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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滿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早年經營家族企業人宇汽車 有限公司,要求子女(含聲請人)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後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遂產生保證債務,且聲請人早年 為前往日本求學,借款支應生活及學費,後雖遭債權人扣薪 ,始終無法清償本金,於是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 一商銀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1萬3,44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6,300元, 顯無法負擔此月付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 本、勞工工資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 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所示,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3萬630 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暨其僱主出具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認 聲請人月平均薪資為3萬9,325元【月薪36,300元+(年終36, 300元÷12月)=39,325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 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 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雙親之扶 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之雙親居住於臺中市,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07 7元,其1.2倍1萬9,292元,而其雙親每月均領有勞保津貼4, 049元,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雙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5,082元 【(19,292-4,049)÷6=2,540.5,2,541×2=5,0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 ,36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雙親扶養費分擔額5,082元 =25,36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32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362元後,剩餘1萬3,963元(39,325-25,362=13,963),該 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銀債務調解所 提每月清償11萬3,44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據第一商銀統計高達1,900萬8,93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雖有餘額得以清償債務,惟積欠之債務龐大,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256-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 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 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 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 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 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 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 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 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 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 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 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 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 ,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 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 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 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 ,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 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 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 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 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 %,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 ;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 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 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 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 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 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 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 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 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 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 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 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 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 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 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 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 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 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 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 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 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 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 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 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 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 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 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 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 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 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 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 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 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 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 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 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 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 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 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 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 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 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 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 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 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 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 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 ,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 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 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 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 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 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 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 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 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 ,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 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 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 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 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 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 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 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 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 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 「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 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 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 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 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 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 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 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 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 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 ,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 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 ,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 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 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 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 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 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 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 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 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 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 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 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 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 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 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 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 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 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 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 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 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 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 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 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 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 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 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 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 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 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 ,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 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 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 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 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 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 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 ,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 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 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 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 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 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 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 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 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 ,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 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 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 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 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 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 ,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 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 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 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 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訴-739-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 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等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主張:原 告為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發行股份 之實際出資者,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下稱張護錄)、張 福專就森科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 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應 將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固均包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認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尚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對森科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自須以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森 科公司一同起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森 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未實際出資等情,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張護錄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 00股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福專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00 股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其 變更前後主張之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張福專未實際出資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於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股權數各為3,800 股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 其中2,500股股權及附表二所示2,000股股權,各共4,500股 股權不存在等情,於逾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 司3,800股之範圍,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縱將股份移轉他人,如股 份不存在,則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總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 將變動,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云云,然原告向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提起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已自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受讓股份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已轉讓予他人之股份不存在部分,雖原告與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然原告主張縱 有理由,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對抗受讓股份之人,而難認 其私法上地位即股東權益存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無確認利益。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同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前情(見本院卷二第94、169頁),原告 陳稱:暫不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轉讓股份之後手列為本件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認原告本件逾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司3,800股之範圍,訴請確認 股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自不合法。 四、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各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等語,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記載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為股東 之股票各4紙,每紙股份數各1,000股,且被告張護錄、張福 專已將其名下部份股份移轉予他人,則原告既僅請求確認其 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自應特定係主張何紙股票、又各係 若干股權不存在等情,否則自無法辨明本件判決效力範圍, 是認其所本件表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0年間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嗣為拓展事 業規模,並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達一定之人數 始能設立,故原告與其他生意上夥伴於69年1月16日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森科公司。嗣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 資640萬元,以發行新股6,400股(每股1,000元,下稱78年7 月增資案),並由訴外人吳志軒持有1,500股;於84年3月23 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股15,000股(每股1,000 元,下稱84年3月增資案),並由原告取得3,900股、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劉琴、訴外人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50股。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吳志軒之股份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 4,350股。吳志軒並於同年6月轉讓其名下股份如附表二所示 各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再 分別轉讓84年3月增資案取得之350股份予張劉琴,是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吳志軒轉讓及如附表一所 示84年3月增資案股份數量合計4,500股(計算式:2,850+2, 000-350=4,500)。惟:  ㈠吳志軒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78年7月增資案之1,500股,該增 資股款係被告森科公司支付,此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另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之84年3月增資案股份則 係由原告於同年4月8日以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科公司帳戶) 分別轉帳480萬元、370萬元至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護錄 帳戶)及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琴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前 分別自張護錄帳戶及張劉琴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505萬元 之方式以出資。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款項加計原告自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475萬 元及60萬元現金,共1,500萬元,依序存入390萬元、570萬 元、540萬元至森科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是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吳志軒取得84年3月增資案股份亦均未實際出資。 被告及吳志軒就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所為不實增 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效力為無效, 且公司法第9條之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規定為強制規定,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前開股份, 亦屬無效。  ㈡如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 3月增資案股份為有效,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自 吳志軒受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未經交付,亦不符合公司法第 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對上開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其中部份股權不存在,未特 定係請求確認何編號股票股權不存在;又本件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在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東名簿僅登記3,800股,是原告 請求確認共4,500股股份不存在,亦有疑義。  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原告為兄弟,前於68年間經家族決議 ,由原告為家族代表而參與投資被告森科公司,並於70年間 收購被告森科公司其他股東全部股權後,被告森科公司即為 張家人之家族企業。又兄弟間基於同居共財之理念,將被告 森科公司之獲利交由原告提供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未依股權 數領取盈餘分配款,並將累積之盈餘分配款作為增資款以增 資,是被告森科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亦未有公司法第9條第1條規定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條規定係取締規定,縱違反該規定,亦不致使增資行 為無效。此外,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 中保管,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由被告森科公司委請 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在公司保管 ,吳志軒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自符合轉讓要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前開股票, 先於另案訴訟主張增資案有效,其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 本件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於本案中主張增資案無效, 復由其子即原告輔助人張勝彥、訴外人張瑋華尋吳志軒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為翰就其於本案主張不存在之股份簽署股權 讓渡書,再於另案(本院113訴字第602號)請求被告森科公 司將吳志軒前開股份為股權變更登記,其就同一增資案於不 同案件為截然不同之主張,並為完全矛盾行為,破壞被告之 正當信賴,又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須受應訴之煩,應認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之胞兄。  ㈡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3月23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 股15,000股(每股1,000元)。  ㈢原告自84年3月增資案取得3,90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張劉琴、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 5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之森科公司股份原均為 1,500股,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4,350股。  ㈣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已發行股份印製股票,其 中記載被告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張 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吳志軒為股東之 股票5張共4,350股。  ㈤吳志軒於84年6月各轉讓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各轉讓其中350股予李張碧霞,轉讓後,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被告森科公司股份各登記為6,000股 。  ㈥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各1張(股東:吳 志軒、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 司印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祿印章)。  ㈦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 (股東:吳志軒 、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司印 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專印章)。  ㈧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84年4月10日分別存入390萬元、570萬元、540 萬元。  ㈨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480萬元,於同年月 10日支取現金460萬元。  ㈩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3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支 取現金505萬元。  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4月10日支取現金475萬元。  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辦理增資64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被告森科公司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6,4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 ,吳志軒持有4,5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  被告森科公司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78年6月 15日10時41分57秒提領945萬7,556元,於同日10時51分54秒 存入640萬元(即證物編號17) ,並於同年6月15日10時52分 43秒存入305萬7,556元,帳戶餘額為945萬7,5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84年3月增資案各取得之股份 數量2,850股未實際出資,係通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 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吳志軒 自被告森科公司增資取得之全部股份均未實際出資,亦屬通 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84年3月 增資案股份及吳志軒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78年7月增資案、8 4年3月增資案股份之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⒉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未實際出資,故出資 取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虛偽等語,然查:繳付買股款項與否 與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係,且參之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 案股份後,均有將該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之情(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又被告森科公司迄今登記之資本總 額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亦包含前開增資款項在內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森科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可稽,顯見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購買前開股份 後係以權利人自居,被告森科公司亦認前開股份為有效發行 之股份,而原告就前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於被告森科公司 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係出於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前開股份未實際繳 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 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 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 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違背 上開規定,雖須負刑事責任,惟不影響股東取得股份,而仍 得行使股東權。    ⒉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 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 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 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 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前開規 範既已定明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得以補正,顯見未實際繳 納股款非致公司設立或增資行為當然無效,難認屬民法第71 條為效力規定,而應為取締規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被告森科公 司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未實際繳納股款 ,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森科公司之 增資行為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增資股份之行 為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各自吳志軒受讓之2, 000股未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股 份轉讓效力,是否有理?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 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人間即 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 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科公司陳稱: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 集中保管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公司記名股票自發行後均未 交予各股東,而係由伊即時任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原告斯時既為被告森科公司董 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森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森科 公司發行之股票,亦即,原告管領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 僅係為被告森科公司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森科 公司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認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森科公 司所占有。是以,被告森科公司發行紙本股票,本應由各股 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被告森科公司為各股東繼續占 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森科公司保管,則係 與被告森科公司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 8頁)顯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記載之股東原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且經吳志軒及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蓋印於上,佐以原告陳稱:伊取得吳志軒之 同意,以吳志軒之印章蓋印,並蓋印背書後,由伊繼續持有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經吳志軒授權之原告 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已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背書轉讓、 受讓之簽名,依此可證其等於簽名時,被告森科公司有提出 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受吳志軒授權之原告簽名背書,並經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是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而將之交還被告森科公司,應認原 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寄託法律關係主體,變更 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故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經吳志軒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認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有權。  ⒋從而,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業已合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權利,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2025-01-10

TCDV-112-重訴-140-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 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 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 「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 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 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 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 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 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 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 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 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 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 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 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 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 ,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 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 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 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 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 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 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 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 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 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 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 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 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 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 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 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 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 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 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 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 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 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 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 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 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 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 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 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 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 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 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 ,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 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 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 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 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 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 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 「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 ,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 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 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 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 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 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 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 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 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 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 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 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 」、「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 」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 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 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 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 ,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 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 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 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 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 告 千韻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宥辰 被 告 水母賽柏葛全域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霏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民國112年10至11月間與被告簽訂商 業司補助計畫委任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並已以現金 方式支付開案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被告 又陸續與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簽訂 商業司補助計畫委任顧問契約共1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B) ,以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分別為委任人即契約 中之簽約甲方,而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系爭契約B之被委 任人即契約中之簽約丙方、乙方,原告並已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分別交付之保證金共計70萬元轉交予 被告,故含原告在內,原告總計交付被告15家公司之保證金 共75萬元(計算式:50000+700000=750000)。嗣因僅有1家 公司通過補助計畫,故連原告在內共有14家公司未通過,因 此被告依約定應退還保證金共計70萬元(計算式:14×50000 =700000),惟被告僅於113年1月2日退還保證金65萬元,詎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竟告知原本即僅收到70萬元,故拒絕再 退費5萬元。從而,原告認為被告還沒有將原告公司未申請 通過補助的保證金5萬元退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只有給付我70萬元,但因為有13家公司申請補助沒 有通過,我已經退給原告每家公司5萬元之費用,共計已退 了65萬元;又原告當初有委託被告協助申請補助的公司有15 家,其中本來就還有1家原告還沒有付錢給我,因為該家在 前期申請時就沒有通過,所以該家我也沒有請原告繼續付該 家的錢。  ㈡原告是分2次匯款45萬元、25萬元共計70萬元,所以並不是一 家一家付,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9日、11月10日,雙方第一 家的簽約公司就是原告公司,時間是在112年9月12日,所以 契約第三條之開案保證金依照雙方的作業本來就不是簽約當 日就已經先支付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5萬元等情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完成簽約時甲方需給付乙方5萬元為開案保證金。待計畫補 助通過後再另外收取尾款。」、「簽約時之開案保證金5萬 ,計畫未通過將退款5萬元。乙方應於通知計畫未通過的7個 工作天內退款。」,亦經系爭契約A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 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9-35頁)。  ㈡原告已就系爭5萬元部分,當庭陳明:我主張的是被告沒有將 原告公司未申請通過補助的這5萬元費用退還等語明確,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案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應否退還原告公司自身未通過申請補助之保證金 5萬元部分,首應辨明。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A第3條第1 項約定實已於完成簽約時交付開案保證金5萬元,且被告依 系爭契約A第4條約定既然計畫未通過,自應退款5萬元云云 。首查,原告、被告對於彼此分別為系爭契約A之委任人即 甲方、受任人即乙方,以及原告公司未通過計畫補助等節並 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A可按(見本院卷第29-3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是認。次查,原告雖陳稱依約實已於完成簽約時 交付開案保證金現金5萬元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 且被告亦陳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5號等14家公司之系爭契 約B雖訂有如系爭契約A第3條第1項之約款,但實際上並非在 該些契約簽訂當日即先支付開案保證金,而是分2次於112年 11月9日、11月10日各匯款45萬元、25萬元等情,原告就此 亦未否認,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A是否確有如第3條第1項 約定於完成簽約時即已交付開案保證金5萬元乙節,實非無 疑。又原告雖表示此部分保證金為現金交付云云,然依一般 商業交易常情,公司間交易往來縱使未使用匯款方式支付而 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一般亦均會保留相關金錢交付之單據證 明,然原告實未能提出已有支付該5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如簽 收文件或收據等足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5萬 元予被告,是自無從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退還系爭5萬 元,洵難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9%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⒈千韻文化有限公司 ⒉椰們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⒊久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皇椰分公司 ⒋椰家族企業社 ⒌椰子家族冰舖          ⒍久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⒎炭吉郎小吃店 ⒏炭吉龍商行          ⒐丞濂餐飲有限公司          ⒑佟恩餐飲有限公司 ⒒東雁有限公司          ⒓芳鄰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⒔樂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⒕允奧國際有限公司                  ⒖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5031-2025010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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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第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審訴字第38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 定之情,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爰撤銷裁定,改以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吳珮綺、吳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獨 資在同址經營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企業社) 之被告吳政宏,為避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 ,942元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A03)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而流標,並使廣利公司或廣吉利企業社得標,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至26日期間,由吳珮綺陸續指示廣 利公司之無犯罪故意之員工,以吳珮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 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分別製作以廣利公司、廣吉利企 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該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廣利 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俱有真實投標意願且有競爭關係,並因 連同另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 開標門檻,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使上開採購案 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等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告吳珮綺、 吳政宏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112年10 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及所附送之「112年度臺 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電子領標紀錄、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簽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雖均為自白犯行,但被告吳珮綺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公司、及同案 被告吳政宏擔任負責人之廣吉利企業社當時都是投標意願, 都是真的要投標,並無陪標、借牌等情形,被告吳珮綺對於 法律規定不瞭解等語;被告吳政宏則陳:我與吳珮綺是姊弟 ,吳珮綺是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廣吉利資源回 收企業社負責人,且分別取得甲級清除許可執照、乙級清除 許可執照,要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打電話詢問需何種級別 的清除許可證,但因對方表示不清楚,所以與吳珮綺決定用 這2間一起投標,以免資格不符,哪間公司得標就哪間做, 所以就請姐姐吳珮綺處理填寫標單,我並不知道這樣做違法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珮綺、吳政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 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 業社之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 間辦理「112年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之 採購案,被告吳珮綺以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 吳政宏以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投標,上開投標單、金額等均 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下載後,依被告吳珮綺指示金 額填載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投標總價金後寄出,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 分進行開標,除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外,尚 有振勇環保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投標,依序開啟證件 封(資格標封),審查結果,因發現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 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提出授權書負責人姓名欄誤繕負責 人即被告吳珮綺之姓名為「吳佩綺」,即與印鑑「吳珮綺 」不符,而認定為不合格標,詢問廣利環保公司授權人李 中央,其表示無意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繼續開 標,開標後該2合格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並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振勇環保有限公司 標價501萬607元為最低價,經該公司同意減價1次金額為4 96萬5603元,由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 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 源回收企業社標單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以水 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附112年5月30日管理課簽文、1 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投標廠商簽到 表、授權書(廣利環保有限工司代表人吳珮綺〈該授權書 誤載為「吳佩綺」〉授權李中央)、勞務採購底價表、底 價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 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 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 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 ,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 (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分別經營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該2公司屬於家族企業, 營業地址相同,辦公室人員會互相支援,屬於合作關係, 會同時以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因該標案投標文件有 記載須要清除許可證,但並未明確說明甲級或乙級,因之 前投標經驗,曾發生有資格不符問題,因此吳珮綺詢問招 標機關後,承辦人員僅稱須要有清除許可證,並未明確說 明級別,為免資格不符,遂以前開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 投標,經吳珮綺評估利潤後告知吳政宏投標金額並經吳政 宏同意,確認金額,即指示公司員工書寫該欲參與投標之 公司、企業社投標相關文件,2者投標詳細金額已不記得 ,但大約差1萬元左右,被告2人與另1間投標公司振勇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熟識,僅因加入公會,因同行才知 有該間公司等語(第8543號偵查卷第68至71、85至87頁) ,則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政宏則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及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內均有J101080、J101030、J101040、J101090之廢棄物資 源回收、清除、處理、清理業等項目,而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94.600公噸,廣吉 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合計總量為每月80公噸,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分署於112年5月間所辦理上述「112年度臺北水 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標的分類為 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摘 要及是否定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附加說明均記 載「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廣利環 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個人 戶籍資料、同前開分署期日、發文字號函附11管理課112 年4月28日函、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計畫說明)、112年5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廣利環保有 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標號:11 1069號)、新北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78號、108新北 市廢甲清字第012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可徵被 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有限公司、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 目大致相同,但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係取得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政宏營運之企業社則具有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處理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均 有差異,而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公開招標公告 僅稱投標廠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 具體明示說明需甲級或為乙級等級別之情甚明堪,則被告 2人所稱以家族所經營上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 公司、企業社一同參與投標本件勞務公開招標案,確因該 招標公告所列條件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 未明列級別,被告2人為免資格不符無法順利投標,才採 取將具有不同甲級、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限公司 、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之情堪以採信。 (四)現今社會家族間不同成員經營多間營業性質相類公司,彼 此間或為競爭或合作關係,並在相同地點設立營業地點, 一同使用相同人員之情,並無不法,且政府採購法並未限 制具有家族關係之公司、行號不得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 標事宜。因此,被告2人為順利獲得本件標案,為免資格 不符,而決定同時以具有不同級別廢棄處清除處理許可證 之公司、企業社一併參與投標,顯是為順利取得本件標案 之勞務業務機會,而非出於不法意圖,且投標金額被告吳 珮綺事前詢問被告吳政宏,經吳政宏同意後始指示公司人 員填寫相關文件,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單獨決議而指示員 工填寫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合意不為競價、 故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有共同基於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件 被告吳珮綺所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員 將授權書負責人姓名「吳珮綺」誤載為「吳佩綺」,以致 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簽名與印鑑章不符經負責開標人員認 定資格不符不予開標,則被告吳珮綺授權指示公司人員簽 寫授權代為簽名,則因員工之疏失以致,亦難認被告吳珮 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陷於錯誤或採 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甚明。 (五)據上,被告2人雖同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因本件標案之廠 商資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確記 載所需何種級別之許可文件,並因上開公司、企業社所分 別領有不同級別之乙級、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 順利得標而同時參與,且相關投標金額,由被告2人討論 確認利潤後,始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上述公 司、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決 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亦 查無有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有礙 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勞務標案一 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共犯與本件犯 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有利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22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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