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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廖祥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 由東南往西北(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和街與 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 ,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側胸、 右小腿、左側胸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因上開事故在家休養14日,受有薪資損失50,176元;調 解3日之薪資損失10,752元;出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  3.系爭車輛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失 ,並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  4.代步車費用12,800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重大車禍遺有創傷後遺症。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處理報廢程序及提告,影 響原告工作處理及家庭照顧。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44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對於肇事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與過失,因為原告超速。另外,原告只要有提出單據,我都 可以賠償醫藥費,但原告事故當日就出院,竟要被告賠償醫 藥等費用約30萬元,且原告就其請假部分並沒有提出單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220號 函檢附之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卷宗。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 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 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 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擊路旁住家,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上開交通規則均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50,17 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為證。惟觀卷附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記載:「3、宜休 養2週(受傷日算起)。」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176元,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調解3日薪資損失10,752元;出 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等語。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費用:  ⑴車體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12年6月8日進行鍍膜, 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 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 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 失28,000元,即屬有據。   ⑵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2,000元等 語,並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拖車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6.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1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租車代步費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3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 拖車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2,800=9 6,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 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410 元(計算式:96,350元70%=6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5 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6-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 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 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 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 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 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 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 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 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 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 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 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 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 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 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 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 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 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 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 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 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 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 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 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 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 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 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 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 ,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 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 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 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 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 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 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 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 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 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 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 ,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 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 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 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 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 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 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 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00-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鱷魚」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鱷魚」為該詐欺集團之 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丁○○則為提款車手。丁○○ 旋即與「鱷魚」、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顧客、銀行行員接續向在網路販 賣商品之丙○○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 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等語(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琮元(涉犯詐 欺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鱷魚」指示丁○○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 含跨行手續費5元)後,依「鱷魚」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來收水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暱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丙○○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1、59 至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9 至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 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鱷魚」所指派之收水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受「鱷魚」 之指示,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5、6人,我將本 案犯行所得款項交付給「鱷魚」指派之第三人,並非交給「 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 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 因經濟困難尚未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本案犯罪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之物,然已一 併交由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9,005元,雖為洗錢標的 ,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願於114年1月10 日後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去電確認時稱, 經濟困難,無法繳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3號卷) 1 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1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1頁 3 丁○○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9頁 4 賴琮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1至35頁 5 丁○○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7至45頁 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偵字第17553號卷第47頁 7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55至61頁 8 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3至67頁 9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9至87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1895-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11

TTDV-113-護-132-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乙○○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 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是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 原同住於原告目前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而2人結 婚之初尚屬和睦,然乙○○自楊○○出生後不久,即反覆離家, 並於111年3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共同居所,此後更有自稱 地下錢莊之人,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前來催討債務,原告遂 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而於乙○○離家期間,原 告突接獲戶政機關通知乙○○生下一女即被告甲○○,須辦理出 生登記,原告始知悉乙○○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 一女,故乙○○不僅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更長期離 家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延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5款及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而楊○○自出生後即 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並有家庭支持,足認原 告適合擔任楊○○之親權人。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該期間原告與乙○○之婚姻仍存續,然甲○○之出生期間,為乙 ○○經通報失蹤期間,故甲○○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其 顯非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乙○○離婚;酌定原告與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確認 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楊○○ 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卷,下稱140號卷,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且自111年3 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致2人存在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乙○○簽發 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140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即離家失聯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原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乙○○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後即失 聯迄今,原告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 ,期間乙○○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乙○○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要無強求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其2人 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乙○○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 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乙○○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楊○○權利行使負擔之 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自述結婚後,大約於楊○○出生3、4個月,乙 ○○即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楊○○,原告曾 於111年前往警局報警協尋未果。原告並未見過甲○○,也無 法獲悉乙○○下落,考量楊○○即將進入就學階段,2人婚姻也 無法維繫,遂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②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未來擔任楊○○親權人,如 果楊○○同意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也會同意。③經濟與環境 評估:原告現為日月光公司外包廠之員工,工作與收入均穩 定,且與母親租屋同住,領有租屋補貼與育兒津貼,無存款 、投資,並有車貸。住家環境整潔,未來亦無搬遷想法。④ 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楊○○身心狀況與生活、興趣均有所掌 握,對於管教也採取溝通之教育模式,並對未來教育有所規 劃,親職功能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母親均親力親為 照顧楊○○,原告另有其他手足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 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楊○○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 之意,且因怕生,於社工訪談過程中較無法主動互動,然觀 察楊○○與原告互動佳,且原告會回應楊○○的需求,評估楊○○ 與原告互動關係正向。⑦綜合評估:楊○○出生後幾個月,乙○ ○即離家,且經原告協尋未果,考量楊○○即將就學,因此提 出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單獨擔任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與收入 均穩定並有支持系統協助,雖現居地目前空間尚可,但日後 仍需考量有空間不足的情況。原告對楊○○的身心掌握與就學 均有規劃,且均親力照顧楊○○,依附關係佳,依子女最佳利 益考量,楊○○之權利義務行使如由原告擔任應為適宜。另關 於乙○○部分,則因未能取得連繫,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 有荃棌協會113年6月27日113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29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至9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楊○○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 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楊○○ ,且楊○○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 形亦屬良好,故基於楊○○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楊○○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楊○○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 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原告與乙○○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否認子女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 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分別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甲○○於2人婚後之0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甲○○受 胎期間既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 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洪培 謙離家後,另產下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三 民戶字第11370383600號函暨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見14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85至8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 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女乙節,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 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見甲○○經鑑定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 科技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 %以上,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即已排除原 告為甲○○親生父親之可能。又乙○○於111年3月20日失蹤,經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報案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140號卷第21頁)可參,可見甲○○出生係於乙○○失蹤 期間。綜上所述,足認甲○○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請求確認甲○○非原告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1

KSYV-113-婚-37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7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7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3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5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到庭表示 意見略以:伊現在身體不好,也需要工作,希望聲請人繼續 延長安置,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 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曾表示不 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處遇計畫:(一)告知兒 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權 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 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會面:自11 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關 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力 ,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主 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 ,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建 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全 ,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N-111007B於歷次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受安置 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111007B照顧係符合受 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 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1

CHDV-114-護-1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4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9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4歲,現於安置處所之 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能自發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 打理好,故寄養家庭照顧者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 任,給予其於網路使用及與同學外出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 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生活現 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且對案母仍 無法認知自身行為造成受安置人恐懼感失望,亦擔心案母飲 酒後情緒再次失控,故對與案母探視更為抗拒,明確表達為 有與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 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已趨於穩 定,因此亦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有起伏且狀態不穩定定,112年4月清明連假 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案母於飲酒過度後再次行為失控, 故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對此案母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透過同住家 人追蹤案母迄今之身心狀況,顯示案母未有積極就業,仍持 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 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護-7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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