 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其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詎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悖離恤刑之目的,請准 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 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 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 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 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 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 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 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 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 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 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 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 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 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 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 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 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 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 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 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 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博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罪數、犯罪時間之相隔長短與非難程度之重疊性,以及各 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責任遞減原 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泛引其他個案之定應 執行刑情形,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 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 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 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 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 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 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 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 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 ,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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