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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騰為舅甥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是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甲○○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開2座 建築物毗鄰,且出入的前院共用圍牆,蔡○騰放置2個花盆(內 含土壤)在上開共用的圍牆,上開2人平時相處不睦,甲○○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整許, 在住所的前院,徒手推到2個花盆(內含土壤),導致花盆破 裂,碎片及土壤散落在地上及水池,致令上開花盆、土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騰。 案經蔡○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騰具結並 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0-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摔毀告訴人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嫌 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14分 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將乙○○ 之手機摔毀,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有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28

PTDM-113-簡-718-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 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 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 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 ,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 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 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丁○○之胞妹丙○○之女,乙○○、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內由丁○○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 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 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 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 斜,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丁○ ○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他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他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他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 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 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他媽媽撤 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 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他說要拿 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他 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 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 到他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 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 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文碰 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丁○○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 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 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148-202410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毀壞告訴人劉興漢種植桂花樹盆栽之枝幹,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劉興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炎(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劉興漢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 員關係。詎劉興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9分及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劉興漢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之居所前,徒手攀折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2顆 桂花樹盆栽之枝幹,致令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興 漢。 二、案經劉興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折損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居所前徒手攀折放置於門外之2顆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桂花樹盆栽受損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桂花樹盆栽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82-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展與告訴人丙係男女 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 關係伴侶。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朝地上猛力丟擲,致令手機 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 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易-14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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