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 ,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 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 :(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 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 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 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2025-03-24

TPDV-114-勞補-107-2025032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楊○○ 楊○○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   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楊素真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楊素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 楊○○、楊○○、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按112年臺 灣地區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楊素真之平均餘 命為13.6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3人)×   120個月(即10年)=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程序費用為2,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前提出聲請),並由原審相對人楊○○負擔833 元(計算式:2,000元×5/12=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審相對人楊○○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元×4/   12=667元)、原審相對人楊○○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 ×3/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24

CYDV-114-家他-14-202503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順蜂 被 告 大統名人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作成「每戶固定增加新臺幣(下同)30 0元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 係將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300元,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乃其免於繳納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300元;又上開管 理費為按月繳納,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10年=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4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5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於112年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18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6元 ,則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120元(計算式 :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家親聲-155-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秋靜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國 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 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個 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 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計 算式:21,889元-13,273元=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3-勞補-899-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仁男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原告已無 償提供被告通行長達多年,故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伯軍、陳政吉、陳炳生應於每年各給付原告通行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 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 之總收入計算,故應核定為1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每人每年4,000元×3×10年=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補-242-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富銘 阮安平 被 告 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張富銘為65年出生、原告阮安平為 56年出生,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張富銘部分:張富銘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 7,800元,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2萬2,116元,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3,4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660元【計算式:〔(5 7,800元+3,468元)×12個月+522,116元〕×5年=6,286,660元 】;另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578元退休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8萬7,2 38元(計算式:6,286,660元+578元=6,287,238元)。 ㈡原告阮安平部分:阮安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被 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61萬9,211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5,335元【計算式:〔(69,800元+4, 188元)×12個月+619,211元〕×5年=7,535,335元】;另阮安 平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該月並 未替其提撥退休金,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 月份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元(計算式:4,18 8元×24/30=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萬8,685元 (計算式:7,535,335元+3,350元=7,538,685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2萬5,923元(計算式:6,287,2 38元+7,538,685元=13,825,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2,2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469元(計算式:152,204元 ×2/3=101,46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35元( 計算式:152,204元-101,469元=50,7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TCDV-114-勞補-120-2025032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成立的勞動契約至今持續有效,並要求 被告支付未支付之工資。㈡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 月28日之非法資遣行為無效,並命令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在勞 保與健保上的保險資格,並支付所有應繳保險費。㈢請求被 告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 日前之薪資及恢復勞保、健保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定之,而訴之聲明㈠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其5年 之薪資總計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80元(計算式: 4萬3,620元×2÷3=2萬9,080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4,540元(計算式:4萬3,620元-2萬9,080元=1萬4,540元 ),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此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共應先繳納5萬1,140元( 計算式:1萬4,540元+3萬6,600元=5萬1,14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勞補-15-202503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6,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400元【計算式:(76,000元+4,590 元)×12月×5年=4,8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8,752元(計算式:58,128元×2/3=38,752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76元(計算式:58,128元 -38,752元=19,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1

PCDV-114-勞訴-42-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薛富中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 〉×12×5=2,039,8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8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差額13,625元 ,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32,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574元(2,039,880元+13,625元+2,06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元( 25,602元×1/3=8,5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5/365) 5% 679.45元 2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1月6日 (124/365) 5% 543.56元 3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94/365) 5% 412.05元 4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 (63/365) 5% 276.16元 5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2月6日 (32/365) 5% 140.27元 6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 (4/365) 5% 17.53元 小計 2,069.02元 合計 2,069元

2025-03-21

PCDV-114-勞補-7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