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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宏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小公園,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級均不詳之暱稱「小胖」者(下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小胖」及其所屬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祥芸佯稱: 可透過網站「SACT」(網址:http://www.sactmore.com)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林祥芸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小胖」本人)旋於112年1 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愛心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包含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林祥芸復 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再次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竟提升其犯意,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持「小胖」交還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 同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結清手續並將本案帳 戶內餘額10萬4,232元(包括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4萬元) 全數提領後,再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處小公園,將上開款 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訴-210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羅振彥」、「小胖」、「徐逸弘」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郭柏辰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嗣郭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宋麗華施用詐術,致宋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宋麗華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投資款項,郭柏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 通】印文、偽簽之【陳震州】署押),於上開約定時、地, 交付前揭偽造文件給宋麗華而行使之。待郭柏辰收取上開贓 款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之超商換裝,並將該贓款放在地板 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柏辰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華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0、37至38頁)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指紋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7號鑑定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39至43、47至 80、107至113、143至1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羅振彥」、「小胖」、「徐逸弘」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扣案(警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511-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 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 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 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 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 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 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 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 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 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 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 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 、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 ○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 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 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 、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 ○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 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 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 、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 ○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 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 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 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 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 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 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 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 (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 ○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 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 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 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 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 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 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 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 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 ○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 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 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 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 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 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 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 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 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 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 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 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 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 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 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 ,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 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 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 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 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 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 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 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 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 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 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 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 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 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 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 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 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 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 ,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 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 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 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 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 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 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 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 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 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 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 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 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 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 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 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 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 ,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 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 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 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 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嘉展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展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戴嘉展、「小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 1時43分起,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屠宜姵佯稱:其 涉案須查明金流,需提領款項配合檢警調查,事後歸還等語 ,致屠宜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許前某時,依「小胖」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 檔影印而成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並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住處附近,向屠宜姵收取新臺幣(下同)42 5,000元,戴嘉展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屠宜姵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戴嘉展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放置某公 園廁所馬桶後面,再由「小胖」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往取款,戴嘉展則在該廁所內取得3,000元之價金,而共 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屠宜姵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宜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 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59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頁、第60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屠宜姵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屠宜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此外,復有屠宜 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地圖路線圖、MDL-9697號機車軌跡搜尋結果、屠宜姵與詐 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MDL- 9697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 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 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 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 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 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 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 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事實,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損失 ,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 段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交付款項予上游時 ,曾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該3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起 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解。又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 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

2025-03-05

PCDM-113-金訴-2515-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 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 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 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 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 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 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 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 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 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 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 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 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 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 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 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 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 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2025-03-03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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