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騰為舅甥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是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甲○○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開2座
建築物毗鄰,且出入的前院共用圍牆,蔡○騰放置2個花盆(內
含土壤)在上開共用的圍牆,上開2人平時相處不睦,甲○○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整許,
在住所的前院,徒手推到2個花盆(內含土壤),導致花盆破
裂,碎片及土壤散落在地上及水池,致令上開花盆、土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騰。
案經蔡○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騰具結並
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CYDM-113-朴簡-4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