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KSDM-113-易-6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