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壽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魯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
2項均有明定。
二、兩造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確認遺囑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二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
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魯壽蘭於臺灣銀行所開立
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
等),由甲○○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元,乙○○取得1
,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之內容有誤,以上訴人
應取得4,715,575元,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取得215,575元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核其主張內容係以財產上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1,125,000元(計算
式:4,715,575元-3,590,575元=1,12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
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核定,如被上訴人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答辯,請俟通知後再行提出。
KSYV-112-調家訴-2-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