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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李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筱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RDE-75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 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包含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出租單 、事故現場畫面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 ,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第3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則至113年7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A車已實際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2,6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 ,695元(計算式:工資1萬9,020元+零件2,675元=2萬1,69 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69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80×0.369=6,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80-6,635=11,345 第2年折舊值    11,345×0.369=4,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5-4,186=7,159 第3年折舊值    7,159×0.369=2,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9-2,642=4,517 第4年折舊值    4,517×0.369=1,6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7-1,667=2,850 第5年折舊值    2,850×0.369×(2/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0-175=2,675

2025-03-28

TPEV-114-北小-601-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586元及其中18 8萬1,6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6萬0,986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994元【計算式:本金204萬2 ,586元+利息22萬6,138元(即20萬9,554元+1萬6,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226萬8,9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 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 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 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336-202503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44,340元 ,應繳裁判費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7

TNEV-114-南簡補-142-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葉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吳文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5元(工資2,04 0元、零件53,415元)。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5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後視鏡外殼斷裂,從 照片上看該後視鏡的鏡片沒有受損,原告要求賠償後視鏡總 成,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時,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B 車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 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行經肇事處,我的右照鏡碰撞到路邊紅線臨停之RFJ-12 17租小客的左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B 車駕駛人吳文瑄於113年5月30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 :「我於5月30日15時18分許駕車沿長春路第2車道西向東直 行至肇事處紅線臨停,剛停1~2分鐘,我的左後照鏡就遭沿 同向同道之自小客RDQ-9168右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雙方車損部位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顯示,事故前 ,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方向 第2車道路旁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約1~2分鐘後,被告駕駛系 爭A車沿同車道後方駛來,系爭A車右後視鏡與系爭B車左後 視鏡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前方已有 車輛在車道路旁臨時停車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判斷 車道寬度及車距是否足夠通過,或選擇變換至第1車道通過 ,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仍於過程中碰撞靜止狀態之系爭B車之左後視鏡 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吳文瑄駕駛系爭B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雖有 違反交通法規,惟該車道本身寬度為4.5公尺,當時又非交 通尖峰時間,尚有其他車道可供同向車輛行駛,尚難認有妨 礙系爭A車行車之情況,吳文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吳文瑄對於系爭A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碰撞其左後視鏡之 被告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3年5月 30日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左後視鏡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左後視鏡受損,致系爭B車 需更換左後視鏡,修復費用為55,455元(工資2,040元、零 件53,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3、4)、原告所 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B車左 後視鏡外殼因系爭A車碰撞而彈飛,左後視鏡邊框受損,線 材外露,且原告主張:修車廠表示左後視鏡部分壞掉,需要 換左後視鏡1組,沒有辦法只換後視鏡外殼等語,尚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僅更換後視鏡外殼之修復方式,則原 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040元、零件53,415元, 共計55,455元,堪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3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B車修理費扣除 車主自負額1萬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55元(工資2,040元、零件43,41 5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30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 系爭B車修理費零件43,415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8,0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040元,共計40,115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11 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340 43415×0.369×4/12=5340 38075 00000-0000=3807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5-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葉美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周明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明珠受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周明珠申請傷害醫 療給付,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0元及失 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周明珠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追撞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周明珠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站 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 、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 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周明珠)未到案 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明 珠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賠 付周明珠強制險醫療給付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 ,總計1,709,82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公 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 於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個東西向 我車靠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回頭才發現是一機車與我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事故監視器 影像連續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周明珠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 靠近,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周明珠向左偏 駛並撞擊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周明珠自有疏未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之過失;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並 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 之行政管制措拖,且縱使被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充其 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 上開違規行為與周明珠不當左偏致生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2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7

TNEV-113-南簡-1787-202503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1元(零件部分49,263元,其 餘26,91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剩餘34,115元,加計工資26,918元,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61,033元。 三、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 錄內容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下稱被告車輛),(09:11:19)被 告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後方煞車燈亮起,其左前車輪駛 入部分內側車道即煞停於原地,(09:11:21)系爭車輛自後 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未 打方向燈,且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僅在2秒中旋即變換車道, 因而發生本案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在被告未打方向燈之 狀態變換車道,尚難在2秒內之時間即時反應,是本件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請求61,03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63×0.369×(10/12)=15,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63-15,148=34,115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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