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嘉展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展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戴嘉展、「小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
1時43分起,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屠宜姵佯稱:其
涉案須查明金流,需提領款項配合檢警調查,事後歸還等語
,致屠宜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許前某時,依「小胖」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
檔影印而成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並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住處附近,向屠宜姵收取新臺幣(下同)42
5,000元,戴嘉展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屠宜姵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戴嘉展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放置某公
園廁所馬桶後面,再由「小胖」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往取款,戴嘉展則在該廁所內取得3,000元之價金,而共
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屠宜姵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宜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
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59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頁、第60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屠宜姵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屠宜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此外,復有屠宜
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地圖路線圖、MDL-9697號機車軌跡搜尋結果、屠宜姵與詐
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MDL-
9697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
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
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
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
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
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
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
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事實,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損失
,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
段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交付款項予上游時
,曾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該3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起
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解。又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
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
PCDM-113-金訴-2515-20250305-1